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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葉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亮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思亮於民國66年12月28日結婚後居住香港,並在香港育有子女陳定、陳至剛。被告於74年在大陸地區與常芳儀相識後,未返港照顧原告及子女,依照香港法律,協議離婚必需分居2 至3 年以上才可以聘請律師辦理手續,原告於77年間原告帶著子女暫且離開香港後幾年,在律師樓與被告簽字正式離婚,嗣因被告沒有替子女找到良好教育方式與場所,原告乃將子女帶離香港前往洛杉磯,其後被告再婚,育有一女。原告於4 年前返臺定居申請身分證時,竟無法去除配偶為被告之登記,原告沒有找到離婚協議書,更無法與被告本人再接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66年12月28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原告於66年12月30日委託其父葉一正申請結婚登記,原告之戶籍登記迄今仍登記被告為其配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兩造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曾入出境多次,於74年10月15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無被告申請居留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3 月16日、105 年11月4 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73年6 月18日以觀光為事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將本件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等司法文書送達被告,經該局以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遭郵局加註「Unclai

med ,return to sender 不到收,退回原處」後退回而無法送達被告等情,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 年5月18日函及所附郵局退件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居住香港,在香港育有子女,顯見兩造夫妻住所地在香港,所述離婚事由發生地亦在香港,原告並以被告行方不明,不知被告現在何國居住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向非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院起訴,被告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非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本院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