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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許意群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張子特律師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尹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請求因離婚所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審理中對離婚損害賠償金額追加請求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7 日結婚,而被告因與訴外人曾美蓁外遇交往,於95年10月10日簽立結婚證書,發生通姦行為,嗣曾美蓁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雙方並於10

0 年5 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曾美蓁結婚已違背夫妻間忠實義務及共同協力創造圓滿家庭生活之婚姻本質,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加諸被告無視法律、毫無悔意,讓原告心灰意冷,是被告有與他人重婚、合意性交、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因離婚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離婚部分:

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5日對被告與訴外人曾美蓁通姦行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受理,可見原告於斯時早已知悉被告與曾美蓁通姦行為,原告遲至105 年2 月4 日始以被告與曾美蓁通姦為由起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顯已逾知悉後

6 個月,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裁判離婚,是其請求裁判離婚顯無理由。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曾對被告以與他人通姦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伊應賠償6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再次以被告與曾美蓁通姦為由,請求本件離婚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有違背相同事實重複請求原則,已欠缺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所罹患憂鬱症為被告所導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倘真受有精神上損害,豈有不於前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中主張之理,益證原告所言乃為卸責之詞。又原告雖辯稱其之所以對被告不聞不問及分居逾5 年期間,乃屬其於破碎婚姻關係中自我療癒之恢復期,而非漠視兩造分居乙節,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且無醫學專家證明此可佐為分居之正當理由,是縱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1 月7 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曾美蓁於95年10月10日簽立結婚證書,渠2 人於99年5 月間有通姦之事實,曾美蓁嗣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雙方並於100 年5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對被告及曾美蓁起訴確認婚姻無效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被告與曾美蓁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

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9 月16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外遇與曾美蓁交往,復

於95年10月10日與曾美蓁簽立結婚證書合意結婚並持續交往,兩造婚姻因有第三者之介入,致影響原告情緒需至精神科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8 、

9 月、95年8 月精神科病歷記載有原告自述壓力源來自「先生有外遇」、「覺得男生不能投入感情」、「Hb(Husband縮寫,即丈夫)習慣性外遇三次…不斷給機會」等語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47 號卷卷㈠第54至57頁)。嗣被告持續與曾美蓁交往進而有通姦行為,曾美蓁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推算其受胎期間為99年5 月23日前幾日等情,為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姦行為,實非為婚姻關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兩造自99年5 月間分居後,被告更於曾美蓁生產後,於

100 年5 月24日與曾美蓁辦理結婚登記,雖上開婚姻業經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而判決確定無效在案,此後,被告並無反悔之心,亦無挽回婚姻之任何舉措,任由兩造分居狀態繼續惡化,分居迄今已逾7 年餘,致兩造感情已趨冷淡,鮮少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查,婚姻生活係以家庭幸福圓滿為依歸,被告於婚後仍與人通姦,既已破壞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亦置原告權益於不顧,而原告因被告之外遇通姦行為,致感情遭受打擊,兩造因而分居多年,兩造各自獨立生活,不相聞問,而被告外遇生子行為,衡情將令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遭人非議恥笑,婚姻產生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身心上所受折磨自不可言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又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另以原告曾對其與曾美蓁通姦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6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實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有重複請求云云。查:

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0款係規定法定判決離婚事

由,該等離婚原因之規定兼括無責主義與有責主義之性質,而該有責主義之離婚原因中,亦有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者,例如該條項第2 款所定「與人通姦者」即屬之,配偶之一方有此等行為時,對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同時,亦符合法定之離婚原因,他方既可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受有損害之一方配偶更可於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後,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184 條係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056條則規定離婚之損害賠償,關於離婚事件之損害可分為二種,其一為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構成之損害,稱之為「離因損害」,其二為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稱之為「離婚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⒉離因損害因其侵權行為態樣之不同,其損害賠償之內容因而

有差異,例如前述因配偶之通姦,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時,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如因意圖殺害配偶而致受有損害時,則可依民法自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規定,請求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離婚損害,係因判決離婚所生,其與離因損害之發生原因既有不同,則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內容及範圍,自亦有所差異。

⒊況就通姦部分而言,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對象僅限於通姦之

配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5 條之請求對象則包括通姦之配偶及相姦之人,請求對象不同,請求範疇當然亦不一致。

⒋綜上,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之精神上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可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離婚損害之中。被告所辯本件請求與另案婚姻無效事件中主張之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個姦淫事實,事實既然同一,應不能重複提起本件賠償請求云云,容有將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予以混淆之誤會,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暨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