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瑋倫
黃瀞萱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心怡
黃建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彭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因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9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彭彩玉與被繼承人彭彩珠間遺贈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彭彩玉非為被繼承人彭彩珠遺產之遺產執行人。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心怡新臺幣(下同)63萬5,293 元。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黃瑋倫、黃瀞萱部分廢棄。二、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彭彩玉應給付上訴人黃瑋倫、黃瀞萱63萬5,293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及第三項「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均為財產權訴訟,且上訴人因訴訟所得之利益相同,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本件遺產價額核定為1,426 萬4,475 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又其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63萬5,293 元,合計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489 萬9,768 元,其第二審裁判費為21萬4,680 元。至聲明第三項「確認被上訴人彭彩玉非為被繼承人彭彩珠遺產之遺產執行人」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先位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合計為21萬9,180 元(21萬4,680 元+4,500 元)。而關於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部分,因其上訴利益價額低於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故應依先位上訴聲明徵收,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為21萬9,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