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宏成被 告 曾素貞
張家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張曾足委託原告張宏成保管資金來源:張曾足於民國92年4月14日起,分4 次寄交原告張宏成,共新台幣(下同)103萬元,聲明本委託保管款,是履行家長義務之家族結婚補助金及急難救助金專款。計分:⑴孫子結婚補助金5 人,每人10萬元,共50萬元;⑵孫女結婚補助金3 人,每人2 萬元,共6 萬元;⑶家族急難救助金47萬元,三項均由原告張宏成負責發放。第一筆款項為92年4 月14日,由兆豐銀行張曾足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其後三次至金融機構提領,由張環每次交給張宏成現金一萬元。共計10
3 萬元。
㈡、張環拔得保管款頭籌:張環於92年8 月4 日,領走保管款中的10萬元,科目是張宏仁次子結婚補助金。原告張宏成從帳戶提領,加上手邊現金,共十萬元交付。保管款結餘93萬元。
㈢、張環借貸保管款:張環於93年3 月5 曰,借走40萬元。保管款結餘53萬元。
㈣、莊守禮律師討回保管款:95年1 月25日,莊律師明知保管款為張曾足所有,與張環無關,卻以張環為先位,張曾足為備位,對原告張宏成提出民事訴訟,張宏成深知討回保管款絕非張曾足本意,為免張曾足受折磨,於95年3 月22日乖乖交出53萬元支票。保管款結餘零元。
㈤、原告基於孝道墊支保管款: 95年3 月底,張宏成與張宏庸商量,依民法第408 條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得撤銷。再依民法第180 條給付系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取回保管款明顯非母親意旨。法雖如此,但為人子當深體母親心願,讓母親懿行成為家族典範,決定錢被取走,往後之張曾足保管款照樣發放。零結餘後的張曾足保管款發放。孫子結婚補助款一筆張哲綸10萬元;孫女結婚補助款二筆:張宏庸次女張詩宇、張宏年次女張琬舒各2 萬元;黃張麗霜長子黃棋亮6 萬元、張宏成6 萬元(侍母過勞致病,張宏庸以張曾足監護人身分發放慰問金)。三項合計保管款結餘負24萬元。
㈥、原告催討本案標的金的理由之一乃98年9 月張繼聖(今名張家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案件主張張曾足失智,無行為能力。原告仔細調查,發現張曾足於92年7 月25日失智一級、93年1 月13日失智二級、96年4 月25日失智二級,98年失智一級,失智好轉,是因為遠離被「關到憨去」(張曾足語)的長房,加上諸子用心照顧,心清氣爽的結果。98年原告申請法院裁決張曾足是否有訴訟能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決,當時失智一級的張曾足,無法貫徹意旨,無訴訟能力,等同民法沒有行為能力。被告張繼聖沒有反對意見。原告催討本案標的金的理由之二:既然民法
408 條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能撤銷,既然桃園地方法院裁決失智一級之張曾足沒有訴訟能力,那麼95年
1 月25日莊守禮律師的三封信函、民事委任書都是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因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要求回復原狀,主張標的金仍由張宏成負責保管支付。原告本案主張,獲得家族長者全部同意,大力支持。
㈦、張環已往生,生前債務依法要由其限定繼承人負責。張環唯一繼承人就是張繼聖(今改名張家菘),因涉侵占張環冤賠償金390 萬元,依法喪失限定繼承權,應負責賠償張環所有債務。張環借貸40萬元,由被告張家菘負責。故應返還之款項為保管款530000元,扣除他人盜領金額49500 元,即480500元,加計前開40萬元。張家菘喪失張環繼承權,依法償還之。曾素貞盜領保管款1 萬元亦應返還,曾素貞筆跡,原告及其兄長有目共睹。原告指認95年9 月8 日,盜領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張曾足帳戶10000 元的人就是曾素貞,此部分侵權行為由曾素貞負責賠償。
㈧、其他待查盜領者共三筆:95年6 月14日盜領15000 元、95年
9 月22日盜領4500元、95年11月30日盜領20000 元。共計盜領39500 元。典型內神通外鬼的洗錢案。核對當年長房或常出入長房者,當年在留存在金融機構的筆跡,查證起來,反掌折枝。如能證明,且合本案條件,併案求償。
㈨、冒名存款者:95年11月6 曰,有人使用張曾足存款簿存進60
000 萬元,同日轉帳90000 元,這不是洗錢是什麼?張曾足不識字,只是平凡的家庭主婦,那來他人贊助存款?存款人涉及偽造文書明矣。
㈩、聲明:張家菘負責清償885000元。曾素貞負責清償1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張家菘應給付原告885000元及被告曾素貞應給付原告10000 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有未明之處,蓋原告係請求被告張家菘應給付885000元,還是880500元? 查其聲明項與起訴狀第4 頁倒數第3 行起所載之理由,就金額部分似有不符,故原告對於請求金額之計算法,應有先行確認之必要。
㈡、就原告所述系爭保管款之緣由倘若屬實(因被告未參與其間,無法就真實性表示意見),然查,張環與張曾足二人既係夫妻關係又未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張環於93年3 月5 日取回40萬元一情,為何要被原告歸列為借貸關係?又縱屬借貸,那是誰向誰借?誰是債權人?誰是債務人?且為何現在卻要被告負責返還給原告?原告為何有受領權?
㈢、再查,95年3 月22日原告既已當場、親自、乖乖將剩餘款53萬元以支票交還給張曾足本人,則不論張曾足當時請求返還之原因、程序為何,則該款項之處分權已歸張曾足所有,原本張曾足委託原告代為保管款項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亦即原告已不需再擔負保管款項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始會於書狀中自稱「保管款結餘零元」,然現在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依據仍主張非要由其來繼續保管系爭保管款」不可?而且,系爭保管款根本就不在被告手上,為何被告卻要負起對原告清償之責?
㈣、另按,被告曾素貞縱然(此為假設)係95年9 月8 日自張曾足銀行帳戶領取10000 元之人,惟查,該帳戶之處分權人係張曾足,被告前去領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可能存在多樣,自未必然係屬侵權行為,此本應由當事人自為主張,然原告於事發近十年之後始提出此等主張,一則年代久遠無法證明侵權行為存在,二則張曾足已經亡故,顯無法證明張曾足在世時亦認被告係侵害其權利,三則原告根本即非受有損害之人,如何而能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該10000 元?
㈤、此外,前案交付款項案件,法官命雙方律師於95年3 月22日協同各相關人親自去見張曾足本人,確認其是否有要取回53萬元之意思,由原告之律師親自詢問張曾足本人確認張曾足真意後,原告之律師才叫原告將支票交還給張曾足本人,後來該案因此撤回,既然張曾足有要將錢取回之意思,也就是沒有要再繼續委託原告意思,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仍由其保管及支用該筆款項並無依據。該等款項拿回之後本來就是要供給張曾足、張環兩位老人家生活所需,支票兌現後必定放在帳戶內,再陸續請家人領取花用,該1 萬元並無盜領之事。
㈥、至於原告其餘指述盜領之部分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不贅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要求回復原狀,主張款項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支付,顯然無據而不應准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母親張曾足於92年4 月14日起,先後交付103 萬元予伊保管,該等款項至95年1 月25日張曾足及其配偶張環共同委任莊守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請求返還時剩餘53萬元,該案繫屬中,兩造律師及本件原告張宏成親自詢問張曾足本人,經張曾足告知:「我現在人不好,要拿回來自己用」等語而確認其真意之後,原告張宏成同意並將該筆款項返還張曾足之事實,有卷附尚理律師事務所函影本、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菘對於張曾足取回之交付保管款53萬元及張環所借用之40萬元,扣除遭盜領之39,500元,被告張家菘應返還原告885,000 元(計算式:530,000 +400,000 -39,500=885,000 );被告曾素貞盜領張曾足帳戶內存款10,000元,亦應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乃被告張家菘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前開885,000 元並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被告曾素貞是否盜領張曾足之存款10,000,且應將之返還原告?經查:
1、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環於98年1 月31日死亡,與其配偶張曾足(於101 年9 月28日死亡)育有子女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宏庸、張宏成及張宏仁(已96年6 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家菘與訴外人張修維代位繼承)。張環於95年1 月25日於莊守禮律師代筆及邱光輝及徐福村見證下書立代筆遺囑,依據遺囑內容,張環將其名下新竹市○○段第21、720 、721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7 )遺贈予張繼聖及張巽喆(按即被告張家菘與訴外人張修維),所留現金亦由張繼聖取得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卷確認無訛,然前開遺贈行為並無礙於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宏庸、張宏成及被告張家菘、訴外人張修維同為張環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張曾足雖就張環之遺產有繼承權,然其嗣後亦已死亡,前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2、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環應對伊清償保管款中之40萬元債務、張曾足取回53萬元非其真意,被告張家菘繼承張環之遺產,故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另因被告曾素貞有盜領繼承人張曾足之10,000元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繼承人張環及張增足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張環及張曾足之遺產尚未完完成遺產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46號分割遺產卷確認無訛,從而,原告僅以自己為原告、被告曾素貞、張家菘為被告,且未證明其業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請求,自難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況且張曾足於95年間委由律師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保管款之事實,既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亦自承張曾足確向其表示:「我現在人不好,要拿回來自己用」之語,故伊將保管剩餘款項返還張曾足等情,是張曾足當時確有為終止與原告間關於系爭保管款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張曾足此部分意思表示有錯誤而違背其真意,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張曾足既已決定終止與原告關於前開款項之委託保管關係而將相關款項取回自行處理,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張曾足意思繼續管理該等款項之權源,從而,不論原告所指款項是否仍存在於被繼承人張曾足或張環之遺產中,原告就該等款項之保管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即難認其得本於該契約就該等款項有何請求或主張,其本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張曾足將系爭保管款取回時意思能力有何欠缺,故原告主張張曾足終止與伊關於保管款之委任關係與其真意不符,伊就系爭保管款仍有保管權限,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素貞、張家菘應各給付原告10,000元及88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