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 告 范姜樹琳

范姜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邱美玲

邱美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邱奕智

江大祥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周鴻君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合法繼承人,李秀蘭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李秀蘭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被告邱奕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㈠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范姜樹琳、范

姜婷分別為李秀蘭之配偶、子女,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為李秀蘭與前夫邱顯富所生子女,應繼分各為5 分之1。李秀蘭於104 年5 月13日簽署由公證人蔡佳燕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及見證人林士盟、王全信認可無異議,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之遺囑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略以:「本人李秀蘭如有遺留現金、存款,全部由長女邱美玲、次女邱美瑛兩人平均繼承」、「指定長女邱美玲及次女邱美瑛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本人身後及喪葬事宜」。李秀蘭於10

4 年6 月1 日死亡後被告邱美瑛遂於104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表示李秀蘭遺產全部由被告邱美玲、邱美瑛繼承。惟李秀蘭於公證斯時已因反應遲鈍、體弱無力,而說話有困難,顯然其已無能力為口述遺囑,且李秀蘭於公證當日錄影音資料公證人亦拒絕提供,又見證人林士盟對原告於鈞院準備程序詢問:「是否李秀蘭先講了他的遺囑內容,然後公證人才依據李秀蘭所講內容去寫了遺囑內容」等語,避而不答,僅表示所見聞遺囑人意思即系爭遺囑內容。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遺囑是否經李秀蘭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等程序;抑且,見證人於見證時是否知悉李秀蘭口述遺囑之意思及內容亦有疑義。基此,系爭遺囑不符法定形式要件應為無效。

㈡被繼承人李秀蘭生前原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7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號房屋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其為供被告邱奕智做生意之用,以之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624 萬元。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等人為侵奪原告之應繼分,於103 年11月28日偽簽李秀蘭之名委任被告邱美瑛(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代理李秀蘭處分系爭房地,被告邱美瑛再於103 年12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850 萬元售予被告江大祥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委任契約乃被告邱美瑛、邱美玲、邱奕智所偽造應為無效,被告邱美瑛乃無權代理李秀蘭出賣系爭房地,亦未獲李秀蘭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仍為李秀蘭所有,且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惟被告江大祥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江大祥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2 月6 日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並就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4年5月13日所立之公證

遺囑無效。⑵被告江大祥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號)於104 年

2 月6 日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登記塗銷。⑶原告范姜樹琳、范姜婷與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就被繼承人李秀蘭所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號),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㈠倘鈞院認系爭委任契約為有效,因系爭遺囑為無效,則李秀

蘭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 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則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兩造應繼分5 分之1 比例分割遺產。

㈡又倘鈞院認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遺囑均為有效,惟按系爭遺

囑內容僅記載「如有遺留現金、存款,全部由長女邱美玲、次女邱美瑛兩人平均繼承」,則債權部分並不包括於遺囑所述範圍,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捨具體文字而將其擴張曲解為抽象之「遺產」,顯已違反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其中110 萬元為現金支付,即簽約款10萬元於103 年12月11日匯入李秀蘭郵局帳戶同日即被領出、另價金50萬元於104 年2 月12日入帳同日即領出3 萬元、另價金50萬元於104 年3 月20日入帳同日即領出97萬元,是以合計共領出110 萬元卻未見李秀蘭有任何支出,且被繼承人李秀蘭94年3 月即與被告邱美玲同住,應可推定110 萬元為李秀蘭去世後由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領取,自應將上開11

0 萬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江大祥另支付買賣價款其中344萬1,795 元為李秀蘭代償積欠臺灣銀行債務,而此債務係李秀蘭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為被告邱奕智借款並與邱奕智同列債務人,是李秀蘭之清償債務乃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自然承受債權銀行對於被告邱奕智344 萬1,795 元之債權;抑或如訴外人黃勝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40號原告范姜樹琳告訴李秀蘭涉犯背信罪案件偵查中,所述李秀蘭之銀行借款係供給邱奕智經營公司之週轉金,則李秀蘭亦對邱奕智有借款債權,而此債權並不在系爭遺囑分配予邱美玲、邱美瑛之遺產範圍內,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縱或李秀蘭此部分之週轉金係贈與邱奕智,亦屬繼承人邱奕智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此344 萬1,795 元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又江大祥尚未給付之價款尚有366 萬7,15

0 元係被繼承人對江大祥之債權,於李秀蘭死亡時即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又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乃共同以無效之遺囑剝奪原

告之應繼分,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共同賠償原告2 人各170萬元。

㈣再者,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850 萬元,所得利益已逾渠等依應繼分原可取得之170 萬元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各受有無法取得應繼分170 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返還原告2 人各170 萬元。

㈤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4 年5 月13日所立之公

證遺囑無效。⑵原告范姜樹琳、范姜婷與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就被繼承人李秀蘭所遺850 萬元,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⑶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應共同給付原告范姜樹琳、范姜婷各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次備位之訴:㈠又縱認前揭系爭遺囑及系爭委任契約皆為有效,然依據民法

第1223條第1 、3 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即85萬元,原告因李秀蘭指定應繼分予被告邱美玲、邱美瑛,致原告無法取得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按被告邱美玲、邱美瑛所得應繼分比例1 :1 扣減,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各自返還原告2人各42萬5,000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邱美玲、邱美瑛應各自返還原告范姜樹琳、范姜婷各42萬5,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美玲、邱美瑛則以:㈠原告范姜樹琳於104 年間因系爭房地買賣曾對被繼承人李秀

蘭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李秀蘭於104 年5 月19日於桃園地檢署親自到庭接受詢問,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回答,表達能力正常良好。另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蔡佳燕、見證人林士盟、王全信於鈞院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為證,均證稱李秀蘭雖有一點虛弱,但尚可溝通、理解公證人的問題,意識清楚,且可表達其意思。是系爭遺囑為李秀蘭出於自由意思,於口述表示其遺囑意旨後,由公證人筆記製作公證書,向李秀蘭逐頁說明公證書內容,經李秀蘭確認無誤後,再請李秀蘭及見證人簽名,是以李秀蘭為系爭遺囑時有為遺囑之能力,且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即應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李秀蘭反應遲鈍、體弱無力、說話有困難,並無能力口述遺囑云云,顯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而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可採。另參酌公證人所提出公證卷宗內之筆記及其到庭證述內容,可確認李秀蘭於辦理公證遺囑時並無特定區分現金、存款及債權之意,其本意乃將身後遺留之遺產一併交由被告邱美玲、邱美瑛共同繼承,李秀蘭既已明確表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要交由被告邱美玲、邱美瑛繼承,原告拘泥於遺囑所用之辭句顯無理由。

㈡系爭委任書上被繼承人李秀蘭之簽名並非偽造,原告指摘被

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等人偽簽李秀蘭簽名,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原告所言尚不足採。抑且,李秀蘭於前開桃園地檢署偵查背信案件時供稱:「(問:上揭土地建物你有否要出售?)因為我缺錢花用,因為我要看病花錢,也有向銀行貸款需要繳錢,所以我要賣房子。」、「(問:有無授權邱美瑛、黃勝吉出售?)是。(問:出售價金?)800 多萬元。」等語,而被告邱美瑛、訴外人黃勝吉於該日筆錄均證稱受被繼承人李秀蘭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地,足證原告主張顯屬不實。再者,被告江大祥前訴請原告范姜樹琳遷讓系爭房地事件(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之同一爭點經兩造進行充分辯論後,已由鈞院確認「被繼承人李秀蘭生前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確有授權邱美瑛全權處理,該委任書為真正,邱美瑛係有權代理人。」,是就「李秀蘭是否有授權邱美瑛出售系爭房地乙事」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中為相反之主張。

㈢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103 年12月2 日被

告邱美瑛本於李秀蘭代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地以850 萬元出售被告江大祥,並於104 年2 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均屬李秀蘭生前已自由處分之財產,性質上顯非屬遺產,是原告指系爭房地為遺產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㈣本件系爭遺囑及系爭委任書均為有效,且依據系爭遺囑意旨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 萬元自應由被告邱美玲及邱美瑛平均繼承,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被侵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邱奕智、邱美玲、邱美瑛返還原告2 人各170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倘鈞院認(假設)原告備位聲明或次備位聲明均有理由,惟

按被繼承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850 萬元,扣除被告江大祥於李秀蘭生前已給付110 萬元、被告江大祥代位清償李秀蘭房屋貸款餘額344 萬1,795 元,另支付土地徵值稅、房屋稅、火險保費等費用計29萬1,055 元、仲介服務費46萬元及寄發存證信函等雜支費用9,000 元,上開價款僅剩餘319 萬8,15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因原告拒絕自系爭房地搬遷,故被告江大祥仍未支付餘額予李秀蘭之繼承人。次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5頁),被繼承人遺產僅為323 萬4,590 元,仍需扣除被告邱美瑛代墊之房屋貸款清償費4 萬元、被告邱美瑛為辦理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遺產申報、房屋遷讓、遺產執行分配等花費47萬4,188 元後,遺產僅剩餘272 萬402 元(0000000 -0000

0 -000000=0000000 ),是應以272 萬402 元作為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及特留分之基準。又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女兒,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共同負擔李秀蘭生前之扶養費用。然原告皆未負擔李秀蘭扶養費,而係由被告邱奕智、邱美瑛、邱美玲負擔,就此,李秀蘭曾於前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與告訴人已分居10餘年?)是。因為告訴人都沒有拿錢回來家用,都是我前夫的三個小孩(一男二女)在外面賺錢給我。…等語」,可知原告未曾給付過李秀蘭扶養費用期間至少10年。基此,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范姜樹琳、范姜婷各應負擔李秀蘭之扶養費各為36萬1,575 元、34萬1,817 元,被告邱美瑛、邱美玲自得以原告應負擔李秀蘭扶養費而未負擔係由被告邱美瑛、邱美玲代墊對渠等所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大祥則以:㈠原告范姜樹琳前於104 年間因系爭房地買賣對李秀蘭提起刑

事背信罪之告訴,李秀蘭於104 年5 月19日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依筆錄記載可知,李秀蘭當時思慮清楚,表達能力正常良好,而系爭遺囑公證人蔡佳燕、見證人林士盟、王全信於鈞院審理中亦均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雖有一點虛弱,但尚可溝通、理解公證人的問題,意識清楚,且可表達其意思,並非如原告所稱已經無法行走、反應遲鈍、體弱無力、說話有困難,是原告所述顯有不實。另參諸李秀蘭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指原告范姜樹琳)都沒有拿錢回來家用,都是伊前夫的三個小孩在外面賺錢給伊等語,顯見李秀蘭對原告2 人感情淡薄、甚至頗有怨懟,是以系爭遺囑記載李秀蘭遺產由被告邱美玲、邱美瑛平均繼承,並由該2人辦理後事,自符合李秀蘭之真意;且依遺囑之記載亦完全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法定方式,原告空言主張該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云云,自屬無稽。又李秀蘭於上開偵查筆錄中亦供稱係因為缺錢花用,為要看病及繳納銀行貸款,所以要賣房子,並表示其有授權被告邱美瑛、黃勝吉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主張邱美瑛代理李秀蘭出賣系爭房地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云云,顯屬不實。而系爭房地既經李秀蘭授權邱美瑛出售予被告江大祥,而於李秀蘭生前移轉登記於江大祥名下,已非屬李秀蘭之遺產,原告先位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並分割遺產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 萬元作為被繼承人李

秀蘭之應繼遺產云云,惟系爭房地總價固為850 萬元,然被告江大祥於103 年12月2 日已先給付簽約金10萬元、104 年

2 月9 日代位清償李秀蘭、邱奕智貸款餘額344 萬1,795 元,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江大祥又分別於104 年2 月11日、3 月19日各給付50萬元,經邱美瑛簽收,並於104 年2 月11日代墊土地增值稅28萬3,360 元,及代繳104 年7 月至11月份房屋稅2,323 元、抵押權塗銷服務費3,000 元、火險保費1,644 元、賣方補貼房屋稅、地價稅728 元(因系爭房地尚未點交,依民法第373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房屋及地價稅應由賣方負擔),扣除上開款項後,尚餘尾款366 萬7,150 元,因原告至今拒不搬遷,故暫未給付。是以,賣方實際取得之價金僅有被告江大祥於103 年12月2 日給付簽約金10萬元、及於104 年2 月11日、3 月19日各給付之50萬元,合計共110 萬元,至於剩餘應付之尾款366 萬7,150 元復因系爭房地仍遭原告占用並拒絕搬遷,被告江大祥因而對原告范姜樹琳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雖經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命原告范姜樹琳遷讓系爭房屋並已確定,然系爭房地至今仍遭原告占用拒絕搬遷而未點交,是以被告江大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暫未給付剩餘尾款366 萬7,150 元,故李秀蘭之繼承人於原告搬遷前,自無向被告江大祥請求給付該筆尾款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0 萬元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應繼遺產云云,實乃誤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奕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李秀蘭遺產之繼承人有原告范姜樹琳、范姜婷及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等5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李秀蘭

104 年5 月13日於公證人蔡佳燕面前簽署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經蔡佳燕作成公證書,遺囑內容表明「如有遺留現金、存款,全部由長女邱美玲、次女邱美瑛兩人平均繼承」及指定邱美玲、邱美瑛為遺囑執行人,並經見證人林士盟、王全信在場見證,被告邱美瑛於104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系爭遺囑,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 日以價金850 萬元出售予被告江大祥,被告江大祥已支付買賣價金110 萬元、代償李秀蘭臺灣銀行房屋抵押借款債務344 萬1,795 元、代墊土地增值稅28萬3,360 元、房屋稅2,323 元、塗銷抵押權服務費3,000 元、火險保費1,644 元、賣方應補貼買方房屋稅及地價稅728 元,尚餘366 萬7,150 元未付,又因系爭房地遭原告佔用無法交付,被告江大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未給付餘款,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邱美瑛存證信函、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 至33頁),並有臺灣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江大祥給付50萬元簽收收據2 紙、賣方稅費規費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以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4 年5 月13日所為公證遺囑為無效之事實,主張確認遺囑無效,及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偽造而為無效,邱美瑛代理李秀蘭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代理,被告江大祥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李秀蘭有無為遺囑之行為能力?㈡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書是否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江大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原告以系爭房地為遺產標的,請求按附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㈠本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李秀蘭有無為遺囑之

行為能力?⒈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⒉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蔡佳燕證稱:李秀蘭於104 年5 月

13日之公證遺囑係伊所為,當天是邱美瑛偕同李秀蘭一起前來,兩位代書隨後來到才開始。公證過程中,伊會詢問做個草稿記錄,等李秀蘭她們離開後再繕打成公證卷宗第7 頁所示的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伊先自我介紹,請遺囑人自己講述遺囑所要做的內容,遺囑人講的很簡單說錢要給兩姊妹,即邱美玲及邱美瑛均分。伊有問李秀蘭是什麼錢,李秀蘭有說是房子賣掉的錢。李秀蘭遺囑其實就是這麼短,後來伊有問李秀蘭說有沒有要請誰擔任遺囑執行人,李秀蘭說要請邱美玲及邱美瑛擔任。後事部分,也是交代邱美玲及邱美瑛二人去辦。程序上伊會照李秀蘭講的內容打一個草稿,然後再朗讀給李秀蘭聽,現場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文稿沒有錯,伊會在現場抄一遍再裝訂公證書,裝訂好的文件會再向李秀蘭一頁一頁說明,確認後請遺囑人簽名。遺囑人要簽名時,李秀蘭有試著簽簽看,但好像視力不太好有疊字的狀況,所以有簽失敗的公證書附卷,又依法律規定可以按指印代替,並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並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李秀蘭只講錢要給兩個女兒,伊有問為何不給邱奕智或其他子女,李秀蘭稱邱奕智他自己會賺,范姜彬(歿)、范姜婷他們的爸爸身邊有,伊也有問李秀蘭房子為何要賣掉?李秀蘭稱她看病去醫院都要錢。當天遺囑人的精神狀態伊覺得有一點虛弱,但還可以溝通,可以理解問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8 至110 頁)。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士盟則證稱:伊104 年5 月13日有擔任李秀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當天是李秀蘭家屬邱美瑛找伊過去的,是在公證人的事務所,公證遺囑過程中還有公證人、見證人王全信、李秀蘭本人、邱美瑛及女婿也有陪同過去,見證過程中,伊有看到公證人與遺囑人確認公證遺囑的內容,公證人有跟遺囑人講解,立遺囑人當天確實有蓋指印,因其視力比較差,寫字比較不穩,伊當場看到其係以蓋指印方式;見證時,因為李秀蘭的意思還算非常清楚,李秀蘭確實有說將來其身後所遺留之現金及存款,就如同公證書所載,要全部由邱美玲及邱美瑛兩人平均繼承,公證人有問她是否這個意思,伊在場見證李秀蘭回答是肯定的;(問:遺囑人有無先跟公證人及見證人講遺囑內容?)是的,伊知道;(問:公證人有無朗讀遺囑內容?)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1 頁)。又證人即另名遺囑見證人王全信亦證稱:104 年5 月13日伊有見證遺囑人李秀蘭辦理公證遺囑之過程,當天在場人有李秀蘭及其女兒、女婿陪同過來,還有另名見證人林士盟,李秀蘭是女兒推她進來坐在公證人旁邊,伊與林士盟坐在對面,聽公證人問立遺囑人來意,李秀蘭答說要做公證遺囑,並說要把她的財產要給兩個女兒平均繼承,還交代其身後事要由女兒處理,公證人做完公證遺囑,唸過給李秀蘭聽,伊有目睹李秀蘭在公證遺囑上按指印,當天李秀蘭精神意識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互核證人蔡佳燕、林士盟、王全信上開證詞,對於李秀蘭自行向蔡佳燕表示欲將身後所遺現金、存款給予邱美玲、邱美瑛平均繼承,並指定邱美玲、邱美瑛為遺囑執行人乙節,所述相符,並有公證人蔡佳燕提出當日李秀蘭於現場拍攝按指印之照片2 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⒊李秀蘭於104 年5 月13日立系爭遺囑時,有無為遺囑之行為

能力?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又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準。

②原告主張李秀蘭於公證遺囑斯時已因反應遲鈍、體弱無力且

說話有困難,應無能力為口述遺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李秀蘭於104 年5 月13日立系爭遺囑時,證人蔡佳燕、、王全信均證稱可以溝通、理解所問的話、精神意識清楚,能表示來意是要做公證遺囑,並口述遺囑要把其財產給兩個女兒平均繼承,還交代其身後事要由女兒處理等語,再參以公證人為渠等拍照紀錄時,李秀蘭眼神亦能專注注視前方鏡頭,其亦能於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自行蓋指印,顯見李秀蘭當時之意識清楚,有為遺囑之能力。原告空言謂李秀蘭體弱無力、反應遲鈍且說話困難,無能力為口述遺囑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書是否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江大祥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查被告邱美瑛代理李秀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出具委任書

一紙,其上載明:「委任人李秀蘭因故不克分身,特立本委任書委任邱美瑛全權代理委任人處理下列不動產之有關事宜:一、委任人所有楊梅市○○○段○○○○○○○○○ ○號土地一筆,面積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楊梅市○○○路○段○○○ 號房屋第一、二層房屋一戶,所有權全部,特委任邱美瑛全權代理出售。二、前項全權代理出售事宜,包括簽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先行動支價款、收款、用印、交付證件、領取稅單及納稅、交屋其他有關之事宜。委任人:李秀蘭…受任人:邱美瑛…」等文字,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又系爭委任書上李秀蘭之簽名與印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范姜樹琳與被告江林大祥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卷宗,核閱承審法官向楊梅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李秀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同上卷第32頁)之簽名、印鑑章,相互比對委任書上之印文確係李秀蘭之印鑑章所蓋,而李秀蘭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再查,李秀蘭復因原告范姜樹琳告訴背信案件,於104 年5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上揭土地建物你有否要出售?)因為我缺錢花用,因為我要看病花錢,也有向銀行貸款需要繳錢,所以我要賣房子。(問:有無授權邱美瑛、黃勝吉出售?)我有授權他們兩個出售該房地。(問:是否確定真的有授權邱美瑛、黃勝吉出售系爭房地?)是。(問:出售價金?)800 多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40號卷第23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綜上,前開委任書已詳載委任事務之內容,李秀蘭復親自到庭表示有授權一事,且對於買賣價金為何清楚陳述,而委任書上之簽名用印,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印鑑章亦均相合,足堪認定李秀蘭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確有授權邱美瑛全權處理,前開委任書為真正,邱美瑛係有權代理人。

⒉被告邱美瑛係以李秀蘭代理人身分,代理李秀蘭與被告江大

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標的物既經買賣雙方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江大祥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李秀蘭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李秀蘭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江大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原告以系爭房地為

遺產標的,請求按附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系爭房地於李秀蘭死亡前已經其處分而出售予被告江大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以系爭房地已非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地為李秀蘭之遺產並請求分割,亦無所據。

㈣據上,系爭遺囑難認有何不合乎民法第1191條規定要件之情

形,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時,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口述遺囑內容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有效等情,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又被告江大祥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地於李秀蘭生前處分,並移轉登記完畢,已非李秀蘭所有,亦非死亡後之遺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被告江大祥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就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李秀蘭出售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 萬元,於李秀蘭死亡時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且因系爭遺囑無效,其得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兩造應繼分5 分之1 比例分割遺產;及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共同以無效之遺囑剝奪原告之應繼分,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共同賠償原告2 人各170 萬元;再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 萬元,所得利益已逾渠等應繼分原可取得之17

0 萬元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應繼分170 萬元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共同返還原告2 人各170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以850 萬元為遺產範圍,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㈡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有無以無效之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是否各受有超過170 萬元遺產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共同給付原告2 人各1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 萬元為遺產範圍,請求

分割遺產,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李秀蘭生前出售系爭房地總價款850 萬元,惟其

中買方即被告江大祥於103 年12月2 日已先給付簽約金10萬元、104 年2 月9 日代為清償李秀蘭貸款餘額344 萬1,795元,另於104 年2 月11日、3 月19日各給付50萬元及104 年

2 月11日代墊土地增值稅28萬3,360 元、代繳104 年7 月至11月份房屋稅2,323 元、抵押權塗銷服務費3,000 元、火險保費1,644 元、賣方補貼房屋稅及地價稅728 元,而上開金額買方於李秀蘭生前均已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江大祥給付50萬元簽收收據2 紙、賣方稅費規費一覽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雖被告江大祥仍有餘款366 萬7,

150 元因原告拒不搬遷尚未給付,且直至李秀蘭104 年6 月

1 日死亡時仍未給付,亦為被告江大祥所自認,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即成為李秀蘭之遺產。雖被告邱美玲、邱美瑛辯稱李秀蘭此部分對江大洋之債權,另應扣除李秀蘭支付李信德之仲介服務費46萬元及寄發存證信函等雜支費用9,000 元後,應僅剩餘319 萬8,150 元云云,惟李信德之仲介服務費及被告邱美瑛寄發存證信函等雜支費用9,000 元部分,均係由被告邱美瑛個人代墊或支出,此為被告邱美瑛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92頁),均非由江大祥所給付;又查無李秀蘭於生前或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免除江大祥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自無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即46萬元、9,000 元)而免除債務人江大祥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債務之依據。是以李秀蘭遺產中對江大祥之買賣價金債權仍有366 萬7,150 元而非319 萬8,150 元,被告邱美玲、邱美瑛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⒉至原告主張買方匯入之買賣價金110 萬元現金,推定係被告

邱美玲、邱美瑛於李秀蘭去世後由渠等所領取云云,惟上開金額於李秀蘭生前已經領取,有楊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並非李秀蘭死亡後遭人領取,且上開金額領取後作何用途使用,此乃李秀蘭權限,非他人所能置喙。原告另主張買賣價款其中344 萬1,795 元為李秀蘭代償臺灣銀行債務,而此債務係李秀蘭為被告邱奕智借款以供給邱奕智經營公司之週轉金,李秀蘭清償後自承受債權人債權,而對被告邱奕智享有344 萬1,795 元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李秀蘭雖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供邱奕智經營公司營運週轉金之用,然李秀蘭提供邱奕智金錢之原因,或基於父母子女親情之資助、贈與,抑或無因管理,態樣不一而足,非必為消費借貸之約定,是原告仍需就李秀蘭與邱奕智間有就上開344 萬1,795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徒以提供金錢予邱奕智,即推論李秀蘭與邱奕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係借款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難遽予認定李秀蘭對邱奕智有34

4 萬1,795 元債權存在。原告復主張又縱李秀蘭此部分之週轉金係贈與邱奕智,亦屬繼承人邱奕智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此344 萬1,795 元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雖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定。

然該條文之規定可知,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價額者,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本件縱認邱奕智確有受贈現金之情事且係因「營業」之原因而從被繼承人受有上開贈與,然此僅係原告於遺產分割時是否得對被告邱奕智應繼分依該條文之規定主張歸扣問題,而本件原告主張遺產分割並不合法,詳如下述,是以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⒊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李秀蘭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故主張以系爭房地總價款850 萬元為遺產範圍請求依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2 人各可分得170 萬元等語。惟系爭房地為李秀蘭於生前處分而出售,於李秀蘭死亡時就此價金所遺留者僅對江大祥366 萬7,150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然李秀蘭之遺產,除有上開價金債權366 萬7,150 元外,尚有存款動產。本件李秀蘭遺產範圍依據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5頁)李秀蘭死亡時之遺產尚有:①楊梅郵局存款427 元,及至104 年6 月21日利息165 元,合計592 元;②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埔心分部存款1 萬6,649 元,及至104 年11月19日間陸續另有勞健保退款、老農年金匯入、利息等款項,扣除支付電費尚有3 萬5,805 元;③彰化銀行楊梅分部43元,未一併列入分割,有李秀蘭楊梅郵局及楊梅區農會埔心分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1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李秀蘭債權部分之遺產(即對江大祥權權366萬7,150 元)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李秀蘭一部遺產即買賣價金債權部分為裁判分割,未以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有無以無效之遺囑剝奪原告繼

承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是否各受有超過170 萬元遺產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共同給付原告2 人各17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遺囑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原告所稱被告邱

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以無效之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另就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亦未舉證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已取得超過170 萬元遺產,且就此超過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據上,原告就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有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事實,均未舉證以明,是其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應共同給付原告2 人各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縱認前揭系爭遺囑及系爭委任契約皆為有效,然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 、3 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繼分之

2 分之1 )亦各有85萬元,原告因李秀蘭指定應繼分予被告邱美玲、邱美瑛,致原告無法取得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各自返還原告2 人各42萬5,000 元等語。查: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供參)。

㈡本件尚有其他未分割之遺產:即李秀蘭於楊梅郵局遺留存款

427 元及至104 年6 月21日利息165 元,合計592 元;②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埔心分部存款1 萬6,649 元及至104 年11月19日間陸續另有勞健保退款、老農年金匯入、利息等款項、扣除支付電費,尚有3 萬5,805 元;③彰化銀行楊梅分部43元,未一併列入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共同繼承人得再請求分割。特留分之扣減人不得在未分割前,即起訴主張因扣減而請求標的物之返還或給付。乃因於實際遺產分割前,無從確知各個權利人最終所獲遺產額,從而亦無法計算特留分被侵害數額。抑且,被告邱美玲、邱美瑛尚未實際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債權金額之給付前,原告自無從主張侵害特留分,而向被告邱美玲、邱美瑛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於遺產分割前,逕行於本件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邱美玲、邱美瑛應各自返還原告范姜樹琳、范姜婷各42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范姜樹琳│ 1/5 │├──┼────┼─────┤│ 2 │范姜婷 │ 1/5 │├──┼────┼─────┤│ 3 │邱美玲 │ 1/5 │├──┼────┼─────┤│ 4 │邱美瑛 │ 1/5 │├──┼────┼─────┤│ 5 │邱奕智 │ 1/5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