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虞劉曉菁被 告 劉忠龍被 告 劉忠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之父母劉正非、連阿秀分別歿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
及103 年2 月22日。兩造均為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劉正非過世後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區○○段40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房地,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但繼承人間就遺產一事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原告建議遺產分配及處理方式為:㈠上開不動產,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由兩造平均分配價金。㈡劉正非4 個銀行戶頭及存款餘額分別為⒈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 號)新臺幣(下同)266,602 元、⒉臺灣銀行優利存本取息(帳號:000000000000號)787,000 元、⒊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681,560 元、⒋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53 元;㈢被繼承人連阿秀郵局帳戶及存款為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26 ,350 元,由兩造均分。劉正非生前贈與原告股票7,128 股,由原告轉讓予被告劉忠龍、劉忠凱各2,376 股。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㈡聲明:⒈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正非所遺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及其○○○區○○段40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之不動產應繼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⒉請判准被繼承人劉正非之遺產存款、股票及被繼承人連阿秀之遺產存款准予分割,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謂「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2.又內政部88年12月2 日(88)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其說明二謂「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
3.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內政部函釋,可知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建物(即附表一至三),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使於本件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亦然,仍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謂「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
120 條)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正非所有,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德地登字第105000362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上開不動產遺產,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正非及連阿秀之繼承人,劉阿秀於103 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劉正非及兩造共同繼承,劉正非再於104 年12月11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劉正非死亡時遺有上開財產及繼承自連阿秀之部分財產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清冊、臺灣銀行部份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八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正非(連阿秀遺產已先由兩造及劉正非共同繼承,連阿秀遺產之四分之一亦為劉正非之遺產)所遺上開遺產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正非,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
5 年4 月15日德地登字第105000362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正非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至被繼承人劉正非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股票及繼承自連阿秀之郵局存款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劉正非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劉正非及連阿秀(除劉正非繼承部份外)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正非、連阿秀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或變價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正非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遺產部分,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為分割對象,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間似無不能協議分割遺產情事,應待確實無法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