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85號原 告 王韻茹被 告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情侶,原在桃園市○○區○○街賃屋同居,因同涉傷害致死案件,均經判處罪刑在案,約定將為同一案件入監服刑,被告告知可以先行結婚,再一起去接受執行,在監中即得以夫妻之身分為由互相通信聯繫,較為方便,亦可互相扶持,兩造遂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原告依約即於同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執行中經多方打聽,始知被告竟未依婚前約定入監服刑,甚至連被告母親亦不知被告在何方,在原告服刑期間,被告從未探望原告,亦未曾為任何聯繫,至105 年3 月間原告假釋離監,出監迄今,經找尋或透過友人聯繫被告,均無結果,或詢問被告之母親經告知被告沒有在家亦沒有回家,無法聯繫,兩造婚姻固屬真正存在,婚後除短暫同住於桃園區外,實際上無法同居,婚姻初始即為破裂,婚姻期間,被告亦違背諾言不受執行,於原告出監後,未能尋得被告為婚姻生活,未來情況亦將相同,前後無夫妻生活可言,婚姻有名無實,兩造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伊按與被告之約定為同涉之傷害致死案件,於同年月9 日即入監執行,被告竟然違背諾言不受執行,伊在監前後約4 年於105 年3 月間假釋離監,與被告並無實際同居之婚姻生活,在監期間被告未曾探視聯繫,出監後無從亦無法聯繫尋得被告,為任何婚姻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外,亦有原告提出兩造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押全國紀錄表觀之,原告上述因罹刑章而在監、離監之情形確屬存在;而被告目前確無在監押之紀錄,所涉傷害致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執行結案結果為「通緝」(另涉槍彈條例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結果為併案通緝)等情,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因案執行有無執行實際上無法共同居住生活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曾到場陳述主張,就原告主張各情,未作其他有利與己陳述或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原來因婚前同涉傷害致死案件,約定一同接受執行,在監中仍能互為通信聯繫,至少可以互相支持而為婚姻,不料竟僅被告依約誠實接受執行,被告毀約逃亡,再不聞問,迄今原告已受執行得假釋出監,被告仍不知所蹤,無從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經有名無實,有重大破綻,不能維持等情,除據原告陳述以外,亦據本院調閱前揭紀錄表等件可資為憑,足堪信實。於此,兩造之婚姻於客觀情境上自始即無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可能性,而被告於婚後未依與原告約定同受執行,顯見未來即無原以預見同時執行完畢將再與原告共創婚姻生活之主觀意願,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甚至若何之探望,亦無聯繫之方式,足見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甚至,被告若因通緝到案,復始接受執行,又將如何與原告為任何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情狀如上,不論尚有無情愛基礎存在,兩造於生活習性、感情存續、生活狀態、未來共同生活之維繫,應已有相當差異,應有難以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且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經無為修補婚姻之圓滿,兩造已失去夫妻間應具備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而能有經營家庭之信望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迄今無以維繫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依原告主張應係出於被告毀諾不接受同時執行,失去互相支持之因素為主要,應可認較多歸責於被告,本院依上客觀情狀認以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主要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