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唐安
唐巧玲唐平相 對 人 唐大衛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女關係,然相對人因沉迷賭博及吸食毒品,遂經常辱罵聲請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黃美茲於民國93年
7 月26日經判決離婚,並由黃美茲擔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後聲請人即均係由黃美茲照顧,至相對人則因販賣毒品犯行入獄服刑,且於出獄後對聲請人仍係不聞不問,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負擔保護教養之責,更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法院裁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結果,可知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如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至於聲請人於提起聲請後,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權利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2 項原則上固有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見,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25 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於105 年11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