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 告 徐藍增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被 告 徐燕美兼 訴 訟代 理 人 徐嘉穗被 告 徐藍弘
徐明鈺徐玉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徐源忠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為被告,嗣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具狀增列徐燕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徐源忠與配偶徐林月皓所生,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則為徐源忠與徐林月皓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徐燕美所生。徐源忠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徐林月皓、原告,及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共6 人,徐源忠於97年10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然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遲遲不願依照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並給付徐林月皓依法得對徐源忠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徐林月皓曾提起分割遺產暨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審理,斯時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均同意依照代筆遺囑分割遺產,徐林月皓遂撤回分割遺產部分之請求,僅針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求為繼續審理。然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嗣後反悔不願依照代筆遺囑分割遺產,迄今均置之不理,徐林月皓亦於103 年2 月19日過世。徐源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故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聲明: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之建物即應由徐藍增、徐藍弘每人按各該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取得二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9房屋由被告徐燕美取得。附表一編號10至19、編號21至27之土地變賣分割,賣得價金由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各分配6 分之1 。附表一編號20之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徐藍增、徐藍弘、徐燕美每人分配3 分之1 。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存款,優先扣除徐林月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476 萬8158元及利息合計578 萬2796元後,所餘款項由徐藍增、徐林月皓、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取得6 分之1 。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遺產變賣分割,賣得價金由由徐藍增、徐林月皓、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取得6 分之1 。
貳、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同意依照遺囑所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原告提起本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的土地,以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屋,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至附表一所列其餘土地原告主張逕為變價分割則有不當,其中編號20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5 號土地)應依照遺囑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登記為原告、被告徐藍增、徐燕美分別共有,蓋系爭335 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附表一編號29即八德市○○里0000000 號旁之建物,另附表一編號21即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336 號土地)亦建有農舍,若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一編號20、21之土地變價拍賣,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且系爭335 號土地、系爭336 號土地上目前有3 棟建物,若將系爭335 號、系爭336 號土地變賣,亦將使繼受土地之訴外人另生拆屋還地之訟累。至附表一其餘土地,應按二造人數6 分之1 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
一、被繼承人徐源忠於97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徐林月皓、長子即原告徐藍增、次子即被告徐藍弘、長女即被告徐嘉穗、次女即被告徐明鈺、三女即被告徐玉容。徐林月皓嗣於103 年2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除戶謄本、第15頁繼承系統表)。
二、被告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為徐源忠與被告徐燕美所生(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戶籍謄本)。
三、徐源忠生前於97年10月12日立有遺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四、徐林月皓曾對本案被告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徐林月皓死亡後經本案原告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143 號判命上開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476 萬81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4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徐源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4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徐源忠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即附表二編號10)於565 萬4568元、徐源忠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即附表二編號6)於12萬822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稱願意依照徐源忠之遺囑進行遺產分割,然原告曾委
由律師於102 年1 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等人依照遺囑進行分割,然迄今兩造仍無法就徐源忠之遺產完成分割,故應認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已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分割遺產,於法無違,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應有誤會。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之方法,從其所定,亦為民法
第1165條第1 項所明文。徐源忠之代筆遺囑,關於遺產之分割方式略以:
⒈坐○○○鄉○○○○段溪洲小段103 、182 、184 地號等3
筆土地,徐源忠24分之1 應有部分,及上門牌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徐藍增、徐藍弘二位兒子繼承各2分之1。
⒉坐落系爭335 號土地由徐燕美取得3 分之1 ,其餘3 分之2
由徐藍增、徐藍弘2 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取得3 分1 。又
335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八德市○○里0000000 號旁之建物亦由徐燕美取得全部。
⒊坐○○○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01
由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等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即各6分之1。
⒋立遺囑人尚有一些零散之土地、現金、股票及其他財物,於
立遺囑人百年之時如尚有存留,亦由前項之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
㈢依據上揭徐源忠之遺囑,本院認其遺產以下述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⒈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之建物:
⑴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洲
小段103 地號,因分割復增加823-1 、823-2 、823-3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82 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829-1 、829-2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同段83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84地號。
⑵依據上揭徐源忠遺囑第1 項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土地
及附表一編號28之建物即應由徐藍增、徐藍弘每人按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取得二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房屋亦由該2人各取得2分之1。
⒉附表一編號20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9之建物:
⑴依據上揭徐源忠遺囑,附表一編號29之建物即八德市○○里
0000000 號旁之建物由徐燕美取得全部,而該建物坐落系爭335 號土地之上,徐源忠之真意應希望徐燕美取得之建物得以繼續使用系爭335 號土地,依據原告之主張將之變價拍賣,將來極有可能致使八德市○○里0000000 號旁之建物因使用系爭335 地號土地之權源發生問題,故不宜將之變價拍賣。
⑵故系爭335 號土地應由徐燕美、徐藍增、徐藍弘3 人各取得
3 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八德市○○里0000000 號旁之建物則由徐燕美取得全部。
⒊附表一編號21之土地:
⑴依據徐源忠之遺囑,系爭33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801應由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藍弘等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即各6 分之1 ,依該遺囑之文義,重點應在於6 人平均各6 分之1 ,故將系爭336 號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即不違背徐源忠本意。故本院認應將系爭336 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因徐林月皓已故,應由徐藍增取得6 分之2 ,餘由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各取得6 分之1 。
⑵至被告主張系爭336 號土地上蓋有農舍云云,僅提出相片3
張(見本院卷第124 頁)為證,然相片中之鐵皮屋是否為農舍,又該鐵皮屋是否坐落系爭336 號土地,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附表一其餘土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據上述,將
遺產變價平均分配並不違反徐源忠之遺囑,且附表一其餘土地面積較小且徐源忠亦僅遺有應有部分可為繼承,若再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將致土地細分。至附表二之投資、黃金,亦適於變賣後由繼承人均分,至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亦適於平均分配,自不待言。至分配比例,因徐林浩月業已亡故,故由徐藍增取得6分之2。
㈣綜上,被繼承人徐源忠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及被告徐燕美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徐源忠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二、綜上所述,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一: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4,500.04㎡│1/24 │由徐藍增、徐藍│├──┼──┼──────────────┼─────┼───────┤弘每人按應有部││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764.94㎡│1/24 │分各取得二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3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53.73㎡ │1/24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244.29㎡ │1/24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1,404.60㎡│1/24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457.30㎡ │1/24 │ │├──┼──┼──────────────┼─────┼───────┤ ││ 7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0.10㎡ │1/24 │ │├──┼──┼──────────────┼─────┼───────┤ ││ 8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787.15㎡│450/5719 │ │├──┼──┼──────────────┼─────┼───────┤ ││ 9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20.77㎡ │450/5719 │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78.15㎡ │1/4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11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491.2 ㎡ │1/4 │取得6 分之2 ,│├──┼──┼──────────────┼─────┼───────┤餘由徐嘉穗、徐││12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4.83 ㎡ │1/4 │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各取得6 ││13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608.97㎡ │1/4 │分之1。 │├──┼──┼──────────────┼─────┼───────┤ ││14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87.79 ㎡ │1/4 │ │├──┼──┼──────────────┼─────┼───────┤ ││15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350.98㎡ │1/4 │ │├──┼──┼──────────────┼─────┼───────┤ ││16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458.66㎡ │1/4 │ │├──┼──┼──────────────┼─────┼───────┤ ││17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978.88㎡ │1/4 │ │├──┼──┼──────────────┼─────┼───────┤ ││18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657.74 ㎡ │1/4 │ │├──┼──┼──────────────┼─────┼───────┤ ││19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1,712.16㎡│1/4 │ │├──┼──┼──────────────┼─────┼───────┼───────┤│20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1,283.03㎡│ 全 │由徐藍增、徐藍││ │ │ │ │ │弘、徐燕美每人││ │ │ │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 │登記為分別共有││ │ │ │ │ │。 │├──┼──┼──────────────┼─────┼───────┼───────┤│2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4,592.99㎡│2801/1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22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623.03㎡ │1/4 │取得6 分之2 ,│├──┼──┼──────────────┼─────┼───────┤餘由徐嘉穗、徐││23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333.44㎡ │27311/108444 │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各取得6 ││24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59.89㎡ │27311/108444 │分之1。 │├──┼──┼──────────────┼─────┼───────┤ ││25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134.47㎡ │1/4 │ │├──┼──┼──────────────┼─────┼───────┤ ││26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32.28 ㎡ │1/4 │ │├──┼──┼──────────────┼─────┼───────┤ ││27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297.22㎡ │1/4 │ │├──┼──┼──────────────┼─────┼───────┼───────┤│28 │房屋│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 │ │1/24 │由徐藍增、徐藍││ │ │ │ │ │弘各取得二分之││ │ │ │ │ │一。 │├──┼──┼──────────────┼─────┼───────┼───────┤│29 │房屋│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三界廟後1 │ │ 全 │由徐燕美取得。││ │ │-4號旁 │ │ │ │├──┼──┼──────────────┼─────┼───────┼───────┤│30 │房屋│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 │ │ 全 │變價分割。變價││ │ │ │ │ │所得,由徐藍增││ │ │ │ │ │取得6 分之2 ,││ │ │ │ │ │餘由徐嘉穗、徐││ │ │ │ │ │明鈺、徐玉容、││ │ │ │ │ │徐藍弘各取得6 ││ │ │ │ │ │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股數│分割方法 │├───┼────┼──────────────┼──────────┼───────┤│1 │存款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380,884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徐林月│├───┼────┼──────────────┼──────────┤皓之剩餘財產差││2 │存款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166元及其孳息 │額分配請求476 │├───┼────┼──────────────┼──────────┤萬8158元及利息││3 │存款 │八德高城郵局 │7,213元及其孳息 │合計578 萬2796│├───┼────┼──────────────┼──────────┤元後,所餘款項││4 │存款 │台灣企銀桃園分行 │18,852元及其孳息 │由徐藍增取得6 │├───┼────┼──────────────┼──────────┤分之2,餘由徐 ││5 │存款 │台灣企銀 │375,092元及其孳息 │嘉穗、明鈺、玉│├───┼────┼──────────────┼──────────┤容、徐藍弘各取││6 │存款 │台灣企銀大園分行 │1,244,340元及其孳息 │得6 分之1 。 │├───┼────┼──────────────┼──────────┤ ││7 │存款 │台灣企銀八德分行 │209元及其孳息 │ │├───┼────┼──────────────┼──────────┤ ││8 │存款 │台灣企銀 │3,529元及其孳息 │ │├───┼────┼──────────────┼──────────┤ ││9 │存款 │台灣企銀 │35,119元及其孳息 │ │├───┼────┼──────────────┼──────────┤ ││10 │存款 │台灣企銀 │5,587,007元及其孳息 │ │├───┼────┼──────────────┼──────────┤ ││11 │存款 │八德市農會 │18,859元及其孳息 │ │├───┼────┼──────────────┼──────────┤ ││12 │投資 │台灣企銀 │104,530股及其孳息 │ │├───┼────┼──────────────┼──────────┼───────┤│13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09,928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藍增││14 │投資 │東華 │20,000股及其孳息 │取得6 分之2 ,│├───┼────┼──────────────┼──────────┤餘由徐嘉穗、徐││15 │投資 │永豐金 │33,280股及其孳息 │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各取得6 ││16 │投資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0股及其孳息 │分之1。 │├───┼────┼──────────────┼──────────┤ ││17 │其他 │黃金1,355 公克、銀幣75公克 │ │ │└───┴────┴──────────────┴──────────┴───────┘附表三
┌────┬─────────┐│姓 名│比 例 │├────┼─────────┤│徐藍增 │1/6 │├────┼─────────┤│徐嘉穗 │1/6 │├────┼─────────┤│徐藍弘 │1/6 │├────┼─────────┤│徐明鈺 │1/6 │├────┼─────────┤│徐玉容 │1/6 │├────┼─────────┤│徐燕美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