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 告 温莊素蓮
温錦堂温俊清温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被 告 温馥榕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羅文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月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温順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莊素蓮之配偶温順和於民國103 年6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温莊素蓮、與原告温莊素蓮所育子女即原告温錦堂、温俊清、温秀娟,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被告温馥榕等5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温順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財產,温順和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34,600 元、生前醫療費用16,632元、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及規費等遺產管理費用30,737元,合計381,969 元均已由原告温莊素蓮代墊,温順和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後,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為温順和與原告温莊素蓮多年胼手胝足共同打拼之結果,且多年來均由温順和與原告温莊素蓮共同使用收益,温順和生前希望在其身後歸屬於原告温莊素蓮單獨所有,使原告温莊素蓮得單獨使用或收益以安養天年,至於其租金收入,原告已自104 年8 月起依應繼分比例扣除成本後,按月交付被告,僅短少103 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應補給被告。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就温順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温莊素蓮單獨取得,原告温莊素蓮願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遺產則請扣除上開代墊費用381,969 元予原告温莊素蓮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謂:對於原告主張温順和於103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5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温順和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原告温莊素蓮已代墊温順和之喪葬費334,600 元、遺產管理費用30,737元、生前醫療費用16,632元等共計381,969 元,被告均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將温順和治喪過程中所收受奠儀抵充喪葬費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温順和於103 年5 月23日贈與配偶之現金2,030,000 元,因温順和於103 年5 月前已失智,且意識昏迷,應無作成贈與行為之可能,該筆現金贈與之效力尚屬有疑,且原告主張此筆金額係作為温順和之醫療及喪葬用途等,應扣除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將餘額列入遺產範圍,並視為原告温莊素蓮之既得遺產。温順和之遺產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温順和於103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5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温順和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原告温莊素蓮已代墊温順和之喪葬費334,600 元、遺產管理費30,737元、醫療費16,632元,總計381,969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政士收費單據、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單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未抵充喪葬費用之温順和治喪過程中所收奠儀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早已同意各自收取親友給予之奠儀,且需於日後自行負責回禮,被告當時已自行收取其親友之奠儀,並未以其所收奠儀分擔温順和之喪葬費用,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被告固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被告主張温順和治喪所收奠儀應抵充喪葬費用,尚屬無據。
(三)被告前揭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温順和贈與配偶之現金2,030,000 元應列為温順和之遺產範圍,然為原告否認,並謂兩造均知曉該2,030,000 元為原告温莊素蓮以温順和名義所存,原告温莊素蓮於103 年5月間温順和病重之際為應付可能隨時發生之巨額醫療及喪葬費用,偕同其餘原告及被告至郵局提領,被告亦於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且提出103 年5 月21日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同意書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上開2,030,000 元原係温莊素蓮所有而暫存於温順和之帳戶。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記載「茲因父親温順和病重,無法自理,同意温莊素蓮代為辦理中壢仁美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 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正,及#000000000 金額伍拾萬元正,二筆定期中途解約,絕無異議」等語,尚難認該同意書所載合計1,700,000 元之温順和定期存款為原告所主張係原告温莊素蓮所有而存放於温順和帳戶,原告此部分主張堪難採信。又兩造對於原告温莊素蓮已領取上開同意書所載温順和郵局定期存單解約款項1,700,000 元均不爭執,被告主張該款應列為温順和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為有理由。被告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主張應列為温順和之遺產,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温順和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產。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温順和於
103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5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為5 分之1 ,温順和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有爭執而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温順和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温順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
4 為不動產,均出租他人使用,所收租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出租收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租金等法定孳息,較為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分割方式欄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遺產合計金額為2,428,720 元,扣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温莊素蓮已墊付温順和喪葬費、遺產管理費、醫療費等計381,969 元後,尚餘2,046,751 元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配之金額為409,350 元(計算式:2,046,751 元×1/5 =409,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700,000 元為原告温莊素蓮領取,上開原告温莊素蓮已代墊之381,969 元及其可獲分配之409,350 元,計791,319 元由原告温莊素蓮自其所領取持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之同額款項中分配取得,其餘款908,681 元及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遺產則由原告温錦堂、温俊清、温秀娟及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分割方式欄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1 │桃園市○○區○○段2431之│ 全部 │ ││ │4地號土地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 2 │桃園市○○區○○段1514之│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4地號土地 │ │有,法定孳息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3 │桃園市○○區○○段1514之│ 全部 │例分配 ││ │20地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區○○段1192建│ 全部 │ ││ │號(建物門牌:龍東路207 │ │ ││ │號)房屋 │ │ │├──┼────────────┼────┼─────────┤│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單號│ 全部 │ ││ │碼00000000) │ │ ││ │新臺幣200,000元 │ │由原告温錦堂、温俊│├──┼────────────┼────┤清、温秀娟及被告温││ 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單號│ 全部 │馥榕四人平均分配(││ │碼00000000) │ │含法定孳息) ││ │新臺幣500,000元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全部 │ ││ │新臺幣799元 │ │ │├──┼────────────┼────┤ ││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渣打銀│ 全部 │ ││ │行)存款 │ │ ││ │新臺幣1,008元 │ │ │├──┼────────────┼────┤ ││ 9 │中壢龍岡郵局存款 │ 全部 │ ││ │新臺幣19,913元 │ │ │├──┼────────────┼────┤ ││ 10 │103年5、6月敬老津貼債權 │ 全部 │ ││ │新臺幣7,000元 │ │ │├──┼────────────┼────┼─────────┤│ 11 │原告温莊素蓮已領取之中壢│ 全部 │由原告温莊素蓮取得││ │仁美郵局定期存單解約款 │ │新臺幣791,319元, ││ │新臺幣1,700,000元 │ │餘由原告温錦堂、温││ │ │ │俊清、温秀娟及被告││ │ │ │温馥榕四人平均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温莊素蓮、温錦堂、温俊清、温秀娟及被告温馥榕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