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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馮玲相 對 人 蘇威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聲請人地址「江西省杭州市00000○○○區○○○道○○○○號薈萃中央14棟2 單元1805室」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西省撫州市00000○○○區○○○道○○○○號薈萃中央14棟2 單元1805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本院原裁定所列載之地址係依據聲請人聲請狀上所列載之地址而來,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