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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彭慶毅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徐秀香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7 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960 元,並自10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日產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移轉為原告名義並交付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14 元及自本訴狀(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6 年8 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325 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日產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移轉為原告名義並交付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14 元及自本訴狀(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於107 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325 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14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4 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4 年12月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62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

4 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該請求離婚事件起訴日為基準。原告婚後在郵局開設帳戶,每月薪資入帳除被告給予3,000 元零用外,悉數交由被告支配,故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350 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01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街○○巷○ ○○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87年9 月1 日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均為連帶抵押債務人,系爭房地經鑑定於104 年12月4 日之價值為8,772,120 元,迄104年12月4 日尚有貸款1,697,178 元未清償。又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有郵政儲金存款868,979 元,另被告為要保人之7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計516,731 元,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4,230,325 元。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申請勞保老年退休給付,勞保局將退休金859,914 元轉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曾為宏鑫綠能有限公司租車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於105 年11月5 日函請連帶賠償,並於105 年11月22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781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原告為避免被查封,乃於105 年11月8 日將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勞退金860,000 元領出並擺放於大溪住家4 樓原告上鎖房間之置物櫃內,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在康燾鱗陪同下至臺北市市○○道○○○ 號地下商街123 號之瘋水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玉飾品188,000 元,買回後亦置於大溪住家4 樓之置物櫃內。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21時42分19秒來電稱「換鎖了,明天不要回來」、於105 年10月12日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大溪房地為徐秀香所有彭慶毅須在105 年10月31前搬離」,原告函覆:「彭慶毅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在判決確定前礙難遵照辦理」,被告突於106 年

3 月5 日22時12分57秒來電嚴厲發問:「你把退休金擺於何處」,原告未經思慮本能反應:「擺放在家裡」,被告重複二次回應:「擺放家就好」、「擺放家就好」等語,隨即將電話掛斷,故原告之退休金、陳年老酒、水晶飾品及臺北工專畢業證書等為被告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3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競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914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325 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14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所提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4 年12月4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結算日為104 年12月4 日。本件因尚須經過核對計算雙方資產及負債後,方能得知由誰對誰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訴狀送達時方有遲延責任之問題,原告以104 年12月4 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尚有誤解。被告婚後購買系爭房地,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70,000 元,至104 年度尚欠1,697,178 元,系爭房地價值8,772,120 元,扣除貸款1,697,178 元,殘值7,074,942 元,被告是郵局員工,另有郵局存款868,979 元、儲蓄保險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2 張保單價值236,732 元。至於被告在郵局7 張保險單中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號等5 張保險單乃被告向郵局投保的團體意外險,並非儲蓄險,自無保單價值,原告主張5 張意外險保單應列入分配自不足採。被告於87年間因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而向被告父親徐潤福借款4,000,000 元,因被告一人供養家庭,沒有多餘現金,故至今未還,原告亦為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借用證係被告大姊徐秀蓉在原告面前騰寫後由原告蓋章,原告不可諉為不知。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另向被告妹妹徐秀玉借款500,000 元,至今亦分文未還。以上資產減掉負債,被告剩餘3,680,653 元。因原告自84年間起即無業在家,無固定收入,多年來由被告一人養家供養原告及兩位女兒,原告只會花被告的錢,根本沒有盡到任何責任,另原告曾積欠表哥李欽成1,500,000 元、阿姨800,000元共計2,300,000 元,被告於82年間分別匯款給他們2 人,替原告清償完畢,至今未向原告追償,原告卻不知感激,反而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對被告的財產增加並無任何助益,現在2 個女兒還在唸書,被告不可能出賣房屋讓女兒及被告無家可歸,如果還要分配給原告1,000,000 多元,勢必馬上造成被告及女兒生活陷於困境,如由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明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81年4 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以該請求離婚事件起訴之104 年12月4 日為基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4 年12月4 日已無婚後財產,被告於

104 年12月4 日現存婚後財產有郵政儲金868,979 元及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87年9 月間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經鑑定於104 年12月4 日之價值為8,772,120 元,迄104 年12月4 日尚有貸款1,697,178 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借戶姓名為被告之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回覆本院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 年6 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師卓明京所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為要保人之7 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16,731 元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函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及106 年7 月20日函附載有截至104 年12月4 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壽險資料詳情表所載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雖不爭執,惟以其中5 張保險單乃被告向郵局投保的團體意外險,並非儲蓄險,無保單價值,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詞置辯。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故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顯示被告為要保人之

7 份保險於104 年12月4 日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列入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其中5 份保險單無保單價值不應列入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前揭辯稱其於87年間因購買系爭房地及裝潢之用而向其父徐潤福借貸4,000,000 元,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迄今仍未償還為被告負債等語,並提出主張向徐潤福借款4,000,000 元之87年12月款項借用證為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款項借用證之真正,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向徐潤福借貸款項,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兩造為連帶債務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抵押登記時間為87年11月20日,兩造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撥款完畢,並由保險公司給付屋款完竣,絕無再於87年12月間向徐潤福借貸4,000,000 元購買房屋之必要,且原告為臺北工專畢業,有能力簽名,徐潤福於偵查案件中證稱其覺得4,000,000 元是大數目,希望能有書面證明,因此才寫了款項借用證等語,則書立款項借用證時,徐潤福明知原告在現場,自無不要求原告簽名而由被告大姊徐秀蓉代為簽名之理,原告於婚後之81年6 月20日起至離婚前4 年許,即被告不供應三餐亦不履行同居義務日止,原告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及領款章等交與被告持有並在被告服務之員樹林郵局使用,款項借用證上「彭慶毅印」之印章與郵局存簿之「彭慶毅印」印章相同,被告自行提出之97年8 月1 日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單蓋用之「彭慶毅印」亦與款項借用證「彭慶毅印」之印章相同,均是被告在員樹林郵局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之印章,足以證明款項借用證係被告偽造,目的在用以參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用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被告雖提出主張其向徐潤福借款4,000,000 元之87年12月款項借用證為證,然未舉證有上開款項借用證所載4,000,000 元金錢移轉之事實,被告主張其向徐潤福借款4,000,000 元迄未清償而應納入被告婚後負債云云,自難採信。

(五)被告前揭辯稱尚有未償還之104 年8 月3 日向妹妹徐秀玉借貸之500,000 元負債,並提出借據、徐秀玉及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帳戶於

104 年8 月3 日匯入之500,000 元,並非夫妻生活必需之借款,係為減少原告分配額而虛偽移轉之匯入款,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訴訟標的等語。查被告主張向徐秀玉借款500,000 元,業據提出借據及徐秀玉自帳戶取款500,000 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已為金錢移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開500,000 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分配額而虛偽移轉之匯入款,但未舉證證明,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上開500,000 元於104 年8 月3日存入被告帳戶後未全數領出,直至104 年12月4 日帳戶內仍有存款868,979 元,難認上開5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而減少原告分配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難採信。

(六)依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無婚後剩餘之財產,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所存婚後財產則有價值8,772,120 元之系爭房地、郵政儲金存款868,979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16,731 元,婚後負債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697,178 元、對徐秀玉之借款500,000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960,652 元(計算式:8,772,120 元+868,979 元+516,731 元-1,697,178 元-500,000 元=7,960,652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少,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960,652 元。

(七)被告前揭辯稱原告84年間起無業在家,由被告1 人養家,原告只會花被告的錢,曾替原告清償債務2,300,000 元,原告對被告的財產增加並無任何助益,如由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顯失公平等情,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自75年工作至105 年10月屆齡退休,未曾一日不工作,原告婚後之工作所得由公司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被告翌日即領取殆盡,每月僅給原告午餐津貼及零用金3,000 元,尤以84年8 月4 日至84年11月8 日原告在國外工作期間,公司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薪金於翌日旋由被告服務之員樹林郵局領取殆盡,原告除勞工薪資外,業餘尚從事資源回收,復有不動產投資,且從未積欠被告所稱表哥及阿姨債務而由被告清償之情等詞置辯,且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證,並以本院卷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5 月4 日函附原告存簿儲金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之權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自75年9 月1 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直至105 年3 月28日退保,投保勞工保險年資26年278 日,原告之儲金簿每月均有存款存入,顯見原告有工作及收入,被告辯稱原告自84年間起無業在家無收入云云,自不足採,亦難認原告有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或免除之,尚屬無據。

(八)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960,652 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二分之一即3,980,326 元。

六、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放置於大溪住家4 樓房間置物櫃之退休金859,914 元及以188,000 元買入之玉飾品等物,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瘋水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顧客聯、主張為大溪房屋4 樓置物櫃之照片、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為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侵占之情,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為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出貨單、照片、通信紀錄表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領出之現金及自瘋水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出售單所載之墜子等物係置放於原告所指置物櫃內,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占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3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競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91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60,6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二分之一,即3,980,326 元及其中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1,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971,960 元部分自原告106 年7 月14日擴張聲明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8,366 元部分自原告於106 年8 月14擴張聲明即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及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本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2 、3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競合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47,914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