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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陳琬妮被 告 梁展榕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刑事案件通緝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照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且經被告同意,居住於臺中,兩人聚少離多,同年7月,原告於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房子,做為與被告之共同住所,惟與被告見面次數仍寥寥無幾。嗣後,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犯刑事恐嚇罪,而應報到執行之通知函,豈料被告為避免接受執行,四處逃匿隱藏而遭通緝。原告於101 年1 月將中壢承租之房屋交還房東後,再次返回臺中住處居住,便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各自獨立生活,且被告遭通緝在案無法獲知去向,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該事實是否已達倘若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加以決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春玲於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兩造於三年之前失去聯絡,結婚前交往很短,結婚之後沒有住在一起,感情普通,有一段時間原告在台中、中壢之間來來去去,自從他們失去聯絡後,原告就沒有住中壢了,被告知道伊住處,但是被告沒有來找過原告,伊知道兩造先前有因為吸毒和判刑的事情感情不好等語明確,且經本院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10

0 年間因刑事執行案件遭通緝,此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嗣於104 年間又因案遭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可證被告確實行蹤不明,導致原告長期無法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基礎薄弱,且長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姻破綻之無法回復乃被告犯罪及逃匿行為所造成,被告責任自屬較重,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判准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