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抗 告 人 彭梅芳(原名紀梅芳)相 對 人 邱信順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酌定探視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