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 告 李月麗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被 告 李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月娥與原告李月麗之母親李蜂(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僅兩造。準此,被告與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法定特留分為各四分之一。又李蜂生前於101 年10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處立有公證遺囑,並明確載明如附表之遺產項目及該等遺產項目之分配方式。而上揭公證遺囑係李蜂生前在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清晰下,顧念原告成年及成家後照顧李蜂生活起居,並與其同住共同生活26年,且每月亦有提供扶養費予被繼承人,亦曾出資修繕改建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而李蜂唯恐百年後不能及時妥善處理其遺產,特於見證人呂李教及游邱桂香2人陪同下,前往蔡佳燕處書立如附件之公證遺囑。又該遺囑於李蜂在104 年12月20日過世時起已生效,被告及原告皆有配合執行之義務,詎被告藉故不願依李蜂所立之公證遺囑處理遺產,原告本於履行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被繼承人李蜂所立如附件一公證遺囑所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如附件一公證遺囑所載如附表所示分配方式為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所有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系爭遺囑之性質充其量僅為以遺囑方式之遺產分割方法,並無逕行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上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蜂於104 年12月20日死亡,並留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積極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本應各為2 分之1 ,因李蜂顧念原告照顧李蜂生活起居,並與其同住共同生活26年,且每月亦有提供扶養費予李蜂,亦曾出資修繕改建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乃於見證人呂李教及游邱桂香2 人陪同下,前往蔡佳燕處書立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認為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而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並提出公證書、公證遺囑、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影本1 份為證。惟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惟依卷內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就該筆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在未為分割遺產前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前,原告尚無從逕依公證遺囑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遺產,辦理如附件一公證遺囑所載如附表所示分配方式為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所有。
四、再者,若原告本件隱含有主張分割遺產之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然查被繼承人李蜂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於桃園民生路郵局。尚有存款新臺幣7,465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7 日桃營字第105180130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李蜂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李蜂之部分遺產(即不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若原告有請求就被繼承人李蜂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因漏未就動產部分一併請求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於未終止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前,尚無從逕依公證遺囑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
2 遺產,辦理如附件一公證遺囑所載如附表所示分配方式為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所有。又其若請求分割遺產,然附表所示不動產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為分割對象,原告提起本件履行遺囑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表(被繼承人李蜂所指定之遺產分配表):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號│ │ │臺幣) │ │├─┼──┼────────────┼──────────┼────────┤│ │ │桃園市○○區○○段619 地│ │ ││1 │土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 │ │ │ │├─┼──┼────────────┼──────────┤ ││ │ │桃園市○○區○○街○○○ 號│ │ ││2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 1分之1 │ ││ │ │處分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