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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黃喜華相 對 人 周曉君

周得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是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及105 年12月29日調解訊問時分別對相對人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撤回聲請,並與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就喪葬費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日期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親羅源妹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過世,羅源妹生前皆由聲請人扶養,生活費、醫療費等皆由聲請人負擔,羅源妹雖育有7 名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黃周秀蓮、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以及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之父親周廷耀(已歿),是關於羅源妹之扶養費用應由其餘子女平均負擔。而聲請人先行墊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請求分別給付其中之七分之一。聲請人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627,715元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用1,000 餘萬元,並無證據。且渠等為孫子輩,尚有叔伯阿姨,並無扶養義務。另羅源妹有財產,難謂其無資力。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羅源妹扶養費一節是否有據,即應以相對人原有扶養羅源妹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羅源妹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源妹育有7 名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周秀蓮

、周廷豐、周秀珠、黃秀麟、黃喜榮,以及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之父親周廷耀均為羅源妹之子女,羅源妹於105 年7月2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羅源妹因其夫黃安基生前為一退休軍人,黃安基過世後,羅

源妹每半年領有退役俸72,9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16日桃營字第1051801341號函附之中壢華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羅源妹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羅源妹105 年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稽。又聲請人自承其照顧羅源妹,且上開華勛郵局帳戶存摺由其保管,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105 年4 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8 萬元,並拿去做自己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綜合聲請人所述及上揭帳戶內之提領狀況,聲請人處理羅源妹照顧事宜,且實際管理羅源妹之上述帳戶之存款。而以上述退役俸、年終慰問金及利息、春節、端節、秋節代金、重陽禮金計算,以104 年為例,平均其每月約有收入至少為14,540元【計算式:(72,954+17,329+1,745 +72,954+9,500 )÷12=14,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而該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是羅源妹每月收入已達於一般社會經濟水準,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其收入應足維持其生活所需,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尚未發生。

㈢本院並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確有為羅源妹支出醫療、看護、日

常生活費用等,總計10,627,715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有代墊羅源妹之扶養費,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法證明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乙節,自非無理。

㈣況所稱直系親屬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惟若扶養義務人同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時,亦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諸民法第11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指稱因相對人之祖母羅源妹有資力,且羅源妹尚有其他子女可以扶養羅源妹,故相對人毋庸負扶養義務等語,足見聲請人本應向其他兄弟姊妹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責任,反因其他兄弟姊妹或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已拋棄繼承,反而向與羅源妹親等較遠之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因其父與聲請人父親非同一人,且堅持不拋棄繼承)負擔,殊屬無理,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羅源妹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

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確有代墊付扶養費(含醫療費用),是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周曉君、周得棋返還代為支出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