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與劉明虎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為避免劉明虎將桃園市○○區○○路○○巷○號(石頭段1234建號)房屋○○○區○○段42之141 、42之
426 、42之431 地號土地移轉他人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爰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登記等語。惟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59 條等規定請求劉明虎將桃園市○○區○○路○段○○○ 號房屋及其基地○○○區○○段316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個人所有權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就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地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請人現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桃園市○○區○○路○○巷○ 號(石頭段1234建號)房屋○○○區○○段42之141 、42之426 、42之431 地號土地非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