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鄧竹媗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為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1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司繼字第1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姬躍翰具有榮民身分,且由其母辦理後事,故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事,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係指大陸地區來台之人,依上該條文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僅此狀請更行裁定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之成立、變更或消滅,應著重本案裁定之妥當性及迅速性,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不得抗告之裁定、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含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本案裁定),因當事人已無從循抗告途徑請求救濟,如原法院發現所為本案裁定不當時,自應許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裁定之妥當性、合目的性。另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時,如原法院認有不當,亦應許原法院得逕予撤銷或變更,以利時間之減省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等語,足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更為裁定者,僅限於當事人已無從循抗告途徑請求救濟之情形。
三、本件原審依利害關係人林智偉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姬躍翰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對抗告人送達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若不服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捨此不為,反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始聲請本院更為裁定,顯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為裁定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再者,縱認抗告人提出聲請更為裁定書狀之真意係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於10
4 年10月6 日即已送達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4 年12月24日始提出聲請更行裁定狀,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為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