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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明亮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劉明剛

劉明珠被 告 劉明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劉明剛、劉明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明剛、劉明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為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向聲請人之母劉蘇孔雀租地出資興建,約定10年後房屋歸劉蘇孔雀所有,劉蘇孔雀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區○○段31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由劉蘇孔雀之所有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劉明剛、劉明珠共同繼承,聲請人並未於劉蘇孔雀死亡後放棄繼承權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前向法院請求履行之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卻將劉蘇孔雀遺產全部判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已於103 年6 月3 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回復繼承權,將系爭房地之個人所有權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但相對人劉明剛、劉明珠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劉蘇孔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由劉蘇孔雀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相對人劉明剛、劉明珠為劉蘇孔雀之繼承人,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追加為本件原告,其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准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