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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劉明亮追加原告 劉明剛

劉明珠被 告 劉明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明亮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劉明亮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區○○段31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劉蘇孔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46條、第75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回復繼承權,將系爭房地之個人所有權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以外之劉蘇孔雀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追加原告劉明剛、劉明珠為劉蘇孔雀之繼承人,未與原告劉明亮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劉明亮追加為本件原告,其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依原告劉明亮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命追加原告劉明剛、劉明珠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送達追加原告劉明剛、劉明珠,且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視同已一同起訴為原告,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追加原告劉明剛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劉明亮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為原告劉明亮於90年間向兩造之母劉蘇孔雀租地出資興建,約定10年後房屋歸劉蘇孔雀所有,劉蘇孔雀認為上開房屋由原告劉明亮出資又登記在原告劉明亮名下,怕原告劉明亮不歸還土地,要求原告劉明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上開房屋應為劉蘇孔雀所有,劉蘇孔雀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應由劉蘇孔雀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又遺產分割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劉明亮並未於劉蘇孔雀死亡後放棄繼承權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被告前向法院訴請履行之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卻將劉蘇孔雀遺產全部判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已於103 年6 月

3 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侵害原告劉明亮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5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回復繼承權,將系爭房地之個人所有權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追加原告劉明剛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追加原告劉明珠則謂:不贊成原告起訴,本案已經審判過了,所為判決沒有問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母劉蘇孔雀之遺產僅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區○○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遺產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實體判決歸被告取得並已確定,系爭房地既經確定判決分割歸被告取得,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規定而不合法。又侵害繼承權與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權有別,兩造同為劉蘇孔雀之共同繼承人,被告依兩造共同簽訂之協議書而分得系爭房地,原告亦依協議書分得其他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劉蘇孔雀之遺產,係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後,被告才於103 年6 月30日依本院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依判決取得所有權,為繼受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繼承權,亦與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要件不合。原告指兩造於101 年10月20日簽訂之產權分割處分協議書(下稱第一協議書)、於101 年11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二協議書)均為無效云云,原告於前述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審理中,亦曾提出該二協議書無效之抗辯,經該判決為實體上認定該二協議書有效,原告就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主張其屬無效,顯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已判決確定,非在訴訟繫屬中,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情形,且上開訴訟係被告請求原告履行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分○○○區○○段31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59 條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未經裁判,被告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實體確定判決歸被告取得,辯稱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規定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蘇孔雀所遺之系爭房地前經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即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民事訴訟,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而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權,為無理由。

六、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劉蘇孔雀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劉明亮並未於劉蘇孔雀死亡後放棄繼承權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被告前訴請履行之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卻將劉蘇孔雀遺產全部判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已於103 年6 月3 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等情,固據原告劉明亮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

6 月9 日、104 年3 月20日函、劉蘇孔雀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104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12號、104 年度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已於102 年4 月10日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原告依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經本院審理後,認兩造以第二協議書約定於劉蘇孔雀繼承原因發生即死亡時,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取得,因劉蘇孔雀日後發生開始繼承之事實,核屬將來確定事實,必會到來,該協議就此所為附款之性質屬期限,劉蘇孔雀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上開附款所定期限已屆至,被告自得於期限屆至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附期限之約定,參以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業已取得依第一協議書所得分配之不動產,兩造確有依上開協議履行部分內容之事實,可知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確係經兩造協議所為而屬合法有效,被告依兩造間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為有理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效力既經該案列為重要爭點,且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二協議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回復繼承權,將系爭房地之個人所有權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