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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阮嘉慶相 對 人 林良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500 元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良梅雖為抗告人阮嘉慶之母,但抗告人自小即是由父親及祖母一手養大,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時起,即未曾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前因與訴外人羅文同通姦而同遭抗告人之父控告涉犯通姦罪嫌,其後抗告人之父雖撤回對相對人之告訴,然訴外人羅文同則遭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證相對人是因長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從未對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予以免除,原裁定就此顯有未臻妥適之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沒意見,但我自抗告人出生時起至抗告人10歲前,都有與抗告人同住,並有為抗告人支付學費及餐費等生活開銷,是大約抗告人國中一年級時,我才與抗告人分開;另我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是因為我配偶也就是抗告人父親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只好自己出外上班賺錢,當時我雖是晚上12點下班,但下班後我都有回家,我賺的錢,也是供給抗告人及其姐姐吃喝或購買家用物品,所以我有負擔家庭費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又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提起本件抗告等情,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然法定扶養義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此部分縱相對人沒有意見,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詳加審酌。而查:

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76年起(即

抗告人10歲起)即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屬實。

②、抗告人復主張自其出生起迄76年間(即抗告人10歲以前),

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詰之證人即抗告人之姐姐阮嘉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在你前案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18 號案時,相對人稱是到你國小時離家?)相對人真的不在、真的完全沒有出現,就是在我國小五、六年級以後;之前的情況,就像我剛剛所稱,我們很早就睡覺,不知道相對人到底有無在家裡過夜。」、「(問:就你印象是五、六年級以前,是相對人完全不住在家裡,還是你不知道?)相對人確定有沒有在家裡,我是真的不知道,我們好早睡,隔天要上課,相對人回來都是很晚,我在睡覺了,有時會聽到吵架聲。」等語,是依證人阮嘉甄所言,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自證人阮嘉甄國小五、六年級(約12歲)以後,方才離家而未盡其對證人阮嘉甄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至於證人阮嘉甄國小五、六年級(約12歲)以前,則依證人阮嘉甄所言,相對人應仍有與證人阮嘉甄及抗告人同住;而此同住期間,證人阮嘉甄至多年僅12歲,顯然不會參與或知悉其父、母間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保護教養之責任,是此部分尚非證人阮嘉甄所可證明。又證人阮嘉甄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抗告人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姊弟兩人相差約3 歲半,是依證人阮嘉甄上開證言,至多僅可認為相對人是於抗告人約8 歲半時起,方才離家而未再盡其對抗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抗告人8 歲半以前,相對人是否有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非證人阮嘉甄所可證明。

③、抗告人雖又指稱相對人長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故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云云,然相對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當男女關係,核與其是否有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乃屬二事,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屬過渡推論而非可採。

④、此外,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其出生時起迄其8

歲半以前,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8 歲半以前,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云云,顯屬不能證明,即難認為真實。

㈢、據上,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以前,雖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之義務情事,然既於抗告人8 歲半以前,並無證據可認有同此情事,則相對人所為,自難謂已達前開法條所示「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在其年約8 歲半以後,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2 名子女即抗告人及其胞姐阮嘉甄,而阮嘉甄前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618 號裁定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500 元,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再斟酌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已年逾70歲,於101 、102 、10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199 元、262 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770 元,而抗告人則正值壯年,於101 、102 、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59,529 元、896,413 元、938,349 元,名下財產於101 、102 年時價值3,335,430 元,103 年度時則為3,331,130 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1,448元、桃園市為13,692元等情,依前開桃園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基準,考量相對人之實際需要、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身份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 元,應為合適。

㈥、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提起抗告,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所為,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