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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劉明亮追加原告 劉明剛

劉明珠被 告 劉明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2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明亮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8 月30日函認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回復繼承權,備位則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所有權,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所為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惟未就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為裁判,爰依前揭規定,為本件補充判決。

二、原告劉明亮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為原告劉明亮於90年間向兩造之母劉蘇孔雀租地出資興建,約定10年後房屋歸劉蘇孔雀所有,劉蘇孔雀認為上開房屋由原告劉明亮出資又登記在原告劉明亮名下,怕原告劉明亮不歸還土地,要求原告劉明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上開房屋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為劉蘇孔雀所有,劉蘇孔雀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應由劉蘇孔雀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又遺產分割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劉明亮並未於劉蘇孔雀死亡後放棄繼承權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被告前訴請履行之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卻將劉蘇孔雀遺產全部判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已於103 年6月3 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侵害原告劉明亮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59 條、第767 條、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回復繼承權,若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所有權,應將系爭房地個人所有權塗銷,返還4 位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備位判決等語。追加原告劉明剛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追加原告劉明珠則謂:不贊成原告起訴,本案已經審判過了,所為判決沒有問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母劉蘇孔雀之遺產僅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區○○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遺產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判決歸被告取得並已確定。又侵害繼承權與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權有別,兩造同為劉蘇孔雀之繼承人,被告依兩造共同簽訂之協議書分得系爭房地,原告亦依協議書分得其他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劉蘇孔雀之遺產,係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後,被告才於103 年6 月30日依本院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取得所有權,為繼受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繼承權,亦與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要件不合。原告指兩造於101 年10月20日簽訂之產權分割處分協議書(下稱第一協議書)、於101 年11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二協議書)均為無效云云,原告於前述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審理中,亦曾提出該二協議書無效之抗辯,經該判決為實體上認定該二協議書有效,原告就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主張其屬無效,顯不可採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劉蘇孔雀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劉明亮並未於劉蘇孔雀死亡後放棄繼承權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被告前訴請履行之協議書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卻將劉蘇孔雀遺產全部判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已於103 年6 月3 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固據原告劉明亮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9 日、104 年3 月20日函、劉蘇孔雀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103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104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12號、104 年度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

105 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第一協議書載明劉蘇孔雀早於數年前,已於二舅蘇義昌見證下,表示將四間房產分配給予四位子女即兩造各自擁有一間房地產,其中中壢市○○路○段○○○ 號建物分配予被告劉明虎,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中壢市○○路○段○○○ 號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劉蘇孔雀,地上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其餘三建物即平鎮市○○路○○段○○○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劉作崑、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及被告三人共有,中壢市○○路○○○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劉明亮、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及被告三人共有,中壢市○○路○○巷○號建物及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及被告三人共有,為了將各個複雜共有關係單純化,兩造於該第一協議書確立爾後四間房產之產權處理模式,其中關於系爭房地部分,約定兩造皆認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繼承權、使用權及租賃權為被告所有,並同意積極協助被告進行產權過戶時所需之手續辦理且無異議,主動放棄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繼承權、使用權及租賃權,並應即刻將該建物所有權狀及租約繳交被告,以利被告行使權利等語,兩造簽訂之第二協議書再就系爭房地協議並約定兩造於劉蘇孔雀將來之繼承原因發生時,就其所遺系爭房地(含使用、收益等權利)一致同意無條件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外,並應會同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手續暨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與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登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已於102 年4 月10日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劉明珠依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所有,經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

兩造以第二協議書約定於劉蘇孔雀繼承原因發生即死亡時,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取得,因劉蘇孔雀日後發生開始繼承之事實,核屬將來確定事實,必會到來,該協議就此所為附款之性質屬期限,劉蘇孔雀於102 年1 月8 日死亡,上開附款所定期限已屆至,被告自得於期限屆至時請求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劉明珠履行上開附期限之約定,參以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業已取得依第一協議書所得分配之不動產,兩造確有依上開協議履行部分內容之事實,可知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確係經兩造協議所為而屬合法有效,被告依兩造間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劉明亮、追加原告劉明剛、劉明珠依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為有理由等語,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第一協議書、第二協議書效力既經該案列為重要爭點,且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二協議不生效力,不足採信。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59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所有權,應將系爭房地個人所有權塗銷,返還4 位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