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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63號原 告 徐德壬被 告 王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提出個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製發結婚證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復於92年4 月3 日經湖南省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居住生活,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即於92年4 月2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詎料,被告92年6 月22日以依親名義來臺卻未通知原告,並於入境期間有違犯妨害風化罪及逾期停留之情事,故於92年10月29日遭遣送出境,當時經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彰化準備被遣送大陸乙情,而被告於上述入境期間均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至今未再入境臺灣,原告原係遭被告欺騙才與其結婚,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 月2 日在大陸

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遂於92年4 月2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可證,復有卷附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 月29日桃新戶字第105000133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後雖於92年6 月22日以依親名義入

境臺灣,惟未曾使原告知悉,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入境在臺期間竟因涉罹妨害風化及逾期停留,而於92年10月29日遭遣送出境,自此被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除據原告指述外,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3 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335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所載各項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以:原告在本院一再陳明,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確有結婚之真意,婚後甚且兩造在大陸同遊一週,伊亦有要求行房,但被告皆以入境臺灣後共同生活始為之,伊亦信以為真,回臺後亦將所有結婚證件委由他人辦理結婚登記,伊絕非假結婚等語。而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婚後,確亦入境來臺,但竟未通知原告,在臺期間復涉入淫行於92年10月29日遭遣送出境後,至今已逾13年未再入境臺灣,則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從未實質履行,有名無實,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再衡諸本件係因被告犯罪遭遣送出境,且兩造多年來未曾聯繫,原告甚至連被告實際住於大陸地區何處,亦不明確知悉,亦無聯繫方式,彼此不相往來,亦均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過失責任較重。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