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2號原 告 徐秀香被 告 彭慶毅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彭亭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彭映儒(女,00年0 月0 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言詞撤回上開子女酌定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6日提出答辯狀,其答辯聲明第2 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並未表明提起反訴之旨,僅狀稱若本院准原告離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縱認被告真意乃提起反訴,惟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2月4 日起訴請求離婚,有原告起訴狀上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業經本院調查及辯論程序,並定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於本件訴訟行將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6 月6 日始具狀提起上開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既未依法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且其反訴與本訴又係不同之訴訟標的,經本院審酌認被告提出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其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彭亭瑄、彭映儒2 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自84年起即失業迄今,家中所有開銷,舉凡子女教育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長期以來,將家當回收場,致一樓廁所髒亂、噁心,一桶桶臭水,臭氣熏天,致家人無法入睡;家中客廳、餐廳防火巷、四樓以上樓層及地下室汽、機車堆滿堆滿回收雜物;餐桌上始終留一些未吃完發酵、發霉食物,冰箱內堆滿了空的便當盒及過期食物,致家中髒亂不堪,以上均有照片為證;被告甚至將客廳大燈拉環拉掉,限制家人用水、用電,致原告及子女均無法正常生活;又被告長期恐嚇、威脅原告,例如:拿鐮刀作勢要殺原告;原告稍微整理、修剪家中花園,被告就會大吼大叫、暴怒,甚至有摔東西的行為,並說如果你不讓我好過,我就不讓你好過,且說他要放火燒房子;另被告打電話到原告上班之中華郵政公司說他會給我好看等等情形;此外,被告曾毆打原告二次;綜上所述,被告不正常行為,已造成對原告及子女精神虐待,時間長達10年以上,並致兩造感情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不實,伊有工作,但因伊工作公司遷廠或倒閉,致伊有時會換工作;又伊工作薪水都是轉帳到中華郵政帳戶或伊名下帳戶,都是由原告領走,因為提款卡都是交由原告使用;伊雖曾持玩具刀作勢要殺原告,但是一時氣話,實際上並未做;又原告將伊種植在家中花園的樹弄死,伊一時氣憤下,才會說要放火燒房子;又伊上班的公司在作資源回收工作,有些東西可帶回家處理,伊再繳回公司處理即可;再者,每個人對垃圾的觀念不同,伊是將垃圾看成寶,可以再回收利用;原告上開所述,言過其實,且原告亦係家中主人,若對上開資源回收行為看不習慣,亦可自行整理;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結婚,育有彭亭瑄、彭映儒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家中當回收場,致一樓廁所髒亂、噁心
,一桶桶臭水,臭氣熏天,致家人無法入睡;家中客廳、餐廳防火巷、四樓以上樓層及地下室汽、機車堆滿堆滿回收雜物;餐桌上始終留一些未吃完發酵、發霉食物,冰箱內堆滿了空的便當盒及過期食物,致家中髒亂不堪,無法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76頁);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質之被告,據其自陳:「(提示原告庭呈照片),為何將家裡面弄成如此髒亂的樣子?)被告答:確實有這種事情,這個部分可以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另被告自陳伊上班的公司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一些東西可帶回家處理,伊再繳回公司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足見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將垃圾帶回家處理之事實,堪予採認。雖職業無分貴賤,惟被告自承:此部分可改進等語,足證被告行為已致兩造家中髒亂不堪。再細繹原告提出之照片,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兩造家中客廳、餐廳防火巷、四樓以上樓層及地下室汽、機車堆滿堆滿回收雜物等情,此已嚴重戕害兩造及家人生活品質惡劣,且因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已致雙方感情破裂而蕩然無存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有對伊恐嚇、威脅之言行,例如曾持鐮刀稱要殺死原告;曾表示要放火燒屋等語,本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質之被告,被告並不否認曾持刀子稱要殺原告及要放火燒屋等語,惟辯稱此均係一時氣話,且所持刀子是鈍鈍的玩具刀,且實際上並沒有做云云。惟查,兩造因職業、生活習慣不同,長期無法溝通感情不睦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言行,縱果係一時氣憤之詞,然以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致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
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雙方因職業、認知、生活習慣之不同,事實上已無法共同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考量被告所從事者為資源回收工作,已造成兩造住處髒亂不堪,生活品質惡劣,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且雙方因此已無法理性溝通,既無互動與關懷,亦無法共同生活;審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惟以兩造長期無法溝通、互動情狀觀之,此一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婚姻應有之基本維感情維繫及義務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係因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觀念、職業、生活習慣、工作均有不同,對婚姻之認知亦有出入,未能理性溝通建立互信基礎,客觀上可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兩造婚姻因兩造工作、職業不同而無法溝通,雙方已難互動、關懷致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雙方未能坦誠溝通,建立互信基礎所致,客觀上可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