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明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虎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3,041 元(計算式:5,788,041 +495,000 =6,283,041),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94,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