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徐素文
徐淑媛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素苓被 告 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
徐欣婕徐欣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陳蘭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兆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徐素文、徐淑媛、徐素苓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3日以徐秋紅、徐欣婕、徐欣妤等三人為被告(以下合稱為原、被告,分稱則以姓名表之),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0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59號繫屬在案,嗣於104 年4 月8 日以被告徐秋紅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04 年
5 月8 日判決在案(下稱原判決)。嗣徐欣婕、徐欣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995 號判決認徐秋紅係住居日本,原審未查逕依原告所請以徐秋紅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有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為維持審級利益,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又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陳蘭妹所遺係爭房地而已,惟系爭房地適為徐陳蘭妹所遺之遺產,已逝被繼承人徐兆水復為徐陳蘭妹繼承人之一(以下關於徐陳蘭妹、徐兆水合稱被繼承人,分稱以姓名表之)是本件所得分割者即為徐陳蘭妹之「遺產」,並應以包含全部遺產而為分割,且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故本件乃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爰依家事訴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再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如上所述,原告起訴時訴請分割之遺產為徐陳蘭妹所遺系爭房地而已,然徐陳蘭妹係先於配偶徐兆水而亡,徐兆水原為徐陳蘭妹繼承人之一,故徐兆水除繼承上開不動產外,自己尚遺有存款,故最終應以徐兆水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原告嗣即擴張遺產標的及於徐兆水存款,並追加聲明分割方法,尚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徐秋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徐兆水、徐陳蘭妹為原告3 人、被告徐秋紅、及訴外人徐道青(即被告徐欣婕、徐欣妤之父,於77年11月30日歿)、徐道朋(54年12月31日歿,無繼承人)、徐明珠(50年10月18日歿,無繼承人)之父、母。徐陳蘭妹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0
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鄰○○路○○巷○ 弄○○號)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原為:
徐兆水為6 分之1 ;徐素文為6 分之1 ;徐素苓為6 分之1;徐淑媛為6 分之1 ;徐秋紅為6 分之1 ;徐欣婕為12分之
1 ;徐欣妤為12分之1 (後二人分別代位繼承徐道青應繼分
6 分之1 )。嗣徐兆水又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就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異動如下:徐素文為5 分之1 (即1/6+1/6 ×1/5 =1/5 );徐素苓為5 分之1 (即1/6 +1/6×1/5 =1/5 );徐淑媛為5 分之1 (即1/6 +1/6 ×1/5=1/5 );徐秋紅為5 分之1 (即1/6 +1/6 ×1/5 =1/5);徐欣婕為10分之1 (即1/12+1/6 ×1/5 ×1/2 =1/10);徐欣妤為10分之1 (即1/12+1/6 ×1/5 ×1/2 =1/10),依此,徐陳蘭妹及徐兆水相繼過世後,系爭房地,既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應按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另徐兆水名下除上述繼承自徐陳蘭妹之不動產外,其尚遺有新臺幣(下同)54萬2,730 元之存款,亦應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繼承。茲因原告多次請被告等協商辦理分割遺產等事宜,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就徐陳蘭妹所遺系爭房地及徐兆水所遺之存款為分割。
二、對被告之主張則以:徐素苓當初出資購買(龍潭鄉、現改制為「區」,以下同)中興路一間房子,徐兆水則貸款100 萬元去另外訂購一間房子,都是登記於徐陳蘭妹名下,中興路的不動產後來出售,徐陳蘭妹名下之財產僅餘○○○鄉○○○路之不動產,實際上徐欣婕、徐欣妤之父親當時被人倒很多債,就跟徐兆水同住,徐道青無能力出資協助徐兆水購屋。被繼承人相繼生病時,無法預計要用多少錢,所以被繼承人積蓄暫由徐素文處理、保管,被繼承人之800 多萬元積蓄,用以支付其等之醫療、生活費用,最後尚餘1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徐素文於101 年5 月2 日有匯入到徐素苓在龍潭郵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當初父親買房子之頭期款是由徐素苓先支出,後來徐兆水在鄉公所有低利貸款,本來有貸出來100 萬元,但這100 萬元是拿出來加蓋房屋的後面,故後來徐兆水在生前交代徐素文,將存款先拿100萬元還給徐素苓,但如前述當時被繼承人都生病,需要多少費用還未知,就先留在徐素文帳戶內保管,暫作為父母親醫療費、生活費支出,最後被繼承人相繼過世,存款等積蓄剩餘120 萬元,因喪葬費用也處理完畢,因此徐素文即將100萬元匯入徐素苓帳戶,歸還徐素苓,另剩餘20萬元,因有百日、對年等等法會,就用此剩餘款項支付。至於陳政吉向徐兆水借款100 多萬元,當時還錢時,徐兆水意識清楚,陳政吉係還款予徐兆水,因當初陳政吉借款時,徐陳蘭妹有所顧慮,徐素文先行墊付還給父母,嗣陳政吉還錢時,徐素文再行取回。至看護部分,因徐欣婕父親往生後,其母連淑珍及徐欣婕、徐欣妤就搬離,由原告等姊妹照顧父母親,僱請看護時,徐兆水有要求說要將看護名義轉到徐素文或徐素苓名下,但徐欣婕跟連淑珍不同意,並表示她們願意支付此筆費用,要孝順被繼承人,三年後,因她們堅決不支付看護機票錢,原本要將僱請看護名義更改為徐素苓,更改後,徐欣婕等人又反悔,不肯讓徐素苓聲請,因而繼續用徐欣婕他們家人的名義僱請看護。是徐欣婕、徐欣妤對原告提告侵占徐兆水800 多萬元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父母親生病將近10年,所有費用均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非如被告徐欣婕、徐欣妤所言由渠等父母親負擔,況徐道青死亡後,徐欣婕、徐欣妤及其母親即另租屋而居,復移居加拿大,於徐欣婕、徐欣妤返台前,對徐陳蘭妹、徐兆水照顧之責,實際上均由原告等人負擔。
三、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03 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⒉被繼承人徐兆水之存款54萬2,
730 元,依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欣婕、徐欣妤部分:㈠系爭北龍路不動產乃74年為伊之父親徐道青所出資購買,因
當時原屋主張四郎向徐道青借錢,張四郎沒有錢還款,方將房子過戶,不知為何當時借名登記於徐陳蘭妹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對價係徐道青對張四郎之債權,購買後由徐兆水、徐陳蘭妹及徐道青一家人共同居住,徐道青77年過世,徐欣婕、徐欣妤與連淑珍欲辦理移民加拿大,才搬離該處在隔壁租屋而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徐兆水、徐陳蘭妹中風前均由徐陳蘭妹、徐兆水保管,徐欣婕、徐欣妤與連淑珍於83年間即移民加拿大,91年11月21日連淑珍返台照顧生病之徐陳蘭妹,當時徐素苓及配偶陳光潮尚未居住於系爭房地,連淑珍復於93年4 月18日與徐陳蘭妹、徐兆水同住至其等相繼過世止,陳光潮於93年10月左右才居住於該處,徐欣婕、徐欣妤不清楚陳光潮何時搬走,基上,原告所稱徐兆水、徐陳蘭妹由徐素文及在臺灣的徐素苓照顧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包含父親徐道青及母親連淑珍過去辛苦所賺的錢,只是登記於祖母名下而已,故應由徐欣婕、徐欣妤完全繼承,他人不得取得。
㈡被繼承人所申報之遺產關於存款部分,雖僅有徐兆水臺灣銀
行帳戶內之54萬2,730 元,惟依徐素文所述,其管理徐兆水、徐陳蘭妹積蓄金錢等,期間每月要給付徐素苓8 萬元,共提領608 萬元,並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後,尚剩餘120 萬元,然徐素文提領之金額共758 萬元,但被繼承人原帳戶內有
834 萬元,因此尚有76萬元原告未交代去向。此外,徐兆水除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外,尚有郵局920 元、土地銀行196 元、農會84元等存款,徐陳蘭妹亦有郵局277 元、土地銀行3,
124 元(書狀誤繕為3,724 元)及渣打銀行12元,以上共計4,613元,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㈢此外,徐兆水、徐陳蘭妹為訴外人陳政吉之姑丈、姑姑,而
陳政吉曾向徐兆水借款150 萬元,已先還款50萬元,嗣陳政吉於93年9 月17日提領現金100 萬7,450 元還款予徐兆水,徐素文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778號案中坦承此筆款項由其取走,徐素文則應將100 萬7,450 元歸還所有繼承人,列入徐兆水遺產之分割範圍。
㈣又徐素文承認其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的存款支付徐兆水、
徐陳蘭妹之生活開銷、喪葬費後,剩餘的存款為1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經匯入徐素苓的帳戶,此亦為徐素苓所不否認。雖徐素文、徐素苓均稱該100 萬元,係徐兆水於生前曾為購屋向徐素苓借款100 萬元,故交代徐素文將該100 萬元還款予徐素苓,另外之20萬元,因被繼承人還有一些百日、對年等等法會,需要處理,故用此20萬元去支付這些法會費用,前述100 萬元,是要還給徐素苓,而不是遺產等語。
然而徐兆水、徐陳蘭妹的帳戶內原有800 多萬元的現金,實無必要向原告徐素苓借款,另關於剩餘之20萬元,原告固稱用以處理百日、對年等法會,則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
㈤另徐欣婕從101 年起至106 年即代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總共74,368元,是於徐陳蘭妹死亡後為維持現在的遺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另外徐欣婕為被繼承人支付看護費用748,944 元,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804 醫院、敏盛醫療費掛號費用43,565元,弘揚醫院掛號費用3,590 元,故上開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㈥綜上,原告等曾領走徐兆水、徐陳蘭妹之800 多萬元現金,
被告等認為本件之遺產分割,原告等人即不能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陳蘭妹及徐兆水為原告徐素文、徐淑媛、徐素苓、被告徐秋紅、及訴外人徐道青(即被告徐欣婕及徐欣妤之父,於77年11月30日歿)、徐道朋(54年12月31日歿,無繼承人)、徐明珠(50年10月18日歿,無繼承人)之父、母,徐陳蘭妹及徐兆水先後於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5 日死亡。
二、徐陳蘭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及應繼分為徐兆水為6 分之1 、徐素文為6 分之1 、徐素苓為6 分之1 、徐淑媛為6 分之1、徐秋紅為6 分之1 、徐欣婕為12分之1 、徐欣妤為12分之
1 。
三、徐兆水嗣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為徐素文為5 分之1 、徐素苓為5 分之1 、徐淑媛為5 分之1 、徐秋紅為5 分之1 、徐欣婕為10分之1 、徐欣妤為10分之1 ,
四、徐陳蘭妹名下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鄰○○路○○巷○ 弄○○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徐兆水之名下財產除繼承徐陳蘭妹之遺產外,兩造均不爭執徐兆水自身尚遺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54萬2,730 元。
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 頁、第8 ~11頁、第19~21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更一字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8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本院卷三第89~94頁、第207 ~211 頁)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溪地登字第10400095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03 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可供查核(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5 號卷第55~74頁)。
肆、兩造之爭點:
一、徐陳蘭妹名下系爭房地是否為徐道青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徐陳蘭妹名下?
二、徐陳蘭妹、徐兆水實際遺產範圍為何?徐素文於徐兆水生前提領徐兆水帳戶之存款,是否挪為他用,原告等人可否繼承分配徐兆水、徐陳蘭妹剩餘之存款?
三、之遺產得否先行扣還被告徐欣婕、徐欣婕代墊之費用?
四、被繼承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伍、茲就兩造爭點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徐道青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徐陳蘭妹名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徐欣婕、徐欣妤抗辯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徐道青借錢予訴外人
張四郎,張四郎無法還款,遂將其名下房屋抵債,不知為何當時借名登記於徐陳蘭妹名下,系爭房地之對價係徐道青對張四郎之債權,故徐陳蘭妹名下之系爭房地實為徐道青所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通知張四郎到庭協助調查,嗣張四郎因罹癌就醫無法到場,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5 年3 月31日和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
7 頁),惟張四郎另行出具意見書表示購買系爭房地為數十年前賣給徐兆水,買賣交款是由徐兆水與其子一同交款,但不清楚買賣價金是何人所有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5 至316 頁),由上開張四郎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張四郎與徐兆水間之交易,且有價金之交付,並未言及張四郎係因償還對徐道青之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核與徐欣婕、徐欣妤之主張已有未符,再者徐欣婕、徐欣妤雖以連淑珍與徐兆水生前之錄音譯文佐證上揭情事,然觀諸錄音譯文內容,徐兆水表示系爭房地為徐陳蘭妹以存款向張四郎購買,非徐道青所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況據系爭房地之異動資料,系爭房地登記於徐陳蘭妹名下之買賣發生時間為74年3 月26日,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40003395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95 ~
313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徐道青66年3 月15日結婚,婚後有遭人倒債,嗣因經濟問題,徐道青一家人先與被繼承人租屋同住,衡以徐道青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婚後扶養人口,徐道青於被人倒債之情形下是否在短期幾年內有能力自行或協助家人購屋尚屬有疑;此外,徐欣婕、徐欣自陳徐道青77年過世,徐欣婕、徐欣妤與訴外人連淑珍欲辦理移民加拿大,先行搬離系爭房地在隔壁租屋而居,徐欣婕、徐欣妤與母親連淑珍於83年間即移民加拿大等語,倘系爭房地如其所述係徐道青所有,被告徐欣婕、徐欣妤與連淑珍於徐道青死亡未主張繼承,已屬不合理,嗣欣婕、徐欣妤與連淑珍已無在臺灣長住久居之意,有移民之計畫,衡情移民至異地生活應有經濟上之需求,何以徐欣婕、徐欣妤與連淑珍在移民之前,以及被繼承人等健康尚佳時,卻未共同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予以處分,仍任令系爭房地登記於徐陳蘭妹名下,遲至10餘年後方為此產權歸屬之爭執,核與常情顯亦有未合。
據此,徐欣婕、徐欣妤抗辯系爭房地為徐道青所有,而借用徐陳蘭妹名義登記而已等節,尚難採信。何況徐欣婕、徐欣妤所為上揭主張,充其量亦僅陳述而已,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明之,更難採認。
二、被繼承人實際遺產範圍為何?原告徐素文於徐兆水生前提領徐兆水帳戶之存款,是否挪為他用,原告等人是否因此不得再分配徐兆水其餘之存款?㈠被繼承人實際遺產範圍為何?⒈徐陳蘭妹部分:
徐陳蘭妹亡後,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徐欣婕、徐欣妤主張徐陳蘭妹尚遺有存款:臺灣土地銀行3,124 元、郵局277 元、渣打銀行龍潭分行12元,並提出徐陳蘭妹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2 ~214 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是徐陳蘭妹之遺產除名下不動產外,應將上開存款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其遺產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徐兆水部分:
徐兆水死亡後,除遺有臺灣銀行存款54萬2,730 元,及按6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徐陳蘭妹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上述徐陳蘭妹名下存款等遺產外,經徐欣婕、徐欣妤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徐兆水非僅遺有上開遺產,尚有其他財產未計入,是以被告徐欣婕、徐欣妤主張其餘應列入徐兆水之遺產範圍之財產是否有理由?本院析述如下:
⑴存款部分:
徐欣婕、徐欣妤提出徐兆水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9 ~211 頁),經核徐兆水確實尚遺有其他存款:臺灣土地銀行196 元、郵局920 元、龍潭鄉農會84元,依此,上開存款金額亦應列入徐兆水之遺產範圍。
⑵徐素文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剩餘款項120 萬元,其中匯入徐素苓帳戶之100 萬元部分:
徐欣婕、徐欣婕主張徐素文曾坦承其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的存款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喪葬費後,剩餘之款項為
1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經匯入徐素苓的帳戶等語,此為原告徐素文、徐素苓於偵審中所不否認,惟徐素文、徐素苓均稱系爭100 萬元,係徐兆水於生前曾為購買中興路房屋而陸續向徐素苓借款100 萬元,故交代徐素文將該100 萬元還款予徐素苓等語,並提出徐兆水手足徐兆俊親寫之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69 ~169-2 頁)。然查,依徐欣婕於
106 年7 月11日提出○○○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四第201 ~202 頁)所載,可知徐兆水係於69年間購買中興路之房地,並向龍潭鄉公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復於76年11月30日因清償而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77年間上開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彭月英,據上,縱認徐兆水購買中興路房地時有向徐素苓借款乙節為真,然徐兆水購買系爭房地為37年前之事,期間徐兆水是否已還款予徐素苓,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房地已於77年出售他人,斯時徐兆水身體健康情形尚可,勢必親自處理售屋相關事宜,何以未以當初售屋價金直接清償因購屋對徐素苓之借款,卻拖延至20餘年後方清償予徐素苓,顯與常理未合,參以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8號侵占案偵查中102 年
6 月14日訊問時,徐素文稱:「(問:101 年5 月2 日為何會有這筆100 萬元匯入徐素苓的帳戶?)我沒有記帳,我忘了,這可能是120 幾萬遺產中的100 萬元,要問我姐徐素苓才清楚。」等語,依此,100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倘真如徐素文所述系爭100 萬元為徐兆水叮囑作為還款之用,當無可能於匯款予徐素苓僅約1 年,即忘卻匯款之理由,甚至稱需詢問徐素苓方知自己匯款之原因,因此徐素文、徐素苓嗣後所稱該100 萬元係徐兆水於過世前交代徐素文還款予徐素苓,而先由徐素文暫為保管,再匯還予徐素苓等語,更屬有疑。且本件查無徐素苓借款予徐兆水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僅有親友稱有借款一事,縱使為真,徐兆水是否於30餘年期間均無還款之情,亦非常情可比,已難認原屬徐兆水所有積蓄之系爭100 萬元即為返還借款而已為徐素苓所有,核仍應為徐兆水所保管之用餘款項而於徐兆水亡後,保管目的已消滅,應返還徐兆水,而屬遺產,徐兆水之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兩造自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徐素苓返還系爭100 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就徐素苓保管之100 萬元(應返還債權)分割。
⑶原告徐素文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所剩餘之款項120 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
徐欣婕主張徐素文管理徐兆水存款,剩餘款項120 萬元,除上開100 萬元外,尚有20萬元仍由徐素文保管,亦為徐兆水遺產等語,徐素文主張剩餘之120 萬元,因喪葬費用也處理完畢,因此原告徐素文即將100 萬元匯入徐素苓帳戶,歸還徐素苓,另剩餘20萬元,因有百日、對年等等法會,就用此剩餘款項支付,就此部分業據徐素文提出龍霞寺地藏殿收費證明(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尚可證徐兆水、徐陳蘭妹身故後舉行法會之費用為55萬元,徐素文所稱剩餘之20萬元用以支付法會支出,應屬可信,何況,徐素文所指被繼承人亡後除喪葬費費用以外其他各項儀禮、祭祀之花費,或緣於各繼承人信仰、認事不同、或各繼承人彼此互有往來干隔難以溝通,所稱應為或不為之祭祀亦無法同步互不信任,而以被繼承人於短期內相繼而亡,僅以區區20萬元料理若干祭祀等一切,與衡常情理亦無相違;此部分金額既已為被繼承人身故費用所支出,參諸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部分費用非不得視為繼承之費用(遺債),自無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內之理。
⑷訴外人陳政吉93年9 月17日歸還徐兆水100 萬7,450 元部分:
徐欣婕主張陳政吉曾向徐兆水借款150 萬元,已先還款50萬元,嗣陳政吉於93年9 月17日提領現金100 萬7,450 元還款予徐兆水,原告徐素文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8號偵查中坦承此筆款項由其取走,徐素文應將100 萬7,450 元歸還所有繼承人等語,並提出陳政吉書寫之陳述書、還款證明及陳政吉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第21
8 頁、第219 頁)。經查,關於陳政吉向徐兆水借款150 萬元並已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101 年度他字第377號偵查卷所附101 年度交查第1538號102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徐素文稱:「那個錢是我媽媽借給我表哥陳政吉的,時間我忘記了,那時在93、94年以前借的,我媽媽擔心錢拿不回來,所以我先把錢給我母親,變成我表哥陳政吉要還我該筆錢,還錢時間我忘了。」,復參以陳政吉106 年6 月11日書寫之陳述書內容為:「向姑丈徐兆水借150 萬元,先前已經還50萬元,爸爸的土地被徵收,分得200 餘萬元,還給姑丈
100 萬元本票,姑丈、姑媽、徐素文在場,錢已還清」,106年7 月31日陳政吉書寫之還款證明,內容為:「本人陳政吉向姑丈徐兆水借款150 萬元,因為時間已久,已經忘記當時的借款日期,我爸爸的土地於93年間發放徵收款,我已用此筆款項中的1,007,450 元於93年9 月17日提領現金還給姑丈徐兆水。」,綜觀上開事證,訴外人陳政吉所借之款項,無論當初究竟係被繼承人夫妻中何人為出資貸予其系爭金額,陳政吉似實已於93年間將款項清償予徐兆水,而該期間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均尚生存,其等基於何種內部原因處分該款項予徐素文則非本件所問,應屬徐兆水及徐陳蘭妹生前就財產分配之問題,核與其等身故後之所遺遺產無涉,而查亦無徐素文收受該款項係符合民法第1173款特殊贈與之情形,自無歸扣回應繼遺產之必要(徐欣婕、徐欣妤亦無此主張),是徐欣婕之前揭主張過於空泛,實無所憑。
㈡關於徐素文於徐兆水生前提領徐兆水帳戶之存款,是否挪為
他用,原告等人是否因此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徐兆水剩餘之存款?⒈徐欣婕、徐欣妤抗辯原告已經領走徐兆水800 多萬元現金,
不能分配徐兆水之剩餘存款等語。惟查,徐欣婕、徐欣妤就上揭抗辯前已對原告徐素文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刑事偵查程序中,徐素文稱:「房屋權狀、存款及印鑑章都是我父親交給我的,時間約於92、93年間我父親中風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處,當時沒有人在場,此事我父親有交代六叔徐兆達。……。父親要我全權處理支付醫療費用、家庭費用及雜支。徐兆水臺灣銀行帳戶我都沒有動用,徐兆水土地銀行帳戶內的錢大部分是放定存,需要錢的話我會推我父親去解約,然後再把錢匯到我個人的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土銀我有兩個帳戶,一個是我個人私人帳戶,另一個是以我的名義開戶,但該帳戶是由我姊姊徐素苓在使用,而我剛剛所說把錢匯到土銀帳戶即指匯到徐素苓使用的帳戶,我有時候也會把我父親土銀帳戶內的錢匯到我的個人私人帳戶,但這是因為我有時候太久沒回國,錢不夠用,我會請我朋友將錢匯到徐素苓在使用的帳戶,等到我回國後再匯到我私人帳戶,我再跟我的朋友結算款項。我朋友叫蘇信慧、洪文雄,我會匯到我私人帳戶只有這個原因而已。
照顧父母的生活開銷主要有傭人費用,此費用要問徐素苓。健保費、水費、電費、電話費都由農會帳戶內的款項支付,這部分不包括在我每月給徐素苓的8 萬元之內。此外還有紅白帖、修繕費用、添購家具、家電等費用。有一段期間,我跟告訴人都各請一位傭人照父親,後來我請的傭人走了,因為告訴人請的傭人ITA 照顧的不錯,所以我就沒有另外再請,而每個月支付5,000 元給該傭人ITA 。徐素苓的三伯、大伯債留台灣,在台的資產全部遭凍結,所以徐素苓在台灣不能有個人帳戶,不然就會遭凍結,但此狀況在兩年前就已經解決。我父母身後財產。我並未做任何處理。因為我人都不在台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8號102年3 月12日詢問筆錄);徐素苓稱:「因為當時我陸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上的問題,所以我不能有私人帳戶。我當時處理公司的事情就很累了,我就把帳戶交給徐素文保管,加上徐淑媛身體不好,另外一個姊姊徐秋紅遠在日本,也不可能請徐秋紅保管,帳戶是我父親中風後交給徐素文保管的。我母親中風約從89年間開始照顧,我父親82歲時因12指腸潰瘍住院,我父親一直進進出醫院,之後我父親又中風、大腸癌,而我父母親後來就都癱瘓。父母親至醫院就診都是我帶去的。他們有看神經內科、腸胃科、家醫科,他們有時候去和平醫院、804 醫院、敏盛醫院等處。為了照顧父母親有請外勞,都是我父親請的外勞阿雲、阿桃。阿雲、阿桃我只記得做到我父親往生前三年。……徐素文每月給我8 萬,其中2 萬元固定用於支付傭人費用,其餘用於生活開銷,如營養品、尿布、牛奶等。有時候雖有剩餘,但有時候也會透支。水電費及健保費是由銀行帳戶直接扣除,但是由哪一個銀行帳戶支付我沒有在管,要問徐素文才知道。我父親交給徐素文後,我就沒有過問,一切交由徐素文全權處理。」(見同署年3 月12日詢問筆錄);原告徐淑媛則稱:「我只知道我姊姊徐素苓住家中,且有請外勞照顧父母親。照顧我父親的生活開銷好像是由我父親自己的錢支應的,因為我從來都不過問錢的事情,所以我並不清楚。因為父母親把錢交給徐素文,由徐素文管理,我就沒有過問了。至於為何會交給徐素文,是我父母親決定的。」等語(見同上日詢問筆錄),對照證人即徐兆水之胞弟徐兆俊於偵查程序中證稱:「徐兆水、徐陳蘭妹都是四肢不方便,但頭腦還算清楚,徐陳蘭妹比較無法跟我交談,但徐兆水還算健談。徐兆水在去世前一、兩天意識還算清楚,我去看他要離開前跟徐兆水示意,他都還會點頭回應。我去探視時常看到外勞及徐素苓在照顧他們,但我很少看過告訴人及連淑珍在照顧他們。」等語(見同上日年3 月12日詢問筆錄);證人即徐兆水之弟媳蕭秀蘭於偵查程序中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銀行工作,所以對於錢如何變多應該比較擅長,所以徐兆水將錢交給告訴人父親處理,但告訴人父親往生後,徐兆水的錢就被告訴人的母親領走,這是徐兆水親口告訴我的。徐兆水說他欠徐素文、徐素苓情,因為徐兆水窮困時沒錢買屋,是徐素苓出的錢,所以徐兆水有錢的話要還給徐素苓,徐兆水中風後時他跟我說他把後續的存款、帳戶都交給徐素文處理。有段時間有請兩個外勞,後來一個,都是徐素文出錢請的,徐素文會領8 萬塊錢給徐素苓,讓徐素苓照顧徐兆水、徐陳蘭妹。8 萬塊是每月要付的,額外開支是另外。很多人應該知悉徐兆水願意把錢交給徐素文處理,我只確定徐兆水有將存款交給徐素文,至於印鑑我不清楚。我曾經聽徐兆水說過他這一兩年還沒往生,戶頭內的金錢已經用完的話,徐素文說會用自己的金錢照顧徐兆水。」等語(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102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綜觀徐兆俊、蕭秀蘭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所證,徐兆俊、蕭秀蘭為徐兆水、徐陳蘭妹罹病後仍有所往來之親屬,尚徵親屬間應知悉徐兆水、徐陳蘭妹生病期間之實際照護情況,可認徐素文與徐素苓間確有分工照顧徐兆水、徐陳蘭妹之事實,其方式則為徐素文管理徐兆水財務用以支應徐兆水、徐陳蘭妹生活開銷、醫療支出,並由居住在臺灣之徐素苓以徐素文所匯款項實際處理徐兆水、徐陳蘭妹之照護事務,佐以約於89年間開始徐陳蘭妹、徐兆水身體健康狀況已不如前,且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難期其等能親自到銀行解除定存或提領金錢;另據徐欣婕、徐欣妤所提出母親連淑珍97年3 月3日寄送予徐素文、徐素苓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連淑珍於該信函中提及「素文幫爸媽管理財務4 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堪認徐兆水生前授權其至親徐素文代為管理財務乙節應屬可信。
⒉復酌以長期臥病在床之人必然會有各種固定及臨時性之費用
支出,衡諸照顧者長時間付出心力並竭盡所能,維持被照顧者多年來之身心健康及各項支出,實無從期待照顧者尚能預見未來可能衍生訴訟或其他糾紛,而將被照顧者之每項支出逐一臚列造冊,甚要求照顧者一一取得及保存支出憑據。查被徐陳蘭妹、徐兆水分別於89年、92年罹患腦中風,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其等100 年間相繼死亡,將近10年期間,需接受看護人員全天候照顧,按理而言二名病人於此期間於生活照護上應有相當之費用支出,徐素文、徐素苓稱花費每月
8 萬元照顧徐兆水、徐陳蘭妹二人,此包含護理費用、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補品衣物,尚符合常情,再者,據前述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號侵占等案件之偵查結果,徐兆水、徐陳蘭妹之存摺、印鑑章係由徐素文持有,徐素文自94年間至100 年間提領金額共計834 萬4,53
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可參,可見徐兆水並非經濟拮据之人,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內,徐兆水、徐陳蘭妹之生活開支及喪葬費用係以徐兆水、徐陳蘭妹之存款負擔,應認合理,洵屬可採。從而,徐欣婕、徐欣妤尚難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徐兆水之存款除支付被繼承人照護及喪葬費用外,是否有挪為他用或究竟如何為其他自行所用,徐欣婕、徐欣妤主張原告已然侵占徐兆水之存款,不得再繼承徐兆水剩餘之存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另徐欣婕、徐欣妤稱被繼承人原帳戶內有834 萬4,530 元,
徐素文管理徐兆水、徐陳蘭妹金錢期間,每月要給付徐素苓之父母照顧費用以8 萬元計,共提領608 萬元,並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後,尚剩餘120 萬元,是徐素文提領之金額共75
8 萬元,但被繼承人原帳戶內有834 萬餘元,因此應尚有76萬餘元(計算式:834 萬4,530 元-608 萬元-30萬元-12
0 萬元=76萬4,530 元),原告未交代去向等語。然以徐欣婕、徐欣妤所主張徐素文提領之金額應有剩餘金額76萬元之計算方式乃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案中,所粗略估計二名被繼承人生活開銷、喪葬費用等之金額,並扣除剩餘之120 萬元,所得之誤差數額,惟上述每月給付徐素苓8 萬元作為被繼承人生活開銷部分,依徐素苓於該偵查案中所述之花費情形係花用於看護、尿片、瓦斯、伙食、營養品、衛生用品、醫療消耗品、就醫費用等生活上瑣碎支出,惟家中如更換電器、房屋修繕等其他較大金額之花費,勢必需再請徐素文另行支付,多年下來,徐素文提領之金額與上開偵查中估計之花費金額有所出入於情在所難免,前略述及,再若以被繼承人先後相繼病榻至死亡約10年,以76萬元計之,每年差距7.6 萬元,每月約0.63萬元,以2 人計每月多支付約0.32萬元,亦即平均每人每月不明款項約3,20
0 元,若主責照顧者因此難以說明或無法取據證之流向,即謂其係「侵占」、「挪為他用」,繩之以刑章,衡諸常情,又有何人願盡親子孝司之道;繼承人事後斤斤於此,猶非所宜。何況,徐欣婕、徐欣妤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徐素文將該金額挪為他用,難認僅憑被告之計算方式有差額產生,即認該76萬餘元非徐素文為被繼承人所支出,而需返還再列入為本件遺產範圍。
三、徐欣婕、徐欣妤代墊之費用,得否於被繼承人徐兆水、徐陳蘭妹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被告徐欣婕?㈠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⒈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徐欣婕106 年6 月12日具狀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10
0 年起至106 年間為全體繼承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費用,業據被告徐欣婕提出100 年度至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0 年度至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7
8 至181 頁),共計73,168元,上開費用依前揭說明均可認為係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且其餘繼承人到庭亦同意徐欣婕上述代墊之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七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徐欣婕主張之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其中油錢、過路費及停車費用合計1,200 元未見其提出繳費單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無從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欣婕。是以,得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欣婕之遺產管理費用金額應為73,168元。
㈡看護及醫療費用部分:
徐欣婕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看護費用748,944 元,並為被繼承人支付804 醫院、敏盛醫療費掛號費用43,565元,弘揚醫院掛號費用3,590 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等情,並提出仲介公司服務費匯款回條、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代繳保險費收據、投保明細、居家服務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背面、第178 頁~第180 頁)。查徐欣婕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及遺產支出前揭相關費用,業據原告以前詞否認,上開支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支出或有其他,原屬不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徐欣婕前揭主張之墊付費用,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對徐欣婕所負之債務,係屬消極遺產(債務),依前揭所述,由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故徐欣婕主張應自遺產價值中扣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徐欣婕如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由被告徐欣婕另訴請求。
四、被繼承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陳蘭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徐兆水則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債權及繼承自徐陳蘭妹之遺產,兩造在分割上述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等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徐欣婕、徐欣妤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遺產僅能由伊等繼承,惟此抗辯尚無理由,已認定如前,本件自得依原告所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遺產。
⒉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茲審酌兩造主張,定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二所示徐陳蘭妹之不動產及存款部分:
徐陳蘭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惟因兩造就其中不動產歸屬歧見已久,本難期兩造可自行協調持分出售相關事宜,復審酌系爭房地之繼承人較多,且有部分繼承人長居於國外,現在應係由訴外人連淑珍管理使用中或任其荒廢,惟始終由徐欣婕、徐欣妤姊妹支應相關稅規費,如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得自行管理、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難以發揮該房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將來恐再起紛爭(如何人占用、占用部分為何將難分難解)。是本院基於上述考量,為減少不動產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部分繼承人之意願,認徐陳蘭妹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並應扣除被告徐欣婕之為系爭遺產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規費等管理費用共計73,168元後,價金之餘款則由徐兆水取得6 分之1 、徐素文取得6 分之
1 、徐素苓取得6 分之1 、徐淑媛取得6 分之1 、徐秋紅取得6 分之1 、徐欣婕取得12分之1 、徐欣妤取得12分之1 ,另存款部分則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⑵附表三所示徐兆水所遺之存款、金錢債權及繼承自徐陳蘭妹之遺產部分:
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一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繼承人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應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其中附表三編號
9 關於兩造因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徐素苓之100 萬元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若此部分僅為「債權」分割,果實際上有金錢交出者,按應繼分徐素文、徐淑媛、徐素苓、徐秋紅各分配20萬元,徐欣婕、徐欣妤各分配10萬元,惟因徐素苓所得分配對自己之債權額20萬元部分,得因混同而消滅,故實際上徐素苓僅需就餘額80萬元分別給付予其他繼承人,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徐陳蘭妹、徐兆水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
┌──┬────┬────────┐│編號│姓 名 │就徐兆水遺產之應││ │ │繼分比例 │├──┼────┼────────┤│ 1 │徐素文 │5分之1 │├──┼────┼────────┤│ 2 │徐素苓 │5分之1 │├──┼────┼────────┤│ 3 │徐淑媛 │5分之1 │├──┼────┼────────┤│ 4 │徐秋紅 │5分之1 │├──┼────┼────────┤│ 5 │徐欣婕 │10分之1 │├──┼────┼────────┤│ 6 │徐欣妤 │10分之1 │└──┴────┴────────┘
附表二:被繼承人徐陳蘭妹所遺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的 │ 分 割 方 法 │├──┼───────────┼────────────────┤│ 1 │桃園市○○區○○段 809│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先扣除││ │地號土地及其上203建號 │歸還徐欣婕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龍│規費73,168元後,餘款由徐兆水取得│○ ○○區○○村○○鄰○○路59│6 分之1 、徐素文取得6 分之 ││ │巷7 弄24號,權利範圍:│ 1、徐素苓取得6 分之1 、徐淑媛取││ │全部):兩造公同共有 │得6分之1、徐秋紅取得6 分之1、徐 ││ │ │欣婕取得12分之1 、徐欣妤取得12分││ │ │之1。 │├──┼───────────┼────────────────┤│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由徐兆水取得6 分之1 、徐素文取得││ │號000-000-00000-0 )新│6 分之1 、徐素苓取得6 分之1 、徐││ │臺幣3,124 元及利息 │淑媛取得6 分之1 、徐秋紅取得6 分││ │ │之1、徐欣婕取得12分之1、徐欣妤取││ │ │得12分之1。 │├──┼───────────┼────────────────┤│ 3 │郵局存款:(帳號:0934│由徐兆水取得 6 分之 1、徐素文取 ││ │98-7)新臺幣277 元及利│得 6 分之 1、徐素苓取得 6 分之 1││ │息 │、徐淑媛取得 6 分之 1、徐秋紅取 ││ │ │得 6 分之 1、徐欣婕取得 12 分之 ││ │ │1、徐欣妤取得 12 分之 1。 │├──┼───────────┼────────────────┤│ 4 │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存款:│由徐兆水取得 6 分之 1、徐素文取 ││ │(帳號:00000-00000000│得 6 分之 1、徐素苓取得 6 分之 1││ │4)新臺幣12元及利息 │、徐淑媛取得 6 分之 1、徐秋紅取 ││ │ │得 6 分之 1、徐欣婕取得 12 分之 ││ │ │1、徐欣妤取得 12 分之 1。 │└──┴───────────┴────────────────┘
附表三:被繼承人徐兆水所遺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的 │ 分 割 方 法 │├──┼───────────┼────────────────┤│ 1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帳號:000000000000):│配之。 ││ │新臺幣542,730 元及利 │ ││ │息 │ │├──┼───────────┼────────────────┤│2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桃園│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市○○區○○段 809 地 │配之。 ││ │號土地及其上203 建號建│ ││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 ○○ ○區○○村○○鄰○○路○○巷○ 弄│ ││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變價分割取得價金並先歸│ ││ │還徐欣婕代墊之款項後由│ ││ │徐兆水所取得之6 分之1 │ ││ │價金。 │ │├──┼───────────┼────────────────┤│3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於臺灣│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土地銀行之存款及利息3,│配之。 ││ │124 元其中徐兆水繼承之│ ││ │6分之1部分 │ │├──┼───────────┼────────────────┤│4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於郵局│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之存款277 元及利息其中│配之。 ││ │徐兆水繼承之6 分之1 部│ ││ │分 │ │├──┼───────────┼────────────────┤│5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於渣打│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銀行龍潭分行存款 12 元│配之。 ││ │及利息其中徐兆水繼 承6│ ││ │分之 1 部分 │ │├──┼───────────┼────────────────┤│6 │郵局存款:(帳號093520│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1)新臺幣920 元及利息│配之。 │├──┼───────────┼────────────────┤│7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新臺幣84元及利息 │配之。 │├──┼───────────┼────────────────┤│8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號000-000-00000-0 )新│配之。 ││ │臺幣196 元及利息 │ │├──┼───────────┼────────────────┤│9 │兩造因繼承法律關係對原│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告徐素苓之100 萬元債權│配之,由徐素文、徐淑媛、徐素苓、││ │ │徐秋紅各分配20萬元,徐欣婕、徐欣││ │ │妤各分配10萬元。【惟有實際取得,││ │ │原告徐素苓所得分配對自己之債權額││ │ │20萬元部分,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 │ │徐素苓僅需就餘額80萬元給付予其他││ │ │繼承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