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 告 胡曉倢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仁文
石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胡仁賢
胡家榮胡家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收益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胡仁文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石蔚10萬元及原告胡曉倢5 萬元,及均暨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迭經原告變更,嗣於107 年4 月12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胡仁文244 萬元,暨自107 年8 月31日起,按月給付
8 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石蔚30萬元,暨自107年8 月31日起,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7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胡曉倢15萬元,暨自107 年8 月31日起,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5 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仁文與被告胡仁賢之父即被繼承人胡樹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原告胡仁文、被告胡仁賢及訴外人即原告胡仁文與被告胡仁賢之兄弟胡宏寧及胡氏家族成員,在被繼承人胡樹之告別式前一晚即104年10月8日協商成立,同意由被告胡仁賢之子即被告胡家瑋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胡樹遺產正式分割前,就胡樹所有遺產及所生收益、保險金由胡氏家族成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分配,並經原告胡仁文、被告胡家瑋、胡家榮、胡宏寧簽名其上,而被告胡仁賢部分則由其授權被告胡家瑋、胡家榮簽立。惟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就保險金部分,原告胡仁文原可分得250萬元,然被告僅匯給原告胡仁文190萬元,尚欠60萬元。且原告胡仁文每月應可分得8萬元生活費,惟自105年4月25日起被告亦未再匯款,迄今已累積達244萬元。又原告石蔚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保險金10萬元以及每年9月可分得10萬元,然被告亦均未曾給付,保險金加計105年度、106年度之金額共30萬元。而原告胡曉倢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保險金5萬元以及每年9月可分得5萬元,而被告亦未給付,故保險金加計105年度、106年度之金額共計15萬元。又系爭協議書係在家族討論後,被告胡家榮、胡家瑋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並無被告所述恐嚇、脅迫情事,且在被告所提起諸多訴訟中,經檢察署或法院認定並無恐嚇、脅迫之情事。又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胡樹所遺遺產對其後代子孫均受分配,乃落實胡樹為公平照顧後代子孫之正常合理作為,倘若有受恐嚇脅迫之情況,何以被告所受分配均多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受脅迫,實無足採。況倘原告有恐嚇情事,然自104 年10月
8 日迄今均未見被告就此報警並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而出殯乃孝道作為,原告並無可能單獨以此恐嚇、脅迫。兩造既係在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故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為請求,顯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胡仁文244萬元,暨自107 年8 月31日起,按月給付8 萬元,及均自10
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石蔚30萬元,暨自107 年8 月31日起於每年
9 月30日給付9 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胡曉倢15萬元,暨自107 年8 月31日起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5 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胡仁文及訴外人胡宏寧因不滿胡樹生前將其所有財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家榮、胡家瑋,故在胡樹死後出殯前即於104 年10月8 日威脅被告胡家榮、胡家瑋,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不讓胡樹出殯,而被告胡家榮、胡家瑋因擔心胡樹出殯日期受影響,故在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胡仁賢因認原告胡仁文及訴外人胡宏寧乃無理行為故堅決不簽名。詎於104 年10月9 日出殯後,原告胡仁文及訴外人胡宏寧即多次以暴力、恐嚇、傷害等方式要被告將其自胡樹處所取得之財產分配予渠等,被告因心生畏懼,故分別給付金額予原告胡仁文、訴外人胡宏寧。惟被告乃因遭原告胡仁文、訴外人胡宏寧恐嚇下所為之給付,被告亦已對此提起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又被告胡家榮、胡家瑋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胡仁賢未曾授權被告胡家榮、胡家瑋簽名,且被告胡家榮、胡家瑋亦係因受脅迫而簽立,業經渠等撤銷其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又原告所請求乃係以胡樹之遺產在正式分割前,將胡樹所有遺產及所生收益、保險金由胡氏家族成員依協議內容分配,然被告胡家榮、胡家瑋所取得之不動產為胡樹生前贈與,並非胡樹之遺產範圍,且渠等亦非繼承人並無義務給付遺產收益之分配金,而胡樹之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胡仁賢,是該保險保險金並非遺產。且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主體不明、給付資金來源不明、就資金不足時應如何支付或就給付資金之終期為何等要素均未載明,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胡仁文與被告胡家瑋、胡家榮及訴外人胡宏寧於104 年10月8 日胡樹出殯前一晚,由被告胡家瑋所書立,並為原告胡仁文、被告胡家瑋、胡家榮及胡宏寧所親自簽名。又被告胡仁賢曾於附表1 、2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予訴外人胡宏寧、原告石蔚。原告胡仁文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為由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9472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胡仁賢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原告胡仁文及胡宏寧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被告胡仁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88 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家瑋、胡家榮代理被告胡仁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於被繼承人胡樹之遺產正式分割前,胡樹所有遺產所生收益及保險金,由胡氏家族成員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詎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被告胡家瑋、胡家榮自由意志下所簽立?㈡被告胡仁賢是否有授權被告胡家瑋、胡家榮簽立系爭協議書?㈢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繼承人胡樹之遺產收益分配協議?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被告胡家瑋、胡家榮自由意志下所簽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遭原告胡仁文脅迫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即不讓胡樹出殯而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胡仁賢之胞弟胡宏寧於審理時證述:伊父
親有留下40幾間房子,房租收入每個月約50萬元,另外還有保險金,當初就這些款項先做分配,伊與被告胡家瑋、胡家榮同時簽的,內容是大家討論過由被告胡家瑋所書寫,並未有人唸給胡家瑋寫,是他依大家討論內容所書立,不是當場寫的,是大家討論過2、3天,胡家瑋才拿出來給大家簽名,討論過程就金額有爭執,但沒有大小聲,但後來是有共識。是胡樹出殯前後那幾天,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協商時胡周文文也有在場,當時有人說不簽的話,就不給胡樹出殯,但不是伊說的,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當時大家在爭吵,但時間那麼久,那時又很吵,伊已經忘了。伊總共三兄弟故三房各由一個人代表簽名,伊兄這一房就是伊兄簽名,伊之部分由伊簽名,胡仁賢部分就由其二子簽名。因伊與胡仁文都沒生男生,只有胡仁賢有二子,當初房子都登記在胡仁賢之二子名下,故由其二子簽名。要拿出來分配之租金,房屋所有權人就是胡家榮、胡家瑋。被告他們是反悔想找理由,並無恐嚇之事。當時是相信胡仁賢,想說其二子有簽名就好,且財產都等記載其二子名下,因胡周文文名下並未登記胡樹之財產,故不用簽名,胡仁賢之部分也是同樣理由,自己那房說好即可。在伊父生前有幾間房子登記在胡家瑋、胡家榮名下,伊父生前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為胡仁賢,是被告胡仁賢自願將保險金分給伊的,且保險費係由伊父自己繳納的。協議書第3 點胡仁賢、胡仁文及伊每月各分得8 萬元生活費,是大家協議由房租收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頁),足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經大家商議所得之結論,且依證人胡宏寧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在104 月10月8日曾發生爭吵,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胡家榮與胡家瑋遭到恐嚇、脅迫。參以被告胡仁賢自陳: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年月日、也無蓋章,且多數人不認同,胡家瑋、胡家榮迫於無奈,有人說不簽協議書就不讓胡樹出殯,叫胡家瑋寫協議書,故協議不成立,渠並未簽,因為那不是遺產,雖然他們恐嚇不讓胡樹出殯,但渠仍堅絕不簽,渠會害怕但後來跑掉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89 頁),現場縱有人揚言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就不讓胡樹出殯等語,惟被告胡仁賢仍可堅決拒簽並離席,足認縱有人口出此言,仍尚未到達壓抑在場之人自由意志之程度,是以被告胡仁賢仍可拒簽並離席,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再者,倘被告胡家瑋、胡家榮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豈有不立即報警處理之理?被告胡仁賢何須再於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匯款?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被告胡家瑋、胡家榮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非可採。況被告胡仁賢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546號、18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胡仁賢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105 年度偵字第3546號、18069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胡仁文及訴外人胡宏寧多次以暴力、恐嚇、傷害等方式而匯款一節,亦不足採。
㈡被告胡仁賢是否有授權被告胡家瑋、胡家榮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於意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爭執者,主張代理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本人有授權代理人代理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胡仁賢授權胡家榮、胡家瑋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胡仁賢授予被告胡家榮、胡家瑋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僅被告胡家榮、胡家瑋、原
告胡仁文及訴外人胡宏寧簽名,並無記載代理之旨(見本院卷第7 頁),已難認被告胡家榮、胡家瑋有代理被告胡仁賢簽署之外觀。又依被告胡仁賢前述其堅決拒簽並離席等情,實無可能授權被告胡家榮、胡家瑋之理。再佐以證人胡宏寧前開證述因當初房子均登記在被告胡仁賢之二子名下,故由胡家榮、胡家瑋簽名等情可知,被告胡仁賢確無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亦無明示授予代理權予被告胡家榮、胡家瑋,是原告主張被告胡仁賢授權被告胡家榮、胡家瑋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繼承人胡樹之遺產收益分配協議?被告
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經多次協商一致同意,約定胡樹遺產正式分前,胡
樹所有遺產及所生收益(如租金等)及保險金由胡氏家族成員依協議書內容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1.保險金1,000 萬分得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一人250 萬,胡家榮130 萬元、胡家瑋40萬元、胡周文文5 萬元、石蔚10萬元、胡曉倢5 萬元,其餘分入公基金。2.公基金需保持10
0 萬元整,如100 萬元整以上均分3 分給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3.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每月各分得8 萬生活費。4.每年9 月支出胡周文文5 萬、石蔚10萬、學費胡曉倢5萬元。5.每月分給胡家榮4 萬元、胡郭初惠6 萬元等語觀之,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給付義務人及資金來源,則系爭協議書應由何人給付及給付之來源並不明確。雖系爭協議書記載保險金1,000 萬元,惟依證人胡宏寧證述胡樹之保險受益人為被告胡仁賢,又依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以,被保險人胡樹身故時,自應由保險受益人即被告胡仁賢所領取,不得作為胡樹之遺產甚明,故胡樹之上開保險金1,000 萬元即非原告所謂胡樹之遺產。然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本件被告胡仁賢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理,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胡仁賢履行系爭協議書,即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⒊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給付義務人,則應由何人給付已不明確,倘原告所述為真,係就胡樹之遺產分割前,遺產所生收益及保險金而為分配,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原告石蔚、胡曉倢、胡周文文及胡郭初惠均非胡樹之繼承人,另被告胡家榮、胡家瑋則因其父即被告胡仁賢尚生存,自無代位繼承之理,依法均無分配胡樹之遺產及其收益之理。況原告石蔚、胡曉倢及胡周文文、胡郭初惠並非系爭協議書署名之當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何債務人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石蔚、胡曉倢、胡周文文、胡郭初惠等人給付,難認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因此原告石蔚、胡曉倢並未有獨立之請求權,是原告石蔚、胡曉倢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雖依證人胡宏寧所述,在胡樹生前將部分房屋登記在被告胡
家瑋、胡家榮名下,胡樹生前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為胡仁賢,是被告胡仁賢自願將保險金拿出來分。協議書第3 點胡仁賢、胡仁文及伊每月各分得8 萬元生活費,是大家協議由房租收益來的等語,然倘系爭協議書第3 點之給付來源為胡樹生前將部分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胡家榮、胡家瑋名下之租金所得,何以未明確記載給付來源及給付義務人?況胡樹於生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家榮、胡家瑋,形式上已非遺產,何以要將上開已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家榮、胡家瑋之房屋租金拿出來分配?其依據為何?原告就此租金性質為胡樹之遺產收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復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全未提及就胡樹遺產所生收益為分配,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況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提及保險金1,000 萬元,分得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一人250 萬,胡家榮130 萬元、胡家瑋40萬元、胡周文文5 萬元、石蔚10萬元、胡曉倢5 萬元,分配金額即已達940 萬元,所餘僅剩60萬元,縱全數60萬元分入公基金,又如何能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公基金需保持100 萬元之目的?又應由何人補足?在在均未明確記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為給付義務人。從而,實難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得出系爭協議書係分配胡樹之遺產所生收益及保險金甚明。
⒌綜前,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保險金,既已指定保險受益人為
胡仁賢,即非胡樹之遺產,業如前述,而保險受益人即被告胡仁賢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無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1,000 萬元分配予原告或胡宏寧之義務,且依被告胡仁賢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8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自陳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匯款予胡仁文、胡宏寧,係擔心家人受害且避免胡宏寧、胡仁文不斷滋擾而為給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88 號卷第15
9 頁),則被告胡仁賢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自願履行系爭協議書而給付,或有贈與之意,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胡仁賢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因此,系爭協議書既未明確記載給付義務人及給付金額來源,其性質又非係胡樹之遺產所生收益之分配,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胡仁賢、胡家榮、胡家瑋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如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給付義務人及給付資金之來源,亦非胡樹遺產所生收益,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胡仁文244 萬元,暨自107 年8 月31日起,按月給付8 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石蔚30萬元,暨自
107 年8 月31日起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9 萬元,及均自10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胡曉倢15萬元,暨自107 年8 月31日起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5 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1: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匯款人│收款人││ │ │幣) │ │ │├──┼───────┼───────┼───┼───┤│ 1 │104 年10月12日│250萬元 │胡仁賢│胡宏寧│├──┼───────┼───────┼───┼───┤│ 2 │104 年10月22日│20萬元 │胡仁賢│胡宏寧│├──┼───────┼───────┼───┼───┤│ 3 │104 年11月23日│8萬元 │胡仁賢│胡宏寧│├──┼───────┼───────┼───┼───┤│ 4 │104 年12月21日│7萬9,250元 │胡仁賢│胡宏寧│├──┼───────┼───────┼───┼───┤│ 5 │105 年4 月6 日│24萬元 │胡仁賢│胡宏寧│├──┼───────┼───────┼───┼───┤│ 6 │105 年4 月25日│8萬元 │胡仁賢│胡宏寧│├──┴───────┼───────┼───┼───┤│總 計 │317 萬9,250 元│ │ │└──────────┴───────┴───┴───┘附表2: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匯款人│收款人││ │ │幣) │ │ │├──┼───────┼───────┼───┼───┤│ 1 │104 年10月16日│190萬元 │胡仁賢│石蔚 │├──┼───────┼───────┼───┼───┤│ 2 │104 年10月22日│24萬元 │胡仁賢│石蔚 │├──┼───────┼───────┼───┼───┤│ 3 │104 年11月23日│4萬元 │胡仁賢│石蔚 │├──┼───────┼───────┼───┼───┤│ 4 │104 年12月21日│5萬5,100元 │胡仁賢│石蔚 │├──┼───────┼───────┼───┼───┤│ 5 │105 年4 月6 日│24萬元 │胡仁賢│石蔚 │├──┼───────┼───────┼───┼───┤│ 6 │105 年4 月25日│8萬元 │胡仁賢│石蔚 │├──┴───────┼───────┼───┼───┤│總 計 │255 萬5,1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