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李霞相對人 周志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否則不認其效力,性質上尚無二致。而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一,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復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9年2 月3 日(即民國98年2 月3 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只是聽介紹人的陳述,雖係自主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聲請人於2009年12月離開相對人在臺居所於其他地方工作,未再有往來,導致感情破裂,聲請人遂於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於2012年7 月20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2012年8 月30日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初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李霞訴被告周志遠離婚糾紛一案生效證明(即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2015)贛吉石證台字第008 號、第065 公證書(均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之證明書(均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係「男,0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該離婚訴訟進行中之地址載「住臺灣省桃園市○○○區○街○○○ 號」,即可推定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對相對人身分如上(如最可確認者為身分證號碼),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 號」等情;惟查於2013年以前「桃園市龜山社區」尚未改制前應為「桃園縣」,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身分證號碼年籍與民事判決書所載相符),相對人於民國99年2 月26日(2010年)前係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鄉○○村○ 鄰○○○街○○號4 樓」,於上開時間後遷入現址即「彰化縣○○鄉○○村○○鄰○○○路○○巷○ 號」,依此,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之正確設籍地址應為「彰化縣○○鄉○○村○○鄰○○○路○○巷○ 號」,縱然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仍居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其居住地址亦非「臺灣省桃園市○○○區○街○○○ 號」,且依本院職權上所知在上開離婚訴訟期間臺灣地區亦應無「臺灣省桃園市○○○區○街」其址,顯然聲請人所指離婚訴訟進行中之送達地址有異或有所錯誤,堪認上開離婚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相對人本人,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相對人,即相對人並無收受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已明。
四、聲請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