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世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傑
呂立仁呂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同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林世敏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芳傑對被繼承人莊秀溱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請求命呂家霖、呂立仁對於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均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呂立仁、呂家霖之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㈠請求命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均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其中,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而取得應繼分3 分之1 部分,被繼承人莊秀溱所遺遺產價額為15,892,534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可取得應繼分3 分之1 計算即5,297,511 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與前揭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297,511 元計算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訴人先位聲明中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芳傑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聲明,為非因財產權上訴,與先位聲明中第一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705元(計算式:80,205元+4,500 元=84,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