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仕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並未提出欲請求認可判決書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
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05 年4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