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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康英彬 律師相 對 人 陳湘宜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陳湘宜與被告馬珈豫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馬珈豫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0五年度家訴字第四0號)所需費用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被告馬珈豫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件被告馬珈豫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件調解及開庭次數與案情繁雜程度等情,再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辦法,認聲請人請求酬金為10,000元應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