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徐詠茹(原姓名王綉)訴訟代理人 曹秉辰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譽國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邱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關溢(下稱關溢)之義女,關溢於民國83年4 月22日委由王城和代筆兼見證人,並偕同另二名見證人張傅壹、劉京千等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關溢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被告為關溢之遺產管理人,否認該遺囑之真正,爰依法提起確認遺囑有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關溢為榮民,已於83年4 月27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關溢之遺產管理人。
關溢遺留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路○○○ 巷○○弄○○○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系爭土地。且於83年4 月22日留有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特請本人義女王綉處理本人身後事,並將本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義女王綉」等語,惟該遺囑上見證人之簽名疑似出於同一人筆跡,並非見證人親自簽名,恐有違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關溢為榮民,於83年4 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有關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其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關溢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該遺囑並非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伊為立遺囑人關溢之義女,關溢於生前委請代筆人
及見證人書立系爭遺囑,委請原告處理其後事,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細繹該遺囑上固有立遺囑人關溢、代筆及見證人王城和、見證人張傅壹、劉京千等人之簽名,且遺囑內容略為:關溢因身体狀況不佳,特請義女王綉處理其後事,並將關溢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王綉等語,有該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僅以肉眼觀之,該遺囑所書寫之文字內容與遺囑上立遺囑人關溢、代筆人王城和、見證人張傅壹、劉京千等人之簽名,無論其運筆、勾勒、神韻、字形,經核對似均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該遺囑,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關溢、代筆人王城和、見證人張傅壹、劉京千等人均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無從傳訊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或見證人查明該遺囑是否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遺囑之真正,是其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伊為立遺囑人關溢之義女,關溢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委請原告處理後事,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惟就系爭遺囑之真正,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持系爭遺囑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云云,其主張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