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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輝金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即唐

詩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訴訟代理人 李黃

蕭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唐詩科與伊間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被告身為唐詩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辦法規定,被告需妥慎處理訴外人姚維才之遺產,並應通知唐詩科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權利,若無人繼承遺產,則清償債權、交付遺贈、扣除費用等,如有剩餘歸於國庫,故被告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唐詩科之遺產,則唐詩科與原告之遺贈關係不明確,將導致兩造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民國78年即認識身為榮民之唐詩科,因唐詩科獨居乏人照料,原告經常至其住處關心,二人乃成為私交很好的朋友。95年中唐詩科因病住院,原告到醫院探視,並出錢為唐詩科雇請看護,唐詩科感念原告之照顧,乃表示身後要將財產遺贈予原告。嗣唐詩科病癒出院,乃於95年8 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原證二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前遺囑),將伊於僑愛郵局帳戶0000000 號內之全部存款及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遺贈予原告(唐詩科死亡時,上揭帳戶內存款為75萬元,定存為85萬元)。95年9 月底,被告將唐詩科半強迫地帶到其失智中心(簡稱失智堂,99年改稱忘我園區堂)安置,不讓伊自由行動。原告為此向被告之堂長、幹事等職員抗議,表示唐詩科本來是正常的人,遭被告安置形同拘禁,反而變得不正常。但被告不理會原告之抗議。此後,原告仍經常去探視唐詩科,並買水果及日常用品予唐詩科。唐詩科不幸於105 年4 月12日辭世,被告通知原告於同月18日召開治喪會議,原告主張依上揭代筆遺囑第二條應由原告為唐詩科處理喪葬事宜,惟被告負責主持會議之主席卻提出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1日認證之唐詩科代筆遺囑(原證三,以下簡稱後遺囑),聲稱唐詩科已撤回前遺囑,進而否認原告之受遺贈權。而被告於95年9月底係以唐詩科經桃園榮民醫院檢查鑑定為中度失智,而將伊安置在忘我園區堂,其間並無治療復原,則104 年之代筆遺囑顯然是在其無意識下所為,自屬無效,該遺囑撤回95年代筆遺囑對原告之遺贈,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㈡、關於遺贈人唐詩科以原證二代筆遺囑對原告遺贈之效力:

1、唐詩科於95年8 月4 日病倒送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其病症為胃潰瘍出血合併貧血。唐員於95年8 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醫生並沒有診斷出唐員有失智的病情,唐員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及生活用品的花費全部是由原告支付。

2、次查,證人趙世信於105 年7 月26日到庭證稱:「(有無針對該遺囑詢問唐詩科的意見?)此遺囑是在外面的公證遺囑,站在保護單身榮民的立場,我擔心他不知是否在外被騙,有嘗試問他否另立遺囑,他初期時有表示這是他預立的公證遺囑…」由此可見,唐詩科明確知悉伊有立「原證2 」之代筆遺囑,伊既經過趙員詢問後仍表示系爭遺贈遺囑為其所預立,則伊遺贈原告之意識應屬清楚明確。

3、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證二代筆遺囑既經法院作為認證書,則應推定公證人業已探求唐員之真意而作成該認證書,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

㈢、有關遺贈人唐詩科以原證三代筆遺囑撤回對原告遺贈之效力:

1、95年9 月4 日唐員被桃園榮民服務處人員帶到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鑑定為中度失智並轉介於次日(9 月5 日)入住被告之失智堂,則按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單行法規,被告站在維護單身榮民權益的立場,應該主動幫唐員聲請監護宣告。

2、次查,證人趙世信於105 年7 月26日到庭證稱:「(唐詩科於95年入住忘我園區時,他的意識能力如何?)95年當時該處名稱是失智養護專區,唐詩科是由柰服務轉介我們園區安置,原因係失智」、「(他入住至你於103 年9 月1 日離開失智專區時,唐詩科的病情、意識能力變化如何?)他整個意識能力還保持在他於95年入住時差不多,還有部分意識能力,相同的問題還是存在」等語。可見唐詩科於95年入住時至亡故前均屬失智狀態,被告非但未幫唐員聲請監護宣告,甚且帶伊去法院作成撤回遺贈之遺囑,並對法院公證人隱瞞唐員在95年9 月即有中度失智之事實。若當時被告對公證人說明真實情況,或許公證人會拒絕為其認證或至少程序上會更加慎重。至於證人即「原證三」之見證人張百祥、鄧作聞雖證稱唐員生活能夠自理、像一般人一樣云云等語。但查,原告常到桃園榮家失智堂探望唐詩科並觀察裡面的生活管理情形,堂裡榮民每星期由專人為其洗三次澡及洗滌衣物,榮民上完廁所常忘擦拭,且不會沖馬桶。用餐時,管理人員令榮民全部坐好後,再給每人一碗飯及一支湯匙吃飯,每個月有專人為其理髮一次。住於失智堂裡之榮民一切生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絕無法自理,故證人所言不實。況且唐員在98年10月14日被診斷出有妄想性精神病,101 年2 月13日診斷為老年癡呆症,且日後定期診斷都是中度失智,有此病症且長達9 年多的95歲老人,如何能有行為自主能力呢?

3、證人即作成原證三代筆遺囑認證書之公證人田欣固證稱:「我問他(唐詩科)的問題他都會回答,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代筆遺囑,他必須能夠口述,遺囑必須與他說的話相符才可以認證」等語。惟查,證入田欣於104 年7 月21日為認證時,係詢問唐詩科「財產是否要給原告」,並非詢問「是否要撤回對原告之遺贈」,則「原證三」之作成即與唐員之本意不符,蓋證人所詢問之法律效力是關於「生前贈與」,「原證三」則是屬於「死後贈與」(遺贈),二者法律上意義及效力均不同,故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證人違反上開規定,即無從確認唐員有「撤回遺贈」之本意,該認證代筆遺囑自不生效力。

4、證人田欣固證稱:「我問遺產是否要給原告,他就出現比較明顯的情緒,因為他會用他的一隻手抓住另外一隻手大聲說金子被原告拿走了,財產不要給原告」等語。然查,唐員在桃園榮家失智堂期間,原告與妻時常前去探望唐員,在98年春節期間,原告夫妻二人到榮家失智堂向唐員拜年時,唐員說有人偷他的財物,是真是假原告無從考究,只能安撫唐員的情緒,當時唐員就將他手上戴的5 錢重之戒指脫下送給原告。此事實,失智堂的趙堂長及工友都知道,絕不是公證人在作證時所陳唐員說原告把他手上的戒指拿走。由此可見,唐員失智情況之嚴重,此由唐員於98年11月27日經桃園榮民醫院附設桃園榮家醫務室診斷出有妄想性精神病,亦可見其端倪。另原告曾諮詢精神科醫師,醫師表示對於失智者只要不斷重複對其灌輸相同之事,多次之後失智者即能依指示者作出預先設定之反應。則在唐員有妄想性精神病下,唐員是否被不斷灌輸原告強行取走其金子、不要把財產給原告云云之言語,亦不無可能。

5、據上分析,原證三之代筆遺囑顯是在唐員中度失智、妄想性精神病、老人痴呆症等症狀,欠缺行為能力下之行為,自屬無效。

㈣、聲明:確認原告對唐詩科於僑愛郵局帳戶0000000 號內之新台幣75萬元存款及定期存款新台幣85萬元之受遺贈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唐詩科(即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桃園市○○區○○路○○○○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其於

105 年4 月12日上午4 時11分病故,直接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因唐詩科係單身在台無繼承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及依該條例所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其辦理殯葬善後,並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總計1,637,725 元。

㈡、查唐詩科係95年9 月5 日由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簡稱榮服處)大溪責任區輔導員賀仲民、社區服務組長田德華等陪同,持該處公函向被告申請緊急安置,依據所附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唐詩科有「老年失智症,中度」情形,被告自始即將其安置於「忘我園區」,屬合乎需要且適當之處遇,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三前段之陳述絕非事實,已涉有誹謗污衊之嫌。另依當時所附之唐詩科君訪問記錄表之記載,大溪責任區輔導賀仲民對唐詩科住院及預立遺囑前後情形有詳細描述,95年8 月31日當日之紀錄與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二之陳述亦顯有出入。另根據唐詩科個人資料就醫紀錄所載,其係95年8 月4 日至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95年8 月17日辦理出院,當日即遭原告陳輝金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公證處認證代筆遺囑(即前遺囑),其居心有絲毫顧及當時已年高86歲的長輩身心狀況嗎?且事後即私自保管唐詩科郵局定存單,未隨同人員安置交被告代管。

㈢、查唐詩科至被告入住當時持有之大溪僑愛郵局0000000-0000

000 存摺紀錄,唐詩科住院期間曾於95年8 月10日提領9 萬元,該項金額顯係用於支付住院期間看護費、伙食費、健保自付額及雜支等應尚有剩餘,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二所述伊出錢為唐詩科雇請看護乙事,純屬片面之言,又無法舉證,自不可採。故唐君入住忘我園區後,雖患有「老年失智症,中度」情形,然除日常生活如用餐、沐浴等需人照顧協助外,仍保有自我意識能力,會向堂隊照服工作人員表達需求,有喜、怒、哀、樂情緒,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如植物人般。如故唐君習慣每次支領2,000 元零用金至本家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菸酒、糕點零食及日常用品;前揭郵局定存單期滿,也會要求工作人員通知原告陳輝金攜帶定存單,共同到郵局辦理續存並領取利息。104 年3 月下旬定存到期,如同往例於21日至大溪僑愛郵局辦理續存及領取利息後,故唐君主動向堂長蕭文輝輔導員反映陳輝金不是他的好朋友,根本沒照顧他,陳輝金專門賺死人錢,專門欺騙老榮民,不願意死後遺產贈與陳輝金。蕭文輝輔導員起初不予理會,後經唐詩科一再要求,至當年7 月21日始協助故唐君至法院公證處辦理新代筆遺囑認證(按即後遺囑)。

㈣、依民法第121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是為撤回;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觀諸前揭法律規定,均在保障立遺囑人得於生前依個人自由意志決定或變更遺囑之內容,因遺囑屬個人單方面意思表示行為,非屬雙方合意約定之契約行為。由此觀之,原告實無理由對遺囑人之變更撤銷行為提告,主張權利受損。

㈤、至原告所稱唐詩科嗣後經診斷失智部分,失智只是某個記憶區塊有缺損,但是還是會有個人喜怒,其還會跟堂長領零用金去買東西,前遺囑是95年8 月17日製作,95年9 月4 日榮服處拿桃園醫院之鑑定進來,一般做中度失智住院觀察,至少要半個月,若是利用門診則要一個月以上,若如原告所質疑後遺囑之效力有問題,則同理前遺囑之效力也是有問題的。事實上唐詩科原來是由桃園榮民服務處照顧,當時責任區輔導員賀仲民訪問紀錄表有對前遺囑表示疑義。後遺囑是在公證人的認證下製作的,唐詩科當時意思表示確不確定公證人心理應該很清楚,如果唐詩科無法清楚意思表示,公證人不能做此遺囑。忘我園區是一個需要管制的園區,唐詩科在被告生活區是可以自由進出,可以自己洗衣服、洗澡、自行去購物、剪頭髮,只要他說要出門被告之管理人員就會開門,唐詩科會自己回來,因為其被評定為中度失智,所以才會到忘我園區,但是在被告的照護上認為其非如一般中度失智者那麼嚴重,其有自己表達意思的能力,後遺囑應該是有效力的。

㈥、況且,依照被證六榮服處之輔導員紀錄上曾詢問過唐詩科是否曾作成遺囑以(財產)贈與原告,唐詩科明確表示確有作成之事實,可推論唐詩科對於自己曾經有何法律行為仍有清楚之意識。95年8 月28日記載唐詩科亦同意前往桃園地院為遺囑認證,98年8 月30日田德華詢問0817日遺囑(按即前遺囑)是否為其真正意思表示,但唐詩科態度丕變拒絕配合,接著榮服處安排唐詩科至桃榮為失智鑑定,應係認定唐詩科遭騙而預立95年8 月17日之第一份遺囑,且依常情推論唐詩科生病出院就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預立公證遺囑,感覺上受遺贈人操之過急,無視立遺囑人之身心狀態及權益維護。

㈦、此外,原告有無代為支付唐詩科之費用與唐詩科事後有無變更心意改立遺囑無必然關聯。失智不等於植物人,唐詩科之情形由證人證詞可以確認其有自我意識,預立遺囑行為只要是在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是有效的,所以其隨時可以改變心意,預立遺囑不等同契約行為,原告之舉證並無法否認後遺囑無效。原告稱唐詩科有中度失智、老人痴呆症、妄想性精神病,關於後二者並無相關醫療紀錄可證。原告雖稱忘我園區之住民需要很多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如餵食等等,然唐詩科於該園區可以自理生活、可以自行外出購物,與一般失智住民是不同的,被告之第一線的照顧人員會比較清楚其情況。唐詩科預立前遺囑至入住被告忘我園區只有十幾天,若當時狀況與後來的精神狀況相差不大,故若唐詩科事後完全行為能力預立後遺囑,則前遺囑顯然也是無效,且後遺囑並未將遺產贈與任何他人,只是改變心意取消原來遺贈行為,所以後遺囑並沒有任何人獲利。唐詩科到法院公證目的就是為了預立遺囑,公證人的問話也是針對其要立遺囑的真意為何而詢問,若只是贈與行為,唐詩科直接將錢領出完成贈與行為即可,無須大費周章為預立遺囑行為。

㈧、綜上,原告之訴無論就事實及法律規定言,均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唐詩科自95年9 月5 日入住被告榮譽國民之家忘我園區,入住前曾於95年9 月4 日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另曾於95年8 月17日由原告陪同、雲英仁、葉玉燕、洪天守等人為見證人,至本院公證處做成代筆遺囑即前遺囑之認證,依據該代筆遺囑之記載,唐詩科於大溪橋愛郵局之存款及定存90萬元將遺贈予原告,且其喪葬事宜由原告以火葬處理,喪葬費用則於其所遺款項中撥付30萬元;嗣唐詩科又於104 年7 月21日由被告容用國民之家人員彭啟峰、張百祥、鄧作聞為見證人,至本院公證處作成代筆遺囑即後遺囑之認證,依據後遺囑之記載,唐詩科撤回前遺囑並將其喪葬事宜委由被告依法處理。唐詩科嗣於105 年4 月12日死亡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唐詩科戶籍謄本、前開二分遺囑及認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14頁),並有被告所提唐詩科死亡證明書、遺產收支明細、緊急安置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219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公證處95年度認字第0000000 號、104 年度認字第0000000 號遺囑認證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唐詩科入住被告榮譽國民之家前即經診斷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是其於後遺囑作成時已喪失行為能力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被繼承人唐詩科作成後遺囑時,其意思能力如何?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茲判斷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又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公證法第2 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後遺囑之作成,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方欣認證,見證人為彭啟峰、張百祥、鄧作聞,後遺囑作成之經過,經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負責本件後遺囑認證之本院公證人方欣證稱:「(當事人唐詩科到場做認證時,精神狀態如何?)他坐輪椅進來,他重聽很嚴重,旁邊的人要重複,帶他來的人都是榮家的職員,有帶識別證,旁邊的人重複後他能通懂我告知他的內容。(當時唐詩科的意識狀態如何?可否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我問他的問題他都會回答,我通常會先確認他的人別以及知否現在何處,來辦理什麼事情,他都能回答,我還跟他確認有無親屬,大部分事情就是這樣,我還會確認在場之見證人跟立遺囑人的關係。(有無印象當初唐詩科有否表明為何要立遺囑?)我記得我問他財產是否要給原告,他說不要,因為原告將他的金子拿走。(當初你如何會知道有原告此人?)因為原告常常來辦跟榮民有關的案件,擔任案件之請求人,當天是因為這遺囑是要撤回前遺囑,他們有將前遺囑帶來,所以我才問唐詩科財產是否要給原告。(有無請教唐詩科他想要就遺產如何處理?)我問唐詩科有無結婚,他說沒有,再問有無親屬或聯絡人,他說有一個弟弟,我問遺產是要給弟弟嗎,他沒有明顯表示,但是我問遺產是否要給原告,他就出現比較明顯的情緒,因為他會用他的壹隻手抓住另外壹隻手大聲說金子被原告拿走了,財產不要給原告。(見證人有無告知你唐詩科有失智症的狀況?證人方欣沒有。但當時我問唐詩科在榮家生活狀況,見證人回稱他生活尚能自理。(你有無詢問唐詩科是否要撤回對原告之遺贈?)我問的方式就是問他財產是否要給原告。(以該方式問唐詩科,他是立刻回答還是想不解的狀況經過多次詢問才答覆?)這件事他聽到後立即有強烈情緒反應,我重複問他好幾次。(你每次問唐詩科,他每次都有表示?)對。他是在聽懂的狀況下就是這種反應。(如果你執行公證過程中,當事人若是無法為明確意思表達,你是否還會公證?)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代筆遺囑,他必須能夠口述,遺囑必須與他說的話相符才可以認證」等語。

2、證人即被告榮譽國民之家之工友張百祥證稱:「我在榮家擔任救護車駕駛五年,這份遺囑我有擔任見證,是第一次,我是受彭啟峰大哥拜託我擔任見證人的,因為他說見證人要有三位,他跟我說唐詩科想要將他的遺囑做轉變,不想要將遺產給原告。(他有無說為何唐詩科不想將遺產給原告?)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在庭的原告?)沒有看過。(你執行救護車駕駛勤務,是否會常常看到唐詩科?)會啊,因為唐詩科住忘我園區。(見證的那段時間,唐詩科的生活狀況如何?)他可以自己行走,我常常看到他從忘我園區出來去買東西,他會叫照服員幫他開門,他會自己出去買東西、理髮,買完再請照服員幫他開門回來忘我園區。(唐詩科平日是否能自理生活?)可以,他可以自己走來走去,但是可否洗澡、吃飯及生活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見證當日唐詩科的精神狀態如何?)清楚的,他知道他要做什麼。(唐詩科有無表示為何要做這件事?)我只知道唐詩科一直跟公證人稱不將遺產給原告,因為公證人問他好幾次是否確定不將身後的遺產給原告,他說確定不給原告。(公證人是否還有跟唐詩科確認其他事項?)沒有。(見證當日唐詩科有無其他意思表示?)我沒有印象。(當天唐詩科是否能走?)可以,當天他自己走樓梯上法院二樓之公證處。(法院不是有電梯,為何不搭?)我們去法院二次,我們第一次去辦時,證人不夠,那一次我是陪唐詩科走樓梯上去,第二次去辦時,因為我去停車,我不知道他是如何上樓梯」等語。

3、證人即被告榮譽國民之家之工友鄧作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由你擔任見證?)蕭文輝派我去的,他跟我說請我跟彭啟峰陪著唐詩科去公證處公證遺囑,因為唐詩科不想將財產給原告。(你在榮家任職工友,工作內容為何?)什麼都做,送公文等等,但是沒有照顧老先生。(你是否認識唐詩科?)認識,常常看到唐詩科,幾乎每天看到他。(見證那段期間,唐詩科生活狀況如何?)很正常,一個月會跑到我們那邊領兩次錢,會自己去理髮、買東西。(他的思維是否與一般人一樣?)一樣啊」、「(見證那段期間,唐詩科能否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可以。(你在榮家時看到唐詩科作那些意思表達?)找我們要煙抽,要我們開門讓他出去買酒或理髮,之後他會自己回來園區。(唐詩科都去多遠的地方?)約二、三百公尺遠的地方。(見證當時唐詩科有何意思表示?)由公證人跟他說,至於說了什麼內容,我忘了。(唐詩科當時有明確表示要做什麼或不做什麼?)有。他說要更改遺囑,改成他亡故後身後事情由我們榮家處理。

(唐詩科有無表明遺產做何處理?)這個沒有。(唐詩科當場有無說明遺產要不要給原告?)那時候他沒有這樣說,公證人有問他,他說不要」等語。

4、證人即被告榮譽國民之家之工友彭啟峰證稱:「(104年7月間唐詩科到法院做遺囑認證,你是否擔任見證人?)是。(為何由你擔任見證人?)因為唐詩科拜託我擔任見證人的,我在榮家擔任工友,工作內容是處理他們薪水、零用金的發放。(唐詩科如何拜託你擔任見證人?)唐詩科說他知道有遺囑公證,他之前辦過遺囑,後來不想要將遺產給原告,希望我們幫他更改過來。(唐詩科有無說明為何不想將遺產給原告?)我不清楚詳情,他有去跟堂長蕭文輝說明。(見證當時唐詩科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意識很清楚,會講話,因為他平日就會自理生活,他會到外面去買東西吃、買香煙或日用品。(見證當日唐詩科關於他的財產有何表述?)有,他希望他百年後財產由公家處理。(當時唐詩科有無說明為何不仍然遺贈給原告?)他反悔了,他不願意,詳情我不知道,他只是希望改過。(平日唐詩科能否正確表達自己的需求?)可以。他若沒有出門,他需要香煙時會請我們代購,金錢如何計算,他也懂,他知道壹條香煙當時是580元,給我600元,要我找他20元。(唐詩科當時對於時間、人物的記憶是否能夠準確?)很清楚,他有幾位室友,他都很清楚,常常會跟室友抽菸、聊天,但是現在他的室友有一位住院,一位亡故了。時間記憶也正確,如定存單的利息,他於每年4月份都會通知我們帶他去領,時間掌握得很準確。(唐詩科與榮家的工作人員或室友相處是否和睦?)唐詩科與有一些伯伯之間若是有看不順眼的會不合,但不是每一位。至於他與工作人員就相處得很好。(認證當天,唐詩科本人有無提到金飾的問題?)沒有。(代筆遺囑上前遺囑的案號你們如何得知?)案號不是在原本那份遺囑那裡嗎,見證當天我們有帶原來的遺囑去。(代筆遺囑內所載前遺囑案號是你們書寫上去的還是唐詩科告訴你們的?)是我們書寫上去的。(你們當時有無提供前遺囑給公證人看?)沒有。(後改稱)有。(你有無告知公證人唐詩科有中度失智症?)無,他本來就沒有中度失智症。(唐詩科平常一個月的零用金多少?分幾次領?)五、六千元,分兩次領,每次領三千元,領了之後他會將錢放入自己口袋,再去買東西,都是他自己保管。(忘我園區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預立遺囑是由何人保管?)由幹事保管,我本人當時就是幹事。(唐詩科前一份代筆遺囑你是否看過?)是。有交給我們保管」等語。

㈣、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前揭4位證人證述內容,就唐詩科日常生活細節觀之,足認唐詩科於104年7月21日作成後遺囑前居住於被告榮譽國民之家期間,對於其個人金錢確實有相當之支配管理意願,客觀上亦可單獨從事經濟行為而具備一定程度管理支配金錢之能力,縱或其因年邁之故,不便於款項之存取,亦無礙於其主觀上有意願且客觀上非全無能力支配金錢之事實。又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唐詩科於後遺囑作成之當時,亦明確表達其關於金錢之意欲,並由見證人中之彭啟峰筆記、宣讀、講解,經唐詩科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唐詩科同行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程序要件並無不符。再者,公證人田欣亦就前開代筆遺囑之作成,詢問各該見證人及遺囑人唐詩科,確認渠等均有作成遺囑(唐詩科部分)及見證(見證人部分)之真意而就代筆遺囑為認證,前揭證人亦證稱唐詩科於作成代筆遺囑之時確已口頭表明拒絕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之遺囑意旨,而未刻意區別拒絕為「生前」或「死後」之贈與,自應認係不論生前或死後均拒絕對原告為贈與,依據前揭實務見解,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故應認系爭後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原告徒以公證人未特別向唐詩科確認係拒絕生前或死後贈與而認系爭後遺囑之作成有違法定程式而無效,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認唐詩科入住被告榮譽國民之家時業經診斷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應無作成後遺囑之能力,然而:

1、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又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2、唐詩科入住被告榮譽國民之家前1 日,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為中度老年失智症固如前述,然唐詩科居住於被告榮譽國民之家期間確實有能力管理金錢並為一定之經濟行為,亦如前述,再對照唐詩科於104年7月21日作成之後遺囑內容,實與卷附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1區榮民訪問記錄表所示其於95年8月31日向訪員表示不願將其定存僅死後遺款贈與原告等情無違,又經向桃園榮民醫院函詢該院於95年9月4日作成唐詩科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之依據為何,該院表示病歷記載臨床檢查唐詩科判斷力差、定向感差、近期及立即記憶力差,然其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記載唐詩科受鑑定時精神狀態良好,談話偶有答非所問情形,尚可配合完成測驗等事實,有該院105年10月20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18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是亦難逕以其曾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之事實,認唐詩科絕無作成遺囑之能力。又唐詩科雖有罹患失智症之狀況,但依據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1、2項規定,其仍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自不能以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而率謂被唐詩科過世前與無行為能力人並無區別,換言之,其過世前既未受監護宣告,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難認依民法第15條規定喪失行為能力,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系爭後遺囑作成時,被唐詩科具有意思能力,即無民法第75條所稱「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情形,自應承認系爭後遺囑係基於唐詩科之意思而作成,否則反有歧視罹患失智症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唐詩科作成後遺囑之時已受監護宣告,或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無作成遺囑之能力,或其於後遺囑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難認其關於後遺囑無效之主張為可採。又系爭後遺囑既不能證明為無效,則依據該遺囑之內容,唐詩科已撤回關於將其所遺存款及定存款遺贈原告之遺囑,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該等款項之受遺贈權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唐詩科所立後遺囑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就唐詩科遺產中之存款受有遺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