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楊可雲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楊可鳳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廖千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5日父親楊壽山過世後某日表示為辦理後事,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未詢問其用途,被告亦從未告知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楊壽山所遺門牌桃園市○○區○○村○○路○○○○○○號7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事宜,直至103 年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向被告詢問楊壽山有無留有遺產及遺產之處理分配事宜,被告稱所留遺產即系爭房地早已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則由被告充作養育母親鍾淑芳之補償費用,原告始知悉上情。楊壽山之繼承人計有楊可發、鍾淑芳、楊可榮、楊可薇、楊可富、原告及被告等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嗣於102 年7 月25日以7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運瑋,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並無贈與或其他債權契約為據,被告無端保有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利益、嗣後保有變賣該應有部分後之價金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楊壽山治喪期間因父、母親長年均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楊可發遂與各繼承人商議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被告,由其單獨繼承,當時在場者均未提出異議(未包含楊可榮,然其女兒秦梅花於事後有表示同意),是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98年1 月16日親屬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已明確記載「父親遺留之房屋處置」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該日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之相關繼承過戶事宜,原告迄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更提出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用以辦理過戶事宜,顯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一事,原告均知情且自願交付印鑑章等證件以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既經原告同意,被告嗣後於102 年為買賣處分,應有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楊壽山於97年5 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楊壽山之繼承人為兩造及鍾淑芳、楊可發、楊可榮、楊可薇、楊可富共7 人,每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系爭房地於98年1 月1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7 名繼承人分別共有,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分別代理其餘6 名繼承人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
102 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陳運瑋並於102 年8 月30日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函附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隨課98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98年1 月16日親屬會議紀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轉售(出典、贈與、交換)證明書、辦理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隨課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函等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楊壽山過世後表示為辦理後事,要求原告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未詢問其用途,被告亦從未告知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事宜,直至103 年農曆春節期間經原告詢問楊壽山有無留有遺產及遺產之處理分配事宜,被告始稱所留系爭房地遺產早已變賣,價金由被告充作養育母親鍾淑芳之補償費用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等登記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原告前指訴被告及楊可發偽造文書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104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兄楊可發到庭結證:當時治喪期間,在千禧新城,除楊可榮不在,其餘都在,我向兄弟姊妹提出,父母都臥病在床,父親死亡後,還有母親要照顧,請妹妹即被告照顧,把父親留下的房子給被告,當時大家都同意沒有異議,之後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事後跟我講要先辦持份的方式,後贈與才能過戶,我把文件及印鑑都交給被告辦理;親屬會議記錄下面楊可發的章是我蓋的,原告章是她本人蓋的,我有看到原告親自蓋章,當時原告、我母親、我、及被告在場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兄楊可富並結證:父親治喪期間,大哥主持家庭會議,大家一致同意將房產過戶給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治喪之後,被告電話通知我持分後將房產贈與給被告,要我準備文件;父母親在世都是被告照顧十幾年,照顧期間不管金錢、精神付出很大,我們兄弟都在外地,都是被告照顧,故當時無異議通過把房產贈與過戶;當時是口頭約定,大家一致通過,沒有紀錄;大家意思是無條件把房子給被告;當時除大姊楊可榮不在,其餘媽媽、哥哥、被告、楊可薇及原告都在場;治喪期間開會時,母親坐輪椅,在客廳裡面,當時神智清楚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3 年經詢問始告知云云,惟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不符,尚難採信。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同意而交付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贈與登記相關申請書、契約書等書類所需蓋用之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難認屬侵權行為,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將之出賣予訴外人陳運瑋取得價金700 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