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 告 胡仁文
石蔚胡曉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胡仁賢被 告 胡家榮被 告 胡家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收益分配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胡仁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 萬元(計算式:每月8 萬元12個月10年+84萬元=1,04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2 元;原告石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
0 萬元(計算式:每年10萬元10年+10萬元=1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胡曉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計算式:每年5 萬元10年+5 萬元=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