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世敏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呂芳傑
呂立仁呂家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祐希律師
蔡宜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芳傑對被繼承人莊秀溱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秀溱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過世,其繼
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呂芳傑及三個兒子即被告呂家霖、呂立仁和原告;因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等同住,故原告對於其所留遺產完全不知;被告呂芳傑曾以手寫字條計簡單計算遺產要求原告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遭原告拒絕;俟104 年12月間最後申報遺產稅之期限屆,被告等始向國稅局申報遺產,原告日後向國稅局申請補發資料始知被告申報被繼承人莊秀溱遺產約有14,785,834元,理應按應繼分每人四分之一分配。
㈡惟查、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於73年3 月15日第一次
結婚時,莊秀溱所生3 子呂家霖、林世敏、呂立仁分別為13歲、8 歲及4 歲;嗣後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於83年11月4 日離婚,不到二個月,旋於83年12月22日復結婚;第二次結婚時,莊秀溱所生三子呂家霖、林世敏、呂立仁分別為23歲、18歲及14歲,均非童稚,但原告完全不知悉母親莊秀溱有再次結婚之事實,遑論公開儀式。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
1 項之方式者,無效。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於83年12月22日結婚時是否有公開儀式,甚有疑問:不僅原告本人毫不知悉,被告呂芳傑第二次結婚時已近50歲,被繼承人莊秀溱進45歲,參照距其等離婚不到2 個月,推測第二次結婚時僅辦理登記而無公開儀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配偶係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呂芳傑對莊秀溱之繼承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對於被告呂芳傑與莊秀溱於莊秀溱死亡時具婚姻關係之事實,係被告呂芳傑據以主張對莊秀溱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呂芳傑負舉證之責。
㈣綜上,如被告呂芳傑無法證明83年12月22日與被繼承人莊秀
溱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其等之婚姻無效,則被告呂芳傑即不具備配偶之資格,亦即不具備繼承人之資格,為此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若被告呂芳傑不具備被繼承人之資格,則被繼承人莊秀溱所留之遺產,應由三名兒子即被告呂家霖、呂立仁和原告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均分。爰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呂芳傑對於被繼承人莊秀溱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請求命被告呂家霖、呂立仁對於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均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⑶原告暨被告呂立仁、呂家霖之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主張:若被告呂芳傑舉證證明其於83年12月22日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莊秀溱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其當然具備配偶之資格,亦具備繼承人之資格,則被繼承人莊秀溱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三名兒子即被告呂家霖、呂立仁和原告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均分,而為備位聲明:⑴請求命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均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莊秀溱所遺留之不動產一年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本案因原告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參照原告迄今除自己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完全不明瞭被繼承人莊秀溱之財產狀況與資料),亦無所不動產所有權狀,故聲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為此、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或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
貳、被告則以:
一、呂芳傑確實為被繼承人莊秀溱生前之配偶: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另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雖不論該儀式係依循舊俗或新式,惟仍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701號解釋明確揭櫫在案。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明定。該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凡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證據足證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自非不得推翻其結婚之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
於83年12月22日第二次結婚,既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法律上推定其已結婚,除非有證據足證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不得推翻其結婚之推定。又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於83年12月22日第二次結婚,既然是法律上已經推定之事實,則欲推翻此法律推定事實之人即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例即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可供參考。
㈢是以,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於83年12月22日第二次結婚
,婚姻關係持續到莊秀溱死亡,為受法律推定之事實,倘若原告無法舉出反證,證明無公開儀式者,則無法改變呂芳傑為莊秀溱生前配偶之事實。又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數則判決意旨,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此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謬稱呂芳傑應舉證有公開儀式,否則婚姻無效云云,實有誤會。惟呂芳傑與被繼承人莊秀溱於83年12月22日第二次結婚,確實有在自宅舉行公開儀式,此有當時之結婚證書可證其事(被證2 ,註:
莊秀溱原名「莊麗花」、呂芳傑原名「呂英傑」),敬供鈞院卓參。
二、被告等目前向國稅局辦理更正遺產申報中:㈠又按被告等申報被繼承人莊秀溱之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為14
,785,834元,惟當時就莊秀溱之生前負債則漏未申報,理由係因遺產總額低於1,500 萬元即免繳納遺產稅,因此被告等並未申報莊秀溱之生前負債。
㈡因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業已委請會計師向國稅局辦
理更正遺產申報,即將莊秀溱之生前負債納入遺產申報之範圍,粗估約有將近一千萬元之負債,目前尚待國稅局核定中。另關於呂芳傑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將於國稅局階段主張之,是以,原告所提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有大幅變更,被告等將盡快呈報鈞院。
㈢莊秀溱於16歲少女時期即已跟呂芳傑交往,生前為家庭主婦
,並無工作,所有之收入與財產均為呂芳傑給予,亦有甚多財產為呂芳傑借名存放於莊秀溱名下。原告林世敏為其父親生前與莊秀溱之非婚生子女,原告從未與莊秀溱同居,對於莊秀溱之財產無任何貢獻;於莊秀溱年老及生病之時,原告對之亦無任何照顧、照料。原告目前所居房屋為莊秀溱生前以呂芳傑所給予之財產,私下偷買贈與原告。莊秀溱亡故前後,被告呂家霖更借出現金約40、50萬元予原告應急;莊秀溱公祭之奠儀亦僅讓原告一人收取,被告呂芳傑一家完全不收取任何奠儀。
㈣法律固有其明文規定,惟法院論事用法亦不得脫離人情,被
告呂芳傑一家人對於原告實已仁至義盡,尤其莊秀溱與呂芳傑交往、為偶將近五十年歲月,詎原告竟不念上情,蓄意否定呂芳傑與莊秀溱之婚姻,強要奪取呂芳傑一家之財產達伍佰萬元,此為一般常人所無法理解、無法忍受之情事。懇請鈞院體認上情,駁回原告之訴,實毋任感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秀溱於104 年3 月2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呂芳傑、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呂家霖、呂立仁,被繼承人遺產已經由被告等人完成遺產申報,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則尚未辦理遺產登記等節,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莊秀溱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㈠請求確認被告呂芳傑無繼承權部分: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芳傑、被繼承人莊秀溱間曾結婚2 次,第二
次結婚係在83年12月22日,第二次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要件而婚姻不成立,被告呂芳傑非被繼承配偶,自無繼承權乙節,固經被告否認在案,並辯以上詞。經查,被告呂芳傑與莊秀溱第二次婚姻於83年12月22日結婚,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兩人結婚要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呂芳傑與莊秀溱於83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有被告所提結婚證書為證,復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 月30日桃市桃戶字第1050005866號函暨所附呂芳傑與莊秀溱83年11月4 日及83年12月22日申辦離婚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呂芳傑與莊秀溱已於83年12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無訛,依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兩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有效,原告否認呂芳傑與莊秀溱第2 次婚姻關係,自應就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原告復稱呂芳傑78年間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然於83年出獄後即再婚,且原告就兩人再次結婚一事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呂芳傑前案紀錄,被告呂芳傑曾各於80年6 月29日至82年10月28日、87年9 月4 日至87年12月28日因案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26 頁),被告呂芳傑自82年10月29日起至87年9 月4 日止之期間係自由之身,自可與自由與莊秀溱離婚後再為結婚,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等同住,故原告對於其所留遺產完全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及被告等3人不常往來,則其不知被繼承人與被告呂芳傑離婚後又再婚乙事,亦屬正常,況被告呂芳傑與原告不親近之情況下,被告呂芳傑又豈會將再次結婚一事特地告知原告,顯見原告所言均係空言,而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83年12月22日結婚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示法定要件,尚無法舉證以證實其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83年12月22日之結婚未符合公開儀式,是被告呂芳傑與被繼承人83年12月22日之結婚因已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則兩人之婚姻有效成立,被告呂芳傑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即無庸置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呂芳傑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
4 年3 月26日死亡後,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被告呂芳傑當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呂芳傑與莊秀溱第二次婚姻無效,被告呂芳傑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當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告呂芳傑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復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準此,就遺產中之土地者,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即公同共有之登記),即無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以准許。
⒉承上查以:原告請求分割莊秀溱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而遺產中財產種類有不動產3 筆,仍登記為莊秀溱,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書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莊秀溱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至於原告另以原告難以取得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完全不明瞭莊秀溱財產狀況與資料,亦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無法獨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是原告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必要云云;惟以,原告此之主張與上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已有未合,至於莊秀溱之遺產應如何搜尋、如何搜尋後始得為遺產之申報,即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亦非法院所得干預,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既得依法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其請求被告應席協同為遺產中所示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應無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
⒊另依原告主張莊秀溱所遺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
股票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酌)。莊秀溱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莊秀溱之遺產為裁判分割,應剔除被告呂芳傑之應繼分,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與被告呂家霖、呂立仁各三分之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呂芳傑非被繼承人莊秀溱之配偶,
故無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請求被告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裁判法院分割等節,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先位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㈠原告復主張被告呂芳傑若為合法繼承人,則被告3 人應協同
辦理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就莊秀溱所遺遺產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3 筆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辦理莊秀溱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至於原告另以原告難以取得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完全不明瞭莊秀溱財產狀況與資料,亦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無法獨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是原告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必要云云;惟以,原告此之主張與前開揭示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已有未合,至於莊秀溱之遺產應如何搜尋、如何搜尋後始得為遺產之申報,即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亦非法院所得干預,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既得依法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其請求被告應席協同為遺產中所示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應無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
㈡另依原告主張莊秀溱所遺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
股票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酌)。莊秀溱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莊秀溱之遺產為裁判分割,原物全部分配於兩造各四分之一,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及請求遺產裁判分割等節,尚屬無據,原告備位之訴,亦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遺產)
一、不動產:㈠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㈡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
㈢桃園市○○區○○里○○路○○號房屋。
二、存款:㈠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96,233元。
㈡台北富邦商銀中正分行:10,515元。
㈢玉山銀行民權分行:3,173元。
㈣國泰世華銀行:18,646元。
㈤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184,057元。
㈥桃園水汴頭郵局:25,658元。
三、其他:㈠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未到期保費:16,712元。
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未到期保費:5,622元。
㈢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險未到期保費:7,076元。
㈣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未到期保費:110,405元。
㈤南山人壽護您久久防癌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保單號:Z000000000未到期保費:222,97815元。
㈥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未到期保費:53,450元。
㈦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未到期保費:44,182元。
㈧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未到期保費:117,041元。
㈨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70,541元。
㈩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95,106元。
國泰人壽卓越理財:93,346元。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3,280,927元。
新光人壽澳利外幣終身還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23,504元。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D種第0570號):1,814,778元。
(為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留之金飾,聲請重新鑑價)新光人壽聯鑫多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142,370元。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99L580:81,546元。
新光人壽真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2FH02199:90,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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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人本圓滿買賣契約書(塔位)ZV06721:14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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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統開發(藝術墓園)000000000000:254,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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