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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新娜相 對 人 蕭育誠上列當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綦江縣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 ,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居住生活的時間較短,且由于性格不合時有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2008年2 月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后獨自回重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雙方缺乏溝通交流,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准許。... 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新娜與被告蕭育誠離婚。」,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