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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楊雅馨律師(即翁仁彥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翁仁彥(亡)

生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翁仁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積極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翁仁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遺產管理人。緣被繼承人於生前遺有如附表(財產目錄)所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業經聲請人公示送達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期間屆滿,為利於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有變賣遺產之需要。依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內鈞院102 年5 月5 日桃院晴家豪102 年度司繼字第54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翁仁彥有兄弟姊妹傅聰箕、傅媛玲、傅美玲、翁仁厚等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親屬,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傅聰箕、傅媛玲、傅美玲、翁仁厚即被繼承人舅舅黃金常召開親屬會議,惟信件或遭退回或未獲回覆,不能召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翁仁彥之兄傅聰箕,不足法定人數。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事務清償債務,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因不足親屬會議成員法定人數及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全部積極遺產,以所得價金,清償予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翁仁彥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報紙、長興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104 年長知字第1254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退回信件之信封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544 號卷、102 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卷、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翁仁彥之同母異父兄傅聰箕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同父同母兄弟翁仁厚則遷出國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而依據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544 號卷附被繼承人同母異父姊妹傅媛玲、傅美玲均旅居美國,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可憑,足見聲請人確實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翁仁彥上開債務,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翁仁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積極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