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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憶凡

王憶慈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尊敬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程江霞

程淑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憶凡。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憶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憶凡、王憶慈為被告程江霞之女,被告程江霞、程淑霞則為姊妹關係。被告二人於79年間來台依親渠等之祖父程濟民,與程濟民同住於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6建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嗣被告於85年間先後結婚。程淑霞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而程江霞生下原告王憶凡、王憶慈後,一家四代五口始終在上址共同生活,且程濟民對原告呵護備至,原告亦對程濟民情深致切,至為依賴。96年間原告一家雖舉家搬遷至大陸地區,然仍與程濟民透過書信、電話保持密切聯繫,98年間程濟民更多次在書信及電話中表示盼原告能返台以便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遂於99年7 月間應程濟民之贈與邀約而返台,此舉已屬允受程濟民贈與之表示,蓋贈與契約本無須以公證或遺囑方式為之。惟程濟民因一家同住於系爭房地,移轉贈與一事並無急迫性,且原告及其父母考量受贈系爭房地已屬受程濟民莫大恩惠,斷無再由程濟民支付新臺幣40萬元贈與行為相關費用之道理,然原告及其父母實無力負擔此筆費用,故直至程濟民於103 年7 月13日死亡時仍遲遲未完成贈與行為。今因程濟民之子程全及被告程淑霞不顧程濟民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且忽略程濟民對其兒孫已盡最大能力照顧,生前曾給予程全美金16,500元及新臺幣69,429元、程風浪美金32,000元、程淑霞新臺幣85萬元之事實,仍執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聲請繼承程濟民現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遺產,其餘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則由被告二人繼承,程淑霞甚至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多次要求原告全家遷出,且主張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然被告程淑霞未舉證原告有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程濟民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等情形,即主張得撤銷贈與等語,尚屬無據。況程濟民生前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許其繼承人任意撤銷贈與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不生效力。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履行贈與契約義務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程淑霞則辯稱:程濟民於98年12月16日寫給原告之書信中,雖提及要原告回台最大的用意就是要將系爭房地以合法方式賞賜原告等文字,然此僅係程濟民盼原告二人返台之想法,尚不得視為程濟民已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自99年7 月返台後亦未曾向程濟民表示允受或請求其於信中表明要賞賜的房屋,難謂贈與契約已然成立;再參原告於返台後至程濟民死亡前之期間,程濟民並無實際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程序,原告固稱程濟民係因無法支出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之40萬元費用,故遲遲未辦理贈與程序等語,然實則程濟民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300 萬元,支上開40萬費用綽綽有餘,況程濟民亦未另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或訂立遺囑為贈與表示,足見上揭程濟民信中之字句僅係盼原告能返台居住並就學,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退萬步言,縱使程濟民與原告間已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然程濟民既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前即死亡,而被告基於程濟民之繼承人地位,依法繼承其一切財產上權利,故被告尚得以答辯狀之答辯意旨作為依法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程濟民所有,嗣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贈與契約?㈡被告程淑霞得否主張撤銷原告與程濟民間之該贈與契約?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規定,贈與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並提出程濟民寫給原告之書信為證。經查,觀諸程濟民寫給原告之三封書信中各曾提及「老太希望你和慈慈回台的用意,就是要把這棟房子交給你和慈慈,另外老太還收藏你們從未見過的很多很多花錢買不到的古物品,不僅給你們看看,而且都送給你們收藏」、「凡凡、慈慈:老太要你們回台最大的用意就是要將這棟房子用合法的手續賞賜給你們兩姊妹!另外還有很多古董珍品,是你們從未見過的貴重收藏,都是用金錢買不到的,這些都送給我最疼愛的凡凡和慈慈」、「可愛的凡凡、乖巧的慈慈,如果你們真的回台了,老太立刻將這棟小窩賜予你們,包括珍藏有30多至50多年的古董、書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9、32頁),程濟民不僅一次提及要將系爭房屋賞賜給原告,核其真意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另參酌原告王憶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原證三的書信我都有看過,曾祖父提到希望我們回來臺灣唸書,有說到會準備一筆錢會給我們唸大學,還說房子、房子裡的古董及書畫、花瓶的東西也要給我們,我也會與曾祖父通電話,在電話裡,他會說如果我們回來,他就會將房子給我們,我有表示同意回台灣,也同意接受房子等物品,我有跟爸爸媽媽提到曾祖父要把房子給我跟我妹妹,我有跟我妹妹提過,曾祖父要給我們的所有東西,我們兩個都一人一半,我跟爸爸媽媽講過說曾祖父要我們回台灣,且要把房子給我們,那我們就回台灣等語,及原告王憶慈陳稱:原證三的信是寄給我跟姐姐的,信裡提到希望我與姐姐回台灣唸書,說如果我們回來,房子會給我們,我看了這樣的信,有以電話與曾祖父聯絡,電話中,有時候曾祖父會講到哭,他希望我們回台灣,說房子要給我們,我說要先問爸爸媽媽,後來我爸爸媽媽同意我們回台灣,我有以電話與曾祖父聯絡,我就說爸爸媽媽同意回台灣,我們要回去台灣,我有答應要接受曾祖父給我的房子,我在大陸就讀小學三年級時,有一次曾祖父來大陸,他說他年紀也大了,到時候走掉,房子要給我們,請我們保管,我跟姐姐就說好等語,足見原告二人陳述內容核屬一致,並非憑空杜撰。故原告主張其等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堪認屬實。再者,細稽程濟民上開書信所載內容,可知程濟民係希望原告返回臺灣唸書,並同意於原告返回臺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亦因此取得父母親之同意而返回臺灣接受教育至今,更足見原告確有返回臺灣取得程濟民所贈與系爭房屋之意甚明,且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之舉,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原告接受程濟民之贈與,酌此情,益徵原告與程濟民間確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無訛。

五、至原告返回臺灣後,程濟民於生前雖未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與程濟民間上開贈與契約之效力。且贈與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被告程淑霞辯稱程濟民未另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或訂立遺囑為贈與表示云云,亦無法否認原告與程濟民間已合法成立之贈與契約。

六、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既明定「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則贈與人即程濟民之繼承人自無行使該撤銷權之權利,故被告程淑霞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贈與,依法無據。再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亦為民法第41

7 條所明定。然贈與人之繼承人若欲撤銷贈與,應以「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程淑霞不僅未就原告有何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故意行為詳予說明,更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程淑霞亦無由本於繼承人地位行使撤銷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程濟民間就系爭房地既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又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贈與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區 ○○○段 │2075 │建│49.96 │ 全 部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 │ │ │├─┼───┼─────────┼───────┼───────────┼────┼──┤│1 │1226 │桃園市○○區○○路│東寮段2075地號│總面積:52.92 │ 全 部 │ ││ │ │29巷114弄23號 │ │一層面積:26.46 │ │ ││ │ │ │ │二層面積:26.46 │ │ │└─┴───┴─────────┴───────┴───────────┴────┴──┘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