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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倩雯相對人 莊財典(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0)元民初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8年11月4 日結婚,嗣因以雙方透過網絡認識,互相瞭解不深,婚後相對人即回臺灣之後未能再見面,相對人未為聲請人辦理去臺手續,雙方已無夫妻感情,遂於大陸地區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於2010年8 月1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於2010年12月20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0)元民民初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書、同院2016年6 月22日證明書(民事判決生效)、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0)元民初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交身分證、結婚證可證,所述各情可以確認,而以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在未充分瞭解下的情況下結婚,兩造原應珍惜共同生活之機會,但婚後第二天被告(本件相對人)即回臺,沒有積極辦理原告去臺手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夫妻關係無法溝通且分居迄今,未能建立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及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林倩雯與被告莊財典離婚。案件審理費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另判決書上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無不符,相對人經傳喚(通知)未到場等情,於程序上亦無不合;又相對人雖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係於上開民事判決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後所生,與上開判決審理生效無涉,聲請人為本件認可之聲請,依法亦無不可,均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