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操之遺產管理人)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進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㈡次被繼承人陳進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市平鎮區○○里0 鄰○○○00號),於民國92年10月10日死亡,經查其留有財產,而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前業經鈞院以10
0 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進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依法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在案。
㈢又前開被繼承人陳進操遺產中,其中○○○鎮區○○段○○○
○號、902 地號之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33、33-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6,其中901 地號其上有門牌號○○○鎮區○○路○ 段○○○ 巷○○弄○○號(整編後)(下稱本件房地)其餘共有人有陳廖秀竹、陳鍾桂香、陳蕭義妹、張梅蘭、陳登祺、陳鈺旻、陳詹寶珠、陳聯超、陳聯耕。業經債權人魏娘芳取得抵押債權,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擔保債權比例1/1 。又共有人陳詹寶珠前向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洽詢購買,請鈞院依前開規定請求賜准變價處分。
㈣聲請人認為以4,002,300 元處分,對被繼承人陳進操之遺產
並無不利,且亦可清償被繼承人陳進操債務,請求變價尚屬適當,謹請鈞院賜准,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詳如附表一之抵押債權人外,目前並
無其它債權人申報,又前開處分後取得之價金,亦得清償債權人,以利了結現務,處分並無不利於被繼承人。
⒉又依附表一明細本件901 地號、902 地號之2 筆土地,依10
4 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467,310.9 元○○○鎮區○○路○ 段○○○ 巷○○弄○○號,依104 年房屋稅籍證明核定現值為23萬500 元。又由聲請人委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3年12月16日勘估本件土地,勘估現值為362 萬800 元,另建物部分勘估現值為38萬1500元,合計400 萬2300元。另依買受人陳詹寶珠亦委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房地估價,2 筆土地部分評估價值為337 萬元,另建物部分評估價值為37萬元,合計374 萬元。又買受人陳詹寶珠同意依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現值,即以總售價金額400 萬2,30
0 元購買。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認並無不利於被繼承人陳進操之情事。
⒊再者,買受人陳詹寶珠與被繼承人陳進操間為旁系姻親,即
陳詹寶珠之配偶陳進修(歿)與被繼承人陳進操為兄弟關係,又陳進修與被繼承人陳進操之父陳舉輝、母陳莊合妹,本件買受人與被繼承人陳進操間親屬關係表如附件一。另於被繼承人陳進操生前與兄弟陳進修間業於共有901 、902 地號土地上,當時依分管位置於901 地號上,分別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門牌號○○鎮區○○路○ 段○○○ 巷○○弄○○號為陳詹寶珠(陳進修)所有,另門牌號○○鎮區○○路○ 段○○○ 巷○○弄○○號為被繼承人陳進操所有(因建物占有土地之面積合併,毗鄰而居,故就901 、902 地號共有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出賣予陳詹寶珠,亦有利於土地及建物之利用。
⒋另902 地號土地上有抵押權人魏娘芳,且查閱抵押權資料應
屬實,出售902 地號亦可清償抵押權人,且清償後抵押權人亦同意塗銷抵押權。
⒌本件其餘共有人陳廖秀竹、陳鍾桂香、陳蕭義妹、張梅蘭、
陳登祺、陳鈺旻、陳聯超、陳聯耕等人業經聲請人於104 年
7 月31日104 年曉律字第0710號律師函,並請共有人於10日內向聲請人陳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視同拋棄,然其餘共有人皆未向聲請人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且除土地增值稅外,費用皆由陳詹寶珠負擔,並無不利於被繼承人陳進操。
⒍綜前,由聲請人處分901 、902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並無不利於被繼承人陳進操,爰依前開規定,謹請鈞院賜准許可變賣上開遺產,以利清償債權。並提出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進操財產明細附表二:債權人對照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書影本
1 份、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正本各1 份、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正本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同意書影本1 份、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正本各1 份、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正本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同意書影本1 份、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民事卷宗、99年度司繼字第57
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繼字第774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繼字第69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2年度繼字第75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惟被繼承人尚有多位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生存,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是否變賣遺產。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招開之證明,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