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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94號原 告 鄭淑如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被 告 曾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42年間民法第20條第2 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2 月24日結婚,並於85年5 月13日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原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共同生活,伺候因被告身染賭博等惡習,使原告終日家計忙碌,無法正常生活,原告遂於94年間搬回新北市○○○○街○○○ 號4 樓娘家居住,兩造婚姻確有破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85年2 月24日結婚,於85年5 月13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妥結婚登記,被告則與原告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共同生活等情,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上址,堪認兩造確曾設定共同住所於新北市三峽區。原告於94年間搬回娘家居住,而原告於104 年1 月6日前仍設籍新北市三峽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係於原告離家後始於104 年1 月6 日遷入至桃園市大溪區生活,雖原告或有另行設定住所之意,惟本件兩造既已長年分居,而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自應以兩造均曾長期居住新北市三峽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以利法院之證據調查。

㈡又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於94年間返回娘家,前開

桃園市大溪區是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後,原告自行遷入,與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無涉,自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訂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無專屬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