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趙德炳訴訟代理人 蔣曉瓊
趙光威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趙張金梅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
田欣律師龔君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聲請撤銷夫妻財產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並陳明該聲明所稱撤銷夫妻財產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係指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案件(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之請求,並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各該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從而,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以趙張金梅為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以趙張金梅未經原告同意,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即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及同巷弄20之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趙季姮,而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趙季姮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後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對趙季姮之起訴,經趙季姮具狀表示同意該等撤回(見本院卷三第212 、228 頁),是趙季姮已非本件之被告。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稱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於105 年8月8 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即指新臺幣)400 萬元,另動產部分有待調查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0頁),僅是特定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後該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09 年4 月2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 萬7,306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6 、264 頁),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則以其並無婚後財產,應係原告要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於107 年7 月5 日具狀對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4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告之反請求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子女趙光威、趙季姮,且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曾二度向鈞院聲請調解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91 號、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惟一次經原告撤回,一次則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8日對被告及趙季姮提起撤銷有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及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原告嗣於104 年11月17日,再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該案於105 年7 月6 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㈡兩造於結婚時均無財產,於105 年7 月6 日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兩造均無負債,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金額共計268 萬1,400 元,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金額共計220 萬7,937 元。惟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想法,102 年8 月5 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收回其就原告退休俸之管理權後,兩造關係更是降到冰點,被告亦有離婚之意,故被告有減少原告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其於103年3 月17日,未告知原告,逕將原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季姮,另陸續將被告投保如附表三項次7 至11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或要保人變更為趙季姮,並自郵局及銀行提領高額存款或將存款匯予趙季姮(詳如附表三項次1 至5 ),被告前開所為已減少名下之財產,顯係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外,尚應計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938 萬9,994 元,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中項次9 以102 萬4,352 元計算),計539 萬8,081 元,是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1,699 萬6,012 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兩造之子趙光威未履行當初對趙季姮之
承諾,將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成功路房地)之部分價金返還趙季姮,以清償趙季姮當初協助購入該房地之資金,對於趙季姮感到愧疚,且感念趙季姮多年來對被告之照顧與付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季姮,並匯款100 萬元予趙季姮以為補償(即附表三項次4 )云云,然趙季姮前就成功路房地之出資乙節,曾另案請求趙光威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判決(下稱368 號案)認定趙季姮就成功路房地之購入並未提供任何資金,而駁回其請求,可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另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趙季姮自工作以來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贈與,金額總計500 萬2,890 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然其就此僅提出手寫記帳本為證,而趙季姮於368 號案稱被告並無記帳習慣,該手寫記帳本之內容係事後回溯,復缺乏任何銀行金流明細可比對,又多有塗改,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趙季姮收入甚少,應無力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且果趙季姮有扶養被告,亦應扶養原告,被告顯係臨訴詭辯。
㈣依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31 萬4,612 元,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半數即71
5 萬7,306 元予原告等語。並就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 萬7,306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趙季姮時,不知民法關於剩餘財
產之規定,僅認知可任意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且趙季姮事後已告知原告此事,被告並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被告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季姮,係因趙季姮出社會工作後,將其大部分所得收入交由被告管理,並投入資金協助購買成功路房地,然因被告偏愛趙光威,將成功路房地登記為趙光威所有,並要求趙光威出售成功路房地後再返還趙季姮之出資,然趙光威事後卻拒不返還,被告對此深感愧疚,復為彌補趙季姮多年之付出,方為前開移轉,被告此舉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雖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經法院認定實際上仍屬被告所有,而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然系爭房屋經趙光威、趙季姮分別出資298 萬元及383 萬元協助重建,應可認在681 萬元範圍內屬渠等對被告之贈與,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該等金額。
㈡被告名下固有存款220 萬7,937 元,然被告多年未有工作
,原有所得皆已用罄,數年來之生活費用皆仰賴趙季姮給予,被告名下帳戶資金來源大多為趙季姮,趙季姮自84年
3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扶養費2 萬元,91年1 月起每月給付被告扶養費3 萬元,自84年3 月至96年4 月止,總計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為299 萬7,360 元,另贈與被告之款項為20
0 萬5,530 元,總計500 萬2,89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可言。至附表三所示項目,其中項次1至2 ,原告主張係被告匯給趙季姮,然趙季姮之銀行帳戶未有該筆款項入帳;項次3 被告係提領用以支付汽車車款及相關費用、趙季姮白內障開刀費用、被告牙齒治療費用、訴訟費及律師費;項次4 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將該筆款項贈與趙季姮,以彌補趙季姮因趙光威不返還成功路房地出資額所受之委屈;項次5 原告主張匯入趙季姮帳戶,然趙季姮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與被告提領之20萬元無涉;項次6 未見原告舉證;項次7 之受益人已於103 年10月
2 日變更為趙季姮;項次8 之保費則係由趙季姮躉繳,並於104 年3 月5 日期滿終止,並存入趙季姮銀行帳號;項次9 之受益人已於103 年10月10日變更為趙季姮;項次10之要保人已於103 年10月4 日變更為趙季姮;項次11之第一期保費則係由趙季姮繳納,第二期以後之保費則已過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且被告縱有提領款項轉至趙季姮名下,亦係為獲取更高利息,或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且被告亦會將趙季姮帳戶之金錢移轉至被告帳戶內,此與被告變更保險受益人或要保人,均屬被告之理財行為,不得認被告係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亦不得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依上所述,被告名下如附表二之存款係由趙季姮贈與,系
爭房地已因履行道德義務贈而與趙季姮,被告並無任何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268 萬1,400 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兩造既經鈞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構成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事由,被告爰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依前開計算結果,被告本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4萬700 元,惟考量訴訟費用之故,僅反請求原告給付54萬
700 元等語。並就本訴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4萬700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共同育有趙光威、趙季姮2名子女。
2.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改用夫妻財產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91 號受理,原告後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該案聲請,又於103 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調解,本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760 號受理,於104 年8 月7 日發調解不成立證書。原告嗣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受理,於105 年6 月16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
5 年度家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又於104 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本院以
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721 號受理,後於105 年1 月4 日改分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並於105 年6 月16日裁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已確定。
3.兩造均無婚前財產,且同意以105 年7 月6 日為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以該日為計算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
4.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未有負債。
5.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時未有負債,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6.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9號返還房屋案判決(下稱返還房屋案)認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判決趙光威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該案業於108 年12月16日確定,系爭房地於
105 年7 月6 日之價值為938 萬9,994 元。
7.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若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以10
5 年8 月16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若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以107 年7 月6 日為利息起算時點。
㈡兩造爭執事項:
1.附表三「爭執事項所載爭執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應否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系爭房屋被告出資興建之資金來源,是否有298 萬元及38
3 萬元分別來自趙光威及趙季姮對被告之贈與?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否扣除前開298 萬元及383 萬元?
3.附表二所示財產,被告主張應扣除趙季姮給付予被告之扶養費299 萬7,360 元及贈與予被告之金錢200 萬5,53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
㈡查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經本院以裁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05 年7 月6 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5 年7 月6 日為認定之基準,且斯時原告之財產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財產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應計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之財產情形,除前述不爭執事項外,其餘部分則認定如下:
1.附表三所示項目應否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目的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附表三項次7 、9 、10所示於本件基準日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為38萬395 元、108 萬9,564 元、23萬355元,惟已分別於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0月10日、10
3 年10月4 日變更要保人為趙季姮,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壽字第1050225135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 年6 月25日國壽字第1080061009號函分別檢附之被告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8 、30
2 頁,卷二第51頁,卷三第138 頁),因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且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享有,前開保單既已於基準時點前變更要保人為趙季姮,難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原告主張被告變更附表三項次7 、9 、10保單之要保人
為趙季姮,另為附表三項次1 至5 款項之提領或轉帳,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其金額,依首開說明此等有利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無非係主張兩造在102 年8 月5 日即已交惡,被告並有離婚之意,趙季姮並無資金需求,無須被告匯款予趙季姮,且趙季姮並未出資購買成功路房地,被告無以附表三項次4 款項補償趙季姮之需。然款項提領、轉帳及變更保單要保人之原因有多端,縱使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交惡之情形,本院認原告至多僅舉證證明被告或許有動機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以減少原告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兩造交惡並不代表被告一定會有為減少婚後財產而故意處分財產的行為。況父母或基於疼愛子女,或基於生前分配財產,而將財產移轉予子女之情形,在我國非屬少見,依原告主張,被告大部分款項提領、轉匯之對象及保單變更之要保人均為兩造之女趙季姮,衡情,尚難逕認被告該等行為係出於減少自己財產以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又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 日將附表三項次4 款項贈與趙季姮,即便趙季姮之後以其有出資購買成功路房地而對趙光威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經36
8 號案判決敗訴,亦無從因此反推被告於102 年贈與款項時係出於減少婚後財產之故意。是原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產生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確信,而可認被告於提匯款或變更保單要保人當時主觀惡意之狀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附表三項次1 至5 、7 、9 、10云云,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
告於該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存款於前開基準時點之餘額為人民幣2 萬2,144.82元(即附表二項次6 所示人民幣2萬1,492.61元,加計附表三項次6 所示人民幣652.21元)。惟依被告所舉該銀行存摺影本,僅可顯示106 年6月15日時有一筆定存人民幣2 萬1,492.61元經解約入帳,加計該帳戶原有餘額,該日之存款餘額總計為人民幣
2 萬2,144.82元(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無從逕認該帳戶於前開人民幣定存解約入帳前之原有餘額人民幣65
2.21元(2 萬2,144.82-2 萬1,492.61=652.21)於10
5 年7 月6 日之基準時點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該等人民幣652.21元之差額(即附表三項次6 )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要屬率斷。
⑸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陳報
狀檢附之被告保險資料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三項次8之保單,已於104 年3 月5 日滿期並匯入受益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無從認該筆保單之滿期金於10
5 年7 月6 日之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自無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⑹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全球壽(
客)字第1080521008號函所示,被告於前開基準時點於該公司確有保單,且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11 元(見本院卷三第95頁),是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即附表三項次11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應屬有據。被告空言主張該保單第一期保費係由趙季姮支付,第二期保費已在前開基準時點之後,而謂該筆保單不應計入云云,不足為採。
2.系爭房屋被告出資興建之資金來源,是否有298 萬元及38
3 萬元分別來自趙光威及趙季姮對被告之贈與?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否扣除前開298 萬元及383 萬元?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938 萬9,994 元,其中系爭房屋經返還房屋案判決認定仍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惟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季姮,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系爭土地於前開基準時點已非被告所有,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基於前述爭執事項第1 點第⑶項之相同理由,難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趙季姮係故意減少原告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系爭土地之價值527 萬760 元(參外放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被告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屋,於前開基準時點之價值為411 萬9,234 元(938 萬9,994 元-527 萬760 元=411 萬9,234 元),被告固主張興建資金有298 萬元及383 萬元分別來自趙光威及趙季姮,並舉趙季姮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龍潭中興郵局、安泰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及趙光威於返還房屋案一審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暨所附證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至35頁)。惟被告主張來自趙季姮之383 萬元中,除97年10月15日之5 萬元、98年8 月5 日之5 萬元分別係以提轉劃撥、轉帳方式,而可認趙季姮有交付該2 筆款項予被告外,其餘款項均僅係從趙季姮帳戶中提領現金,難逕認該等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而趙光威於返還房屋案所提書狀,僅是稱「匯款298 萬元於兩造之母(即本件被告)帳戶,資助兩造父母(即本件兩造)重建系爭房屋」,惟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事屬正常,而父母子女間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買賣、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均有可能,被告雖提出前開明細或書狀,惟被告既未能舉出明定趙光威、趙季姮交付前開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之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縱然前開款項悉數分別來至趙光威及趙季姮,仍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渠等贈與予被告,且經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該298 萬元及383 萬元,不足為採。
3.附表二所示財產,被告主張應扣除趙季姮給付予被告之扶養費299 萬7,360 元及贈與予被告之金錢200 萬5,530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84年3 月至96年4 月止,趙季姮有給付被告扶養費299 萬7,360 元及贈與予被告之金錢200 萬5,530 元,無非係以被告之記帳本(見本院卷三第41至61頁背面),並請求命趙光威及其配偶蔣曉瓊提出記帳本原本為證。惟被告既主張其有記載家中收支流水帳之習慣,衡情該等記帳本應由被告保管,被告既可提出2 本記帳本原本(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又稱尚有1 本遭趙光威、蔣曉瓊取走,已有違常理,況蔣曉瓊本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身份,於本院開庭時已否認其與趙光威持有該等帳本,被告復未證明該等記帳本遭趙光威、蔣曉瓊取走,僅空言稱渠2 人於另案有提出記帳本而為主張,已難採憑,是以被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48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命趙光威、蔣曉瓊提出記帳本,即屬無據。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比對被告當庭提出之記帳本原本與卷附之記帳本影本顯示,卷附記帳本並非完整,且僅可核對出少部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原告復已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卷附記帳本為真正,卷附記帳本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能持為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之證據。況依卷附記帳本所載,亦無從看出趙季姮有按月給付扶養費或額外贈與款項予被告之情,而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者,縱然趙季姮於84年3 月至96年4 月間有給付扶養費及贈與款項予被告,然該等款項給付之時間距基準時點105 年7 月6 日已9 至21年不等,期間被告勢必有日常生活支出之必要,實無從認被告現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即為趙季姮前所給付扶養費或贈與金額之餘額,從而,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尚應扣除趙季姮給付予被告之扶養費299 萬7,360 元及贈與予被告之金錢200 萬5,530 元云云,殊無足取。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
268 萬1,40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33 萬1,982 (即附表二所示金額220 萬7,937 元+系爭房屋價值411 萬9,234 +附表三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金額4,811 元=633萬1,982 ),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182 萬5,291 元【(63 3萬1,982 -268 萬1,400 )×1/2 =182 萬5,291 】,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告可能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趙光威,而聲請調閱趙光威101 年8 月12日至105 年7 月6 日於龍潭中興郵局、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惟被告就此僅空言稱原告與趙光威同住,關係親密,難認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該等函查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經比較兩造之剩餘財產,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少,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182 萬5,291 元之範圍內,並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對原告則無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反請求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項│ 財產明細 │種類 │ 金額 ││次│ │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中興郵局活期存款 │存款 │ 63萬9,231元│├─┼───────────────┼───┼──────┤│2 │中華郵政中興郵局定期存款 │存款 │ 160萬元│├─┼───────────────┼───┼──────┤│3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226004│存款 │ 4萬2,169元││ │519932) │ │ │├─┼───────────────┼───┼──────┤│4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存款 │ 40萬元││ │4583) │ │ │├─┴───────────────┴───┼──────┤│合計 │268萬1,400元│└─────────────────────┴──────┘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項│ 財產明細 │種類 │ 金額 │ 備註 ││次│ │ │(新臺幣) │ │├─┼───────────────┼───┼──────┼───────────┤│1 │安泰銀行活期存款 │存款 │ 2,589元│ │├─┼───────────────┼───┼──────┼───────────┤│2 │中華郵政中興郵局活期存款 │存款 │116萬2,191元│ │├─┼───────────────┼───┼──────┼───────────┤│3 │中華郵政中興郵局定期存款 │存款 │ 71萬4,660元│ │├─┼───────────────┼───┼──────┼───────────┤│4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存款 │ 2萬865元│ │├─┼───────────────┼───┼──────┼───────────┤│5 │日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存款 │ 97元│人民幣20元,以臺灣銀行││ │ │ │ │105 年7 月6 日牌告即期││ │ │ │ │匯率1:4.857 換算。 │├─┼───────────────┼───┼──────┼───────────┤│6 │日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存款 │ 10萬7,390元│人民幣2 萬1,492.61元,││ │ │ │ │依第5 項所示匯率換算。│├─┼───────────────┼───┼──────┼───────────┤│7 │大眾銀行活期存款 │存款 │ 145元│ │├─┼───────────────┼───┼──────┼───────────┤│8 │安泰銀行定期存款 │存款 │ 20萬元│ │├─┴───────────────┴───┼──────┼───────────┤│合計 │220萬7,937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項目┌─┬───────────────┬───┬──────┬──────┬──────┬──────────┐│項│ 財產明細 │種類 │爭執事項所載│原告主張價值│本院認定結果│ 備註 ││次│ │ │爭執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於104 年8 │提款 │ 15萬元│ 54萬元│ 0 元│原告主張該2 筆提款合││ │月28日提領款項 │ │ │ │ │計54萬5,000 元,其中│├─┼───────────────┼───┼──────┤ │ │54萬元經存入趙季姮臺││2 │中華郵政中興郵局活期存款於104 │提款 │39萬5,000 元│ │ │灣銀行帳戶,被告婚後││ │年8 月31日提領款項 │ │ │ │ │財產應計入該54萬元。│├─┼───────────────┼───┼──────┼──────┼──────┼──────────┤│3 │中華郵政中興郵局活期存款於105 │提款 │ 130萬元│ 130萬元│ 0 元│ ││ │年7 月5日提領款項 │ │ │ │ │ │├─┼───────────────┼───┼──────┼──────┼──────┼──────────┤│4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於102 年11月1 │轉帳 │ 100萬元│ 100萬元│ 0 元│ ││ │日轉帳款項 │ │ │ │ │ │├─┼───────────────┼───┼──────┼──────┼──────┼──────────┤│5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於103 年9 月23│提款 │ 20萬元│ 20萬元│ 0 元│ ││ │日提領款項 │ │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存款 │ 3,168 元│ 3,168 元│ 0 元│人民幣652.21元,依附││ │ │ │ │ │ │表二項次5 備註欄所示││ │ │ │ │ │ │匯率換算。 │├─┼───────────────┼───┼──────┼──────┼──────┼──────────┤│7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保單 │ 38萬395元│ 38萬395元│ 0 元│ ││ │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8 │遠雄人壽保險真鑽養老保險(保單│保單 │71萬5,000 元│71萬5,000 元│ 0 元│ ││ │號碼:0000000000號)滿期金 │ │ │ │ │ │├─┼───────────────┼───┼──────┼──────┼──────┼──────────┤│9 │遠雄人壽保險真鑽養老保險(保單│保單 │108萬9,564元│102萬4,352元│ 0 元│原告訴之聲明係以102 ││ │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 │ │ │萬4,352 元計算,嗣於││ │金 │ │ │ │ │整理爭執事項時,兩造││ │ │ │ │ │ │同意爭執事項金額以10││ │ │ │ │ │ │8 萬9,564 元計算。 │├─┼───────────────┼───┼──────┼──────┼──────┼──────────┤│10│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滿期金 │保單 │ 23萬355 元│ 23萬355 元│ 0 元│ │├─┼───────────────┼───┼──────┼──────┼──────┼──────────┤│11│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990248│ │ 4,811 元│ 4,811元│ 4,811 元│ ││ │808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合計 │ │546萬8,293元│539萬8,081元│ 4,811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