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趙○炳訴訟代理人 蔣曉瓊
趙光威被 告 趙張○梅
趙○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複 代理人 程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查原告與被告趙張○梅係夫妻關係,而原告現住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趙張○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登記在被告趙張○梅名下,是系爭不動產顯為婚姻關係中之婚後財產,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然於民國103 年7 月底間,被告趙張○梅命令原告與兩造所育之子趙光威遷出上開房屋,後方知被告趙張○梅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3 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與被告趙張○梅所育之女即被告趙○姮,並於103 年4月7 日登記完成,而該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被告趙張○梅之行為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侵害,且被告趙○姮更揚言,若原告不執行其命令,將出售原告所居住該屋之行為,另被告趙張○梅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被告趙○姮亦親口承認被告趙張○梅已將名下全部金錢轉入被告趙○姮帳戶,被告趙○姮因此於103 年8 月24日購買了另一房產,故原告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之行為,顯有理由。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27日方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原告於三星期
後,即103 年8 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調解。原告在得知調解失敗後,3 日內即向本院提起訴訟。故按民法1020條之2 規定,原告行使撒銷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案件時,遭被告趙張○梅訴訟代理人刻意拖延欲使原告之撤銷權罹於時效,故意在調解期間許諾將另提返還委託款之訴訟,並請法院併案調解,然事後並未提起該訴訟,使得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案件擱置,拖延逾一年,然原告自知悉移轉行為到決定行使撤銷權,僅有3 星期,時效並未消滅。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廖修譽律師於104 年
8 月1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訴訟代理人廖修譽律師收到並不等同於原告收悉。按一般程序,律師收到法院函後一日(即104 年8 月14日星期五)轉寄於原告,次按中華郵政函件郵速時效2 至3 個工作日計算,原告最早可於104 年
8 月18日收到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時間完全等同於本院收到送達證明書的郵戳104 年8 月18日。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為不變期間,即104 年8 月19日至104 年
8 月28日是此調解案的不變期間。而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已起訴,顯未逾不變期間,因此,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日,可視為已經起訴。
㈢被告趙張○梅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被告趙張○梅抗辯其以自己及原告存款、原告長子即訴訟代理人趙光威、被告趙○姮之收入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鄉○○路○○○ 號房屋(下稱成功路房屋),約定成功路房屋登記在原告長子趙光威名下,將來若趙光威將成功路房屋出售,必須返還被告趙○姮出資新台幣(下同)8,069,312元等節,然當時並無此約定,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趙張金梅之移轉行為不僅未經原告同意,甚至並未告知原告,且被告趙張○梅所稱係因為原告未能為被告趙○姮主持公道深感氣憤,對被告趙○姮深感愧疚,為彌補被告趙○姮之道德考量下,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趙○姮名下等,亦非事實之全部,被告趙張○梅不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趙○姮,更將名下所有的錢給被告趙○姮,其所為顯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侵害,非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又被告趙張○梅之移轉行為亦非民法上所稱之道德上之義務。再者,被告趙○姮早於104 年
5 月5 日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民事訴訟,要求原告長子趙光威返還不當得利8,069,312 元,因此被告趙張○梅早已無需履行道德義務。
㈣聲明:被告趙張○梅應將其於103 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趙○姮之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趙張○梅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無由撤銷被告趙張○梅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趙○姮之行為,該移轉行為係被告趙張○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因被告趙○姮自有工作收入以來,皆將其絕大部分收入交由被告趙張○梅管理,被告趙張○梅即以自己及原告之存款、長子趙光威之存款、被告趙○姮之收入,購買了成功路房屋,並約定登記在長子趙光威名下,將來若趙光威出賣成功路房屋,必須返還被告趙○姮之出資新台幣8,069,312 元。詎料,長子趙光威突於101 年12月間與訴外人蔣曉瓊(趙光威之配偶)在未告知被告趙張○梅之情況下,在上海結婚,婚後長子趙光威將成功路房屋賣出,然拒絕返還被告趙○姮之出資,而原告亦支持趙光威之作法。被告趙張○梅為平息紛爭,因此在彌補被告趙○姮之道德考量下,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趙○姮名下。長子趙光威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後甚為不滿,因而慫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趙○姮迫於無奈下,只得提起訴訟要求趙光威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系爭移轉行為並非被告趙張○梅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㈡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前開移轉行為並非被告趙張○梅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然系爭移轉行為已逾1 年,原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查前開移轉行為早於103 年4 月份完成,而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方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因此原告至遲於103 年8 月18日前即已知悉前開移轉行為,原告應於104 年2 月17日前提起撤銷,然原告卻直至104 年8 月27日方提起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之訴,顯然原告之撤銷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又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包括本件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案件,該調解案件於10
4 年8 月7 日由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直到104年8 月27日始另行起訴,且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項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之10日不變期間,故原告無法視為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8日起訴,故原告本件起訴日期應為104年8 月27日,逾越民法第1020條之2 除斥期間。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將系爭不動產追加計算為原告
與被告趙張○梅之婚後財產。原告與被告趙張○梅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兩人之婚後財產尚未清算,故系爭移轉行為於客觀上未必構成侵害原告於剩餘財產之請求權,被告趙張○梅亦否認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系爭移轉行為係被告趙張○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趙張○梅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應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無由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中興路房屋為原告及被告趙張○梅之婚後財產。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張○梅現仍為夫妻關係,又無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趙張○梅於婚後之
103 年4 月7 日在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在被告趙張金梅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103 年3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趙○姮所有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
5 年1 月2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44至58頁)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 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故立法者乃於91年6 月26日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 ,而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故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
2 規定。亦有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立法理由得以參照。
㈢查原告前於103 年10月14日向本院就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等部分聲請與被告趙張○梅進行調解程序,並於聲請調解狀中表明被告趙張○梅於103 年4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趙○姮名下,且於103 年7 月命被告趙○姮通知原告及兒子限時搬家等語,本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
760 號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案件進行之,原告於調解期間之
103 年10月22日委任廖修譽律師代理本件調解事件,而原告與被告趙張○梅於103 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後,同意於103年12月30日續行調解,原告與被告趙張○梅於103 年12月30日仍未能調解成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於104 年3 月24日請求本院再訂調解期日,本院遂安排104 年5 月14日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並再約於104 年7 月2 日、104 年
8 月6 日續行調解,惟被告趙張○梅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
8 月3 日提出書狀表明原告與被告趙張○梅間不信任感甚深,恐無法繼續進行調解等情,本院遂於104 年8 月7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4 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案件核閱無誤,依原告於前開案件所述,原告最遲應係於103 年10月1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時,已知悉被告趙張○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趙○姮名下。而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前調解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代原告受送達文書之權限並無受限,則本院將前調解案件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合於前開規定,可認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3日收受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案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日後之104 年8 月28日始再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日期章戳蓋於原告本案之「民事聲請狀」可稽,且細鐸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案件歷次調解記載內容,原告並無於「調解期日到場時」請求如調解不成立則進行裁判程序,或提出書狀表明如調解不成立請求裁判等情,則原告雖於前調解案件就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聲請調解,然於調解不成立後,逾越10日不變期間始再提出本案請求,則本案即不得視為該調解不成立時請求裁判之案件,應視為原告新提起之案件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已於調解案件中表明調解未成立即請求進行裁判,且調解不成立送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應加計原告訴訟代理人轉知原告本人之期間,故原告於104 年
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該調解案件之延續等節,均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相合,礙難採認。末查,原告最遲係於103年10月14日聲請前案調解時,知悉被告趙張○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姮,然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知悉有撤銷原因起算6 個月期間或自行為時(103 年4 月間)起1 年期間,是原告之撤銷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張○梅所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