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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謹珍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被 繼承人 鄭陽智(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鄭陽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陽智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有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 月26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陽智於95年6 月26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並持該遺囑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辦理,然因系爭代筆遺屬原本已經遺失無法依照原告之申請逕為辦理,顯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真正,於兩造間有爭執,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陽智於95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王國棟代書事務所所立之代筆遺屬,為王國棟代書代筆、王紹華、施志雄見證,原告當時與其子女亦在場,立遺囑人即鄭陽智過世以後欲將全部財產遺贈給訴外人朱正源、朱惠源。上開代筆遺囑之原本寄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後,當時上開服務處之輔導員楊志成建議系爭代筆遺屬有2 處應做修改,被繼承人鄭陽智遂再與見證人、原告、朱正源及朱惠源等人至王國棟代書事務所修改系爭代筆遺囑,修改後將其代筆遺屬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系爭代筆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且確實為鄭陽智之意思,鄭陽智與朱正源、朱惠源感情密切、情同祖孫。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對原告之子女朱正源、朱惠源得否得依該遺囑內容為遺產繼承有重大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等人無法確認該遺囑之真正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該遺囑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鄭陽智於95年6 月26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訴沒有意見,本件若經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屬為真正,被告將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屬正本及影本、存

證信函、郵務寄送收執聯、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代書王國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提示95年6 月26日代筆遺囑,是否見過?)是的,鄭陽智住在我附近,我們都是榮民他常常到我事務所聊天,原告也住我事務所附近平常都有照顧鄭陽智,鄭陽智找我商量,因為他是單身榮民所以想處理遺產問題,我跟他說請他找兩位證人,當天他及兩位證人來我事務所,都有帶身分證印章,鄭陽智跟我親口口述,由我代筆將遺囑上各項遺囑都一一寫下,寫完後我一一逐字逐條唸出,確認是否依照他的意思所寫,都沒有錯誤之後由代筆遺囑上各見證人親筆簽名於其上,蓋章也是由各見證人自己蓋的。(問:代筆遺囑完成後,你如何處理?)我建議單身榮民遺囑糾紛特別多,所以請他用存證信函將這份遺囑寄到榮民服務處備查,榮服處就會派輔導員到家裡訪查,並確認遺囑之真正。(問:鄭陽智是否有依照你的建議又是否知道他如何處理?)他有到郵局寄存證信函並有榮服處的人到家裡訪查。(問:代筆遺囑完成後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情?)我完成之後就交給他自己處理了。(問:代筆遺囑做完之後是否有留存壹份?)當時作成一式三份,交給當事人及兩位見證人一人壹份,我沒有留存。(問:是否記得遺囑作成之後數個月之內鄭陽智有來找你,情形如何?)好像有這件事,因為遺囑上記載遺產執行人的部分不需要,有幾個地方要修改,就是方才所提示針對劃掉線的部分還有修改的字【公墓的位置要改掉】。修改的線及字是都是我寫的。改完之後他們【我、鄭陽智及兩位見證人】自己用印。(問:是否知悉鄭陽智是否識字及是否書寫?)聽寫都正常,因為我們代書比較專業,不是因為他不會寫字識字,他當時意識也很清楚。……(問:代筆遺囑作成時當場有幾個人?)原告、鄭陽智、我、及原告的兩個小孩,還有兩名見證人。」等語甚詳;以及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楊志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證人楊志成職業為何?)我現在已經退休之前是榮民服務處中壢地區的專責輔導員。(問:是否記得服務期間有一位榮民鄭陽智是否為你輔導之榮民?)是的。有印象。(問:是否有處理鄭陽智先生遺囑的事務?處理經過情形?)對於單身榮民我們有事先宣導希望他們事先預立遺囑,作為我們之後處理他們身亡後遺產的依據,有關鄭陽智先生我們本處收到他的存證信函後我們做了兩件事,第一我會同我們服務地區的服務組長一同到鄭陽智的住處去了解其遺囑內容是否真正、是否為其本意,確認之後確實是鄭陽智的本意,第二我們將遺囑內容登記在我們訪查紀錄裡面,作為我們之後執行的依據。(問:你們前後收到鄭陽智先生幾份遺囑?)記不清楚。有沒有修改情況我也忘記了。(問:提示遺囑,對於此份遺囑是否有印象?)當初我看到這份遺囑有沒有修改或是修改情形,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確認我有看到這份遺囑並有向其確認這是他的意思。(問:當時你訪查時現場還有何人?)鄭陽智、我及組長。(問:去他家訪查幾次?)一次。(問:訪視時鄭陽智的意識是否清楚?)意識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均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代筆遺囑者,應代筆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代筆遺囑為鄭陽智生前依照上開規定所為等情,已如上述,從而,系代筆遺囑核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經認定該遺囑上所書立之各項均為鄭陽智之意思無誤,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