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 請 人 祝金泉相 對 人 高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9年7 月12日確定(聲請人誤為2009年5 月14日確定,應予更正)在案,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後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並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分居已近8年,夫妻和好已無可能。同時婚生子祝竣隆戶籍在台灣,並且自2001年9 月以來一直隨被告生活,因此其隨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其成長。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於法有據,應予支持。同時,原告依法應當負擔一定的扶養費用,結合原、被告雙方的情況,本院確定由原告每月負擔200 元人民幣,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