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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明晃相 對 人 楊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4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謝明晃到大陸出差時與被告楊冬相識相戀於2007年4 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好,雙方未生育子女,近年因缺乏溝通且為開辦台球室發生爭吵,導致夫妻關係出現裂痕,被告楊冬在原告謝明晃起訴前提出解除婚姻關係,未獲原告謝明晃同意,之後夫妻關係未有改善,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均同意離婚,確認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