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羅瑞鳳
羅瑞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英佑被 告 羅文星
羅文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林蘭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羅林蘭英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羅林蘭英之遺產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 年1 月30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實際上從事喪禮事宜之被告乙○○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0,300 元、請領之羅林蘭英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於喪禮收取推估為200,000 元之白包收入均應列為遺產分配。
兩造間就羅林蘭英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按兩造應繼分分割上開遺產,但應先扣除原告丙○○代墊相當於代書車馬費等之20,000元等語。
三、被告甲○○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羅林蘭英遺產無意見等語。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
(一)兩造之母羅林蘭英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各為4 分之1 ,羅林蘭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產,被告乙○○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120,300元、請領羅林蘭英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
1 月30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查詢存單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 月20日函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4日函附之羅林蘭英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0,300 元、請領羅林蘭英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於喪禮收取推估為200,000 元之白包收入應列為遺產分配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1月16日核付3 個月喪葬津貼120,30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4 年11月20日核付被告乙○○請領之羅林蘭英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0日函為證。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羅林蘭英死亡喪葬津貼,係被告乙○○參加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之母即被繼承人羅林蘭英死亡時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其性質為依上開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且係直接給付參與保險之被告乙○○,並非遺產,原告主張應列為羅林蘭英之遺產分配,於法無據。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被告乙○○為實際上從事喪禮事宜之人,被告乙○○既為從事喪禮支出殯葬費之人,其請領羅林蘭英之農保喪葬津貼符合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請領之羅林蘭英農保喪葬津貼應列為羅林蘭英之遺產分配,尚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喪禮收取之白包收入即俗稱之奠儀部分,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羅林蘭英喪禮收取之白包收入屬羅林蘭英之遺產,亦屬無據。
(三)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丙○○代墊相當於代書車馬費等20,000元應先自羅林蘭英遺產扣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於105 年1 月29日購買郵資券45元之中壢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未記載購買人之105 年2 月26日購買郵票30元之中壢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於105 年1 月29日、2月26日、5 月17日之中壢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於105 年1月20日查詢羅林蘭英帳戶繳納交易明細手續費150 元之新屋鄉農會現金收入傳票、丙○○於104 年12月28日申請戶籍謄本4 份單價15元、印鑑證明1 份單價20元總計80元、於104 年12月31日申請戶籍謄本各5 份、15份、4 份總計
360 元、於105 年2 月22日申請戶籍謄本3 份總計45元、於105 年5 月12日申請戶籍謄本17份總計255 元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於105 年3 月2 日申請繼承依土地法第76條之登記費506 元、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160 元合計ATM 轉帳繳納666 元之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於105 年3 月1 日轉帳666 元交易成功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查詢資料、於105 年5 月2 日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地籍圖謄本之電子謄本列印規費100 元、乙○○於
105 年5 月2 日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之電子謄本列印規費20元、丙○○於105 年5 月18日繳納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大)500 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於105 年2 月22日預付郵資155 元之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於105 年5 月11日轉入繳納300 元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動櫃員機(ATM )繳款單之臺灣銀行網路ATM 簡易收單列印資料、原告自行列載其辦理日期、地點、事由及於105 年2 月22日代繳規費150 元、於
105 年5 月18日代繳規費650 元之文件等為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支出費用及其日期,對照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之羅林蘭英遺產稅申報資料所載遺產稅申報書收件章日期105 年1 月30日、申報書附有羅林蘭英、羅欽緒及兩造共6 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另參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5 年3 月22日,可認原告前揭主張丙○○支出之戶籍謄本6 份單價15元總計90元、105 年1 月20日向新屋鄉農會查詢羅林蘭英帳戶交易明細手續費150 元、於105 年3 月
2 日申請繼承土地登記繳納之規費666 元,共計906 元部分與所主張申報羅林蘭英之遺產稅及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有關,為前揭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主張應先自本件遺產扣還後再行分割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難認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原告主張扣除則無理由。
(四)本件被繼承人羅林蘭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前揭原告主張原告丙○○所代墊之906 元應先自羅林蘭英之遺產扣還,故附表一編號4 之中華郵政儲金先行扣還原告丙○○代墊之同額費用後,餘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土地及房屋,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遺產,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林蘭英之遺產┌──┬─────────────┬────┬────────┐│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桃園市○○區○○○段○段 │ 6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2 │桃園市○○區○○○段○段 │ 6分之1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地號土地 │ │為分別共有 │├──┼─────────────┼────┤ ││ 3 │桃園市○○區○○○○○號房│ 4分之1 │ ││ │屋 │ │ │├──┼─────────────┼────┼────────┤│ 4 │中華郵政○○郵局儲金新臺幣│ 全部 │由原告丁○○取得││ │11,485元 │ │906 元,其餘由兩││ │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 全部 │ ││ │234,726 元 │ │ │├──┼─────────────┼────┤ ││ 6 │中華郵政○○郵局儲金存單新│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 │臺幣1,700,000 元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7 │中華郵政○○郵局儲金存單新│ 全部 │配取得 ││ │臺幣500,000 元 │ │ │├──┼─────────────┼────┤ ││ 8 │○○區農會○○分部存款新臺│ 全部 │ ││ │ 幣136,586 元 │ │ │├──┼─────────────┼────┼────────┤│ 9 │車牌0000-00 號之國瑞汽車 │ 全部 │ │├──┼─────────────┼────┤ ││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 年1 │ 全部 │ ││ │月30日發給之羅林蘭英遺產稅│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載三陽機車 │ │取得 │├──┼─────────────┼────┤ ││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 年1 │ 全部 │ ││ │月30日發給之羅林蘭英遺產稅│ │ ││ │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 │ ││ │載金飾一批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丁○○、丙○○、被告乙○○、甲○○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