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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陳春柏被 告 阮氏河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及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又於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另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在越南南定省完成結婚登記,並

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雙方並育有一女阮草源(000 年0 月00日生),且業經親子鑑定確認與原告具有血緣關係。惟兩造二度參加駐越南代表處之結婚面談均未通過,駐越南代表處因此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致兩造無法完成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

㈡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後段但書規定,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本件被告為越南人,且兩造業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領取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則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已因符合越南之法律規定而屬有效。又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所示,原告既係申請驗證兩造之結婚證書,則駐越南代表處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另98年12年10日所頒布之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102 年4 月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11次會議更核定: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之效果,使兩人權公約之條款成為中華民國法律的一部分,且位階高於與之牴觸之法律,唯低於憲法;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則規定: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二、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另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的保障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2 、554 號所承認,從而,本件駐越南代表處於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時,增加法無明文之面談制度,並依據違法之面談程序所製作的面談紀錄,駁回原告之申請,致兩造無法完成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使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確定性,顯已侵害原告之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權暨婚姻自由權,且已使原告就兩造間婚姻是否存在一事,在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四、經查,觀諸原告上述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實係肇因駐越南代表處於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時,駁回原告之申請所致,並非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既未否認兩造間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原告自無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且原告如認駐越南辦事處駁回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案之處理,係屬違法或不當,致其無法完成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進而影響其婚姻關係之存否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循前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仍得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準此,原告本應依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以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異議與行政訴訟,卻於收受原處分後,即逕於105 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原告之起訴顯有不備審判權要件之違誤,又原告迄今未說明其已就該不利處分提出異議,是以原告既不符訴願先行程序,即不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案移送予行政法院,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聲明,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補正可能,不得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日期:2016-08-02