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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嗣兩造於民國

103 年2 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及負擔扶養費用。惟因相對人自監護未成年子女迄今,不但未接送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之三名子女,而係任由其等自行獨自步行長達1 、

2 公里上下學,致未成年子女體力負荷沉重,且有安全上重大疑慮;另未成年子女下課返家後,經常遲至晚間九點始用餐,且相對人並未準備正常之餐點,致未成年子女經常只能以泡麵果腹,未成年子女正值發育期,相對人如此照顧方式將影響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重大;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尚與另名女子同居,而相對人與該名女子經常大聲爭執不休,對未成年子女心靈造成極大壓力,情緒長期緊繃,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再者,相對人經常酗酒至不醒人事,除多次耽誤接送子女上下學之時間,又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甚至曾於104 年8 月間因賭博而遭警方查獲送辦,顯見相對人實無能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有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亦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成長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人格發展考量,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而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就讀私立之國中及國小,每學期不含生活費用在內,光學雜費及其他補習等教育費用即達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相對人前已於兩造調解離婚時同意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其經濟能力優異,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2歲為止,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各四萬元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丙○○步行至國中的時間約十幾二十分鐘,差不多一公里左右,不會很遠,而丁○○、戊○○步行至國小亦僅需九分鐘路程,丁○○、戊○○兩人亦均能接受步行上下學此一方式,至於雨天或冬天時則有相對人接送,是以相對人並未違反保護教養義務,況對於子女而言,步行上學並非負擔而是學習獨立自主能力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非有所不利。另外,因丁○○、戊○○就讀國小,須上輔導課及安親班,輔導課或安親班均備有餐食,未成年子女用餐時間皆正常,至於丙○○為國中生,放學後係由相對人提供晚餐,相對人也會不時備有餅乾、零食等,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用餐之情事。至於相對人雖有同居女友,但不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爭吵,而酒駕前科部分不影響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嗣兩造於103 年2 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及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所出具之105 年度家查字第43號調查報告結論部分略謂:

(一)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書狀所指不適任監護之事實:

1.針對未成年子女自行走路上學之安全疑慮,次女與三女部分,兩人均能接受自行走路,認為同行之安全性尚可,雨天及冬天亦有相對人接送;長女部分,經實測,該路段雨天行走之危險性高,惟相對人多會於雨天接送長女上下學,且於聲請人提起本案前,相對人已替長女申請校車,故評估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走路上學尚未違反保護教養之義務。

2.針對未成年子女是否常以泡麵果腹,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去年曾有一段時間晚餐常吃加料之泡麵,一週約兩至四次,惟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前,此情況已極少發生,目前週一、二、四之晚餐由補習班代購,週二、五之晚餐由相對人及楊小姐輪流烹飪,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常以泡麵果腹之情形多已不復存在。

3.針對相對人與交往對象爭吵之情形,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因相對人愛喝酒賭博,而楊小姐不喜此行為,故去年曾有一段時間兩人口角頻繁,甚有乙次兩人爭執後離家而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前,此情況已漸減,對於上開情形,未成年子女多表示兩人之爭吵尚未干擾其日常生活,故評估相對人與交往對象爭吵乙事未達遠反保護教養之裎度。

4.針對相對人喝酒之情形,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相對人常喝酒,亦常酒後駕車,酒後之相對人未有過肢體暴力,亦未疏於照顧其等三人,目前相對人酒駕之情況銳減,多係楊小姐代為駕駛。針對相對人賭博之情形,經查,102年其曾犯有賭博罪,惟未成年子女表示,賭博(麻將與賽車)係相對人之興趣,其會至桃園肉品市場賭博,不會讓此事影響其等三人之日常生活。

(二)經查,聲請人於書狀所指不適任監護之事實,多發生於其提起本案訴訟前,上開指述除酒後駕車外,現多已不復存在。相對人目前所面臨之議題,一係長女已離家半年,與其及楊小姐之關係衝突,長女亦無法接受其與楊小姐再婚,至今無返家之意;二係次女對於到外縣市就學及補習班課業頗具壓力,並對於與相對人溝通乙事略感無力,親子互動略有狀況,而無論長女或次女,均向調查官反應相對人之控制性強,管教缺乏彈性,且不尊重其意願。三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均長,已不適用過往較為命令、規範性之管教方式,建議相對人能調整其教養技巧,多聆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以消弭兩造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

六、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及一切事證,聲請人雖一再指謫相對人有前揭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事,然依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認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步行上學既未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相對人並非完全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而係會在雨天或冬天時視情況接送,應無安全上之疑慮,故尚未達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又因未成年子女現有安親班提供代訂晚餐服務,且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會輪流烹飪準備晚餐供未成年子女享用,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以泡麵果腹之情形幾乎已不復見,堪認相對人應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之情事。另衡未成年子女曾向家事調查官坦承相對人與同居人雖時有爭吵情形,但未達干擾其等日常生活之程度等語,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與他人同居交往,或因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致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再者,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多發生於兩造因本案涉訟前,且相對人雖曾涉犯賭博罪嫌,然業於102年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賭博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何等不當影響,三名未成年子女又一致表示相對人雖經常喝酒,並於酒後駕車,但從未因此有過肢體暴力行為,亦未疏於保護照顧其等之生活等語。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迄今仍有不當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情形,相對人辯稱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等語,應非虛妄。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事,基於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兩造長女丙○○目前因不滿相對人與其同居人間之關係而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次女丁○○亦對於相對人安排之未來就學方向深感壓力,且對於與相對人溝通略感無力,兩人更均向家事調查官反映相對人控制性強、管教缺乏彈性等語,足徵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情形雖未達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不利益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程度,然確實尚有改善之空間,相對人自應檢討改進其與正值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間相處及教養方式,避免一味強制管教,以期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